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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二(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
2007年5月30日,原告蒋某为其车牌号为浙AB的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和《机动车辆保险单》的明示告知栏有“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或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重要事项,并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与或变更用途,增加危险程度等,应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的记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年版)》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停车费”、“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办理批改、增加保险费手续。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008年2月25日,案外人韩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损和人伤。2008年4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对事故原因作出的认定为:“韩某驾驶擅自拆除座位装载钢材的小客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韩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被告未支付全额保险金,遂起诉。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遵守。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对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有明示提醒,应视为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免除被告责任的内容)对原告有约束力。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和韩某违法行为的认定,本案的情形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范围,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简评:实际上,在本案中发生争议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年版)》所作的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办理批改、增加保险费手续。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这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禁止性内容,如禁止擅自改装、禁止擅自加装超载等,这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由,即使保险人没有明确说明,也有法律效力。当然,这些免责条款的效力到底是部分减轻还是完全免除保险人的责任,还要看具体的情形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