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说法
是法律“冤枉”了汪海生和郝志虎,还是二人“误解”了法律?到底首场同饮者该不该担责?本案毫无争议的事实是:受害人案发时两次饮酒与不当驾车行为,造成了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某一损坏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注意义务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是侵权责任法最常见的过错形式。本案中,汪、郝二人在首场饮酒中知道受害人驾驶摩托车而来,是否提醒和阻劝受害人饮酒?酒后受害人是先回家还是直接去姐夫家饮酒?这些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相反、出示的证据又有欠缺和瑕疵,难以查明。这种情况下,法官以现有的证据链,依据“盖然原则”也就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从而认为,汪、郝二人没有尽到相应的劝阻义务并且知道受害人赶场事实,放任了酒驾这一危险行为,间接构成对受害人生命的侵害,具有过错。从这点来说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从另一角度分析,假设汪、郝二人不知晓受害人赶场的事情,也确实在饮酒中尽到了劝阻、提醒等相应义务,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因为受害人醉酒而造成车毁人亡、妻离子散这一严重后果,首场酒友还是要承担补偿责任的。这是因为当法律缺乏规定时,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公平原则是一项司法原则,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所以,当首场酒宴同饮者没有过错时,法官也可采取公平原则判决承担10%以下的补偿责任。
汪海生和郝志虎接受宴请,吃了官司,赔了钱财,觉得很“冤”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法治社会不以人的意愿和情感为转移,而是依据法规和事实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