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解适用
对《保险法解释(二)》第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前文已述,保险利益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应符合合法性、确定性、可货币计量性等要求。保险利益原则对于防止赌博行为、防范道德风险、限定保险赔偿的额度等,具有重要的意义。就人身保险合同来说,法律也同样要求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该对被保险人享有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
(一)人身保险合同对保险利益的要求
在人身保险场合,保险利益是隐藏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法定人身依附或信赖关系背后的经济利益关系,推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继续生存有法定利益或者合理期待利益,对于被保险人的死亡或伤残将蒙受损失或承担责任。
1.人身保险的利益范围。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主要体现在一定的人身关系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这些主体与投保人之间都具有极其紧密的家庭人事关系,一般来说,其生存、死亡和健康程度变化都会对投保人产生较大的财产和精神方面的影响,因此投保人当然对这些主体享有保险利益。另外,该款第四项规定,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可以做被保险人。这主要是考虑到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投保人在经济上的联系较紧密,一旦他们发生意外,可能给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投保人可以通过保险制度分散相应损失。再者,《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如果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2.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与财产保险不要求投保人在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不同,人身保险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事故所致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现代保险法一般要求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应该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即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之所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要求投保人要在订立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而不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是因为一般来说,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时间较长,投保人可能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丧失了保险利益(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另一方订立保险合同,但后来双方离婚),此时如果保险合同的效力受到影响,会损害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到受益人对保险金的合理期望。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人身保险利益具有区分赌博、防范道德风险的功能,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故投保人应在整个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实际上,这个观点适用于2009年修订前的保险法,而不适用于修订后的保险法。2009年保险法修订之前,旧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没有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在其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根据该规定,保险合同不仅在订立时需要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也需要具有保险利益,故如果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根据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不同,对保险利益也分别作了规定,专门在该法第三十一条强调,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对该条的反对解释和对保险法的整体解释,既然立法者强调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需要在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另外又强调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需要在订立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而没有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需不需要保险利益,其暗含的意思实际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仅需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故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这个观点也在理论和实务界得到了多数人的认可。
(二)人身保险因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后,保险人应当将已经收取的保险费在扣除手续费后全部退还给投保人。具体后果如下:
1.保险费返还的范围。保险合同无效后,保险人应当返还的保险费是保险公司从投保人处收取的全部保险费,而非保单的现金价值。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指保险公司在扣除退保手续费后应当退还给投保人的金额。一般而言,保单现金价值额度低于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由于保单现金价值比保险费额度小,投保人在不希望合同继续履行时,更愿意请求认定合同无效,而非解除保险合同。因此,实践中应注意审查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另一个问题是,保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时是否应同时返还利息?应该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来处理——如果是投保人的过错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则不应返还利息;如果是保险人的过错导致无效的,则应返还利息;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则应根据过错情况具体认定返还利息的额度。
2.扣减手续费的计算。关于扣减手续费的计算,应看投保人有无过错。如果投保人存在过错,保险人即有权扣减相应的手续费,具体扣减的额度应该视投保人过错的程度而定;如果投保人不存在过错,则保险人无权扣减。因为允许保险人在对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还可扣减手续费,明显与过错和责任相一致的原则相悖,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要求。
3.保险合同无效后的其他法律后果。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明知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仍劝诱投保人投保,保险公司在核保时也同意承保,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却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以此来逃避其赔付责任。这种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可以认定保险人有较大的过错,即使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仍应对投保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