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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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指导

李影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件[8]

2010年8月5日,李影委托刘桦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以登记于李影名下的汽车为被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印制有格式化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供投保人在向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时签署。李影签署的投保单载明以下内容:投保人、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的车主均为李影;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8月8日0时起至2011年8月7日24时止。投保单设计有“声明”栏目,该栏目内以黑体字印制了以下内容:“本人(指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了解并同意投保。”

随后,保险公司签发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李影;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8日0时起至2011年8 月7日24时止;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该险种保险金额为140800元;保险费收费确认时间为2010年8月6日13时48分,保险单生成时间为2010年8月6日14时20分,保险单打印时间为2010年8月9日17时54分,保险单签单时间为2010年8月5日;北京电话销售呼入时间为2010年8月5日。

2010年8月7日10时28分,李影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公安交管机关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影负事故全部责任。

李影将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通知了保险公司,并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认为该次交通事故未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而拒赔,双方当事人遂发生争议,李影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在2010年8月7日10时,而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是自2010 年8月8日0时起,保险事故没有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当然不应对这起事故承担责任。而李影认为,自己已经于2010年8月6日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费,保险合同应在保费支付后立即生效。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要经过当事人双方的要约、承诺缔约过程。本案中,李影虽然于2010年8月6日支付了保费,但保险合同还是在8 日0时生效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既可以与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一致,也可以晚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但不能早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否则将出现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已经起算的荒谬结果。据此法院判定,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不能早于2010年8月8日0时,因此,不能支持李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9]

简评:本案的裁判发生在《保险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前,法院作出这样的裁判也是可以理解的。但《保险法解释(二)》现已实施,该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即本案中,虽然李影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是在2010年8月8日0时,而保险事故发生在2010年8月7日10时,但因为保险人于2010年8月6日收取了保费,因此,保险人即应自保费收取之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除非李影不符合承保条件;当然,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