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上海市规范性法律文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8年12月22日 沪府发 〔2008〕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为:各区每平方米46元,崇明县每平方米33元。
占用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上述标准上提高50%。
第三条 本市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 因污染、取土等毁损耕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土地所在区县的地方税务机关。
对临时占用耕地以及因污染、取土等毁损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耕地原状的,凭土地管理部门确认文件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五条 对已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土地改变用途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批准文件前通知土地所在区县的地方税务机关,并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变更土地用途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本市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实现土地部门相关管理信息与地方税务机关耕地占用税征管信息共享。
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87年4月1日制定的 《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贯彻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地 〔2008〕13号)
浦东新区、长宁、普陀、徐汇、宝山、闵行、嘉定、松江、金山、青浦、南汇、奉贤区、崇明县财政局,税务局:
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公布了新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市贯彻新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目前正在研定之中。为了做好本市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工作,经市政府同意,就本市新的实施办法出台前的有关耕地占用税征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新条例的规定,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列入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
二、本市新的适用税额未确定之前,暂按原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待本市新的适用税额确定后,按新的适用税额计征,多退少补。
三、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由征收机关按照新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市耕地占用税仍暂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征收耕地占用税有关政策问题请示的批复
(沪财农 〔1996〕36号)
你局青财农 〔1996〕14号文 《关于 “中外合资、合作”工业企业征收耕地占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收悉。根据财政部 (财农税字 〔1991〕53号)文、精神,经研究,批复如下: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或作股投入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用于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公路耕地占用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沪财农 〔1988〕40号)
市土地管理局,各县财政局、土地管理局:
根据财政部有关公路耕地占用税规定的精神,经研究决定,本市对市、县公路管理部门申请的公路建设用地,自1988年5月1日起 (以土地管理部门批文日期为准),不分地区,一律改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标准计征耕地占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