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法律问题国别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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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内立法借鉴

澳大利亚对PPP模式的规范未制定专门的法律,主要以“政策”(policy)和“指南”(guideline)的形式出现,足以支撑PPP模式的运行。并且通过设立具有核心作用的澳大利亚基础设施建设协会(Infrastructure Australia),发挥PPP中心的作用,统筹管理、指导澳大利亚联邦PPP项目的开展。得益于完备科学的立法和具有可操作性的详细指导,澳大利亚成为全球PPP发展最为成熟的市场之一。我国PPP制度的发展较为缓慢,缺乏完善合理的顶层设计,从而制约了PPP项目的开展。澳大利亚的PPP立法可从以下四个方面为我国提供借鉴:

1. 立法注重各阶段中政府与利益相关者的沟通咨询

澳大利亚的PPP项目采购过程中,充分吸收各方意见,保证交流沟通,其中在EOI阶段后和融资收尾阶段分别进行事后咨询讨论。EOI阶段后,政府与所有竞争参与者(包括中选和落选的社会资本方)进行高层面对面探讨;采购完成后,政府采购方同样须与所有的参与方进行事后会谈,尤其是参与的重点项目团队人员,就项目评估标准等事项取得反馈。在信息流通方面还表现在项目管理结构设置上。除常规的技术、法律、财务专业人员和管理团队外,澳大利亚的PPP项目开发过程中还特别设立了宣传联络团队,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引导社会舆论,加大公众对项目的欢迎度和认可,减少阻力。尤其是对经济性基础设施,宣传、沟通工作可增加项目的曝光度,增加公众对项目的了解和使用,提高项目的成功率。我国的PPP制度起步较晚,公众包括部分社会私营部门对PPP的概念以及其具备的优势仍处于模糊的理解状态,这不仅体现在社会资本对PPP项目的投资热情不够,还体现为公众对项目的反响平平。因而,我国在完善PPP制度的过程中,可适当增加对各方的沟通交流,积极引导舆论,增加PPP的接受度。

2. 立法规定PPP项目采购程序的谈判机制

PPP项目采购结束后,政府采购方可与中选方就项目开展细节进行谈判。但《国家PPP政策和指南》中规定该阶段谈判不得推翻已成局的议题,也不得引进新议题。这种禁反言机制不仅能缩短前期准备时限,还可有效降低社会资本方的道德风险,避免竞争者为取得最终资格而利用谈判机制,推翻申请阶段的低报价。我国的PPP项目采购主要基于《政府采购法》中的通用性程序,规定较为粗略。为有效规范PPP项目的采购,我国政府可制定更为灵活的程序,以适应采购过程中的具体情况。

3. 立法强调项目的物有所值评价

此外,澳大利亚最突出的特点之一为在项目采购方式中纳入物有所值评价。在进行项目识别时,建立参照组(reference project),运用公共部门比较值分析(PSC),比较PSC和PPP采购模式下的成本净现值,从定量角度考虑是否采用PPP模式。同时从定性角度评估PPP项目配套的可行性条件。为保证计算结果的准确性,在计算成本净现值时,采用变型后的资本资产模型,求解出相对准确的折现率,减少偏差,也使决策更为科学。我国财政部尽管也出台了《PPP物有所值评价指引(试行)》,但仍然停留在概括性的理论层面,给予政府和社会资本的指导较为抽象宽泛,仍有进一步细化的空间。

4. 立法要求政府对项目实施有效监管

PPP项目履行中,澳大利亚政府通常不直接要求社会资本方或其母公司提供履约担保,而是要求分包商提供担保,更能保证建设顺利完成。为监督项目运营,要求社会资本方定期向政府提交监察报告,通常为每月提交。报告中应提供充分、有效信息,供政府计算或核查服务费。在项目运营过程中,政府设立运营委员会(operating committee),社会资本方和政府采购方各指定两名代表担任委员,由项目协议管理员担任主席。运营委员会召开定期会议,讨论设备管理和维护、媒体关系、公众热点等问题。以PPP模式开展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供给,可有效解决政府财政短缺和服务质量低下等问题,但这有赖于政府对社会资本方和项目建设、运营实施有效的监管。因而在建立我国PPP制度时,应考虑政府对项目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强化政府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