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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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争点

当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后,应该再对该条款的内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力。实践中,除了有关提示义务的争议外,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也存在着争议。明确说明的程度应该是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这些问题,都有不同的观点。

对这些问题,《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解释第十三条接着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