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律适用全书(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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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

第七十六条 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有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开展外汇业务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七条 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二节 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七十八条 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须经监管机构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四)拨备覆盖率达标,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九条 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须经监管机构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八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八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四)有与业务相适应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五)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除符合本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三条 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四节 开办信用卡业务

第八十四条 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分为申请发卡业务和申请收单业务。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具有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人,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须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五)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六)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案件防控体系,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七)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结汇、售汇业务资格;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五条 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二)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八十六条 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最近3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支持,在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特约商户信用评估管理系统、商户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账户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八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开办独立品牌信用卡发卡业务、收单业务,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八十八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受辖内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委托,申请统一信用卡品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使用统一品牌且符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数量在5家以上;

(二)辖内机构统算后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包括但不限于自主建设维护的交易授权系统、交易监测系统等),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四)辖内机构信息系统运行良好,具备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五)具备为发卡机构服务的专业客户服务基础设施;

(六)具有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八十九条 使用统一信用卡品牌开办发卡业务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一年度监管评级3级以上;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良好的零售客户基础和较好的个人信贷管理能力及经验;

(四)具有专业的高级管理人才以及业务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九十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申请统一信用卡品牌,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使用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统一信用卡品牌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以及使用主发起人统一信用卡品牌的村镇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五节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九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三)达到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四)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且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从事外汇业务5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50%应从事外汇业务3年以上;

(五)有符合离岸银行业务开展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六)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二条 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六节 申请开办其他业务

第九十三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四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和品种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符合本机构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董事会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有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申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五条 本章业务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