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部分失效)[3]
(2004年3月18日 京地税地 〔2004〕113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4〕1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在应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适用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处罚规定。
二、对实行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按照 《关于认真做好印花税汇总缴纳工作的通知》(京税三字 (1991)607号)文件中第一至六条的规定执行。各局要严格审核手续,对提出申请汇总缴纳印花税并符合条件的印花税纳税单位核发由市局统一印制的 “印花税汇总缴纳许可证”。
“印花税汇总缴纳许可证”由市局票证中心统一印制和发放。
三、“印花税汇总缴纳专用章”的规格与内容市局不做统一规定,由各局自行设计与刻制,并统一编号登册领发。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上海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关于转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2007年1月12日 沪地税地 〔2007〕2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6〕162号)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对财税 〔2006〕162号文件第一条,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统一规定前,纳税人在缴纳印花税时,应事先将电子文本中涉及印花税计税依据等相关内容打印成纸质文本,并据以办理印花税缴纳事项。
二、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改变印花税按期汇总缴纳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1月19日 穗地税发 〔2005〕20号)
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印花税按期汇总缴纳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法 〔2004〕124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方式的,应事先填写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汇总缴纳印花税备案表》一式二份,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做好登记备案手续后退回一份给纳税人备查。
二、纳税人汇总缴纳印花税时,要求填写 《广东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 (综合)》SB001(2004年版);缴纳印花税后,将完税凭证和纳税申报表的复印件附在当期已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应税凭证上,以作备查,不再逐份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印花税的单位,对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应逐份加盖 “印花税完税戳”(不粘贴印花税票),以示已经完税。
四、局属各单位要把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应税凭证纳入税务检查,对纳税人每一年度的 《广州市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的汇总缴纳情况进行抽查核实。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2006年12月14日 深地税发 〔2006〕684号)
税务登记分局、各区局、各稽查局:
现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6〕162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电子应税凭证的印花税实行按月汇总缴纳,即纳税人在签订电子应税凭证的次月内申报缴纳税款,采用完税证形式完税。
二、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对商品房销售合同统一按产权转移书据依万分之五税率征收印花税。各区局需将这一政策规定及时告知国土房产税收代征单位贯彻执行。
三、各区局和各稽查局应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税收政策宣传,及时将财税〔2006〕162号文件的印花税政策规定告知广大纳税人,加强电子应税凭证印花税的征收管理,督促纳税人自觉申报缴纳印花税。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 (城市房地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车船使用 (牌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9年7月27日 厦地税政三 〔1999〕6号)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为利于房产税 (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车船使用 (牌照)税的征收管理,保证 “四税”专项检查的顺利开展,根据 “四税”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工作,对 “四税”若干政策予以明确和重申:
一、关于房产税
1.已进行清产核资的国有、集体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值部分,必须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其中经清资办批准,不计提折旧的,国有企业从1996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集体企业从1997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免征房产税。
2.外地驻厦机构在厦购买房产应纳入税收日常管理,按 《房产税条例》规定计征房产税。
3.合作建房的单位和个人,房屋建成后,产权明确的,由产权所有人按规定缴纳房产税;产权不明确的,由使用人缴纳房产税。
4.以房产 “投资”,既不承担 “被投资企业”经营风险,取得固定收入的,不论以何形式 (如联营、合作)签订合约的,一律从租计征房产税。
5.对房地产开发商自用已完工商品房,应作为自有房产按同类房屋销售价加上其他构成房产价值的各项支出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
6.各种经批准或未经批准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从投入使用的次月起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基建工地临时搭建的样板房、售楼处,在基建期间免征房产税,但工程结束后,未拆除仍继续使用的,应从房屋竣工、使用的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7.对纳税人自有房产既有自用,又有出租的,应划分清楚,分别计征房产税。无法准确划分的,税务机关可予以核实。
8.以按揭形式购入的房产,应按购买价格加上其他构成房产价值的各项支出为计税依据,征收房产税。融资租入房产,按房产租入价加上租赁期间应付的手续费及其他构成房产价值的各项支出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未入账但己投入使用的,应从投入使用的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9.房产已竣工交付使用而未决算或未取得产权但己投入使用的,应按房产造价或购买价及其他构成房产价值的各项支出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对未记入固定资产账的不得计提折旧。改建、扩建房产,新增价值应计入房产原值中并从投入使用次月起计征房产税;拆除部分可从原值中扣除。
10.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未入账且无原值可查的应税房产应按厦税政三(1993)20号文规定的计税价格执行。
二、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
1.土地使用权属多方共有的,应按各方分配拥有的土地面积,分别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多层或高层建筑物的土地使用税,按各个单位、个人享有的使用权,即以拥有或使用的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 (含公共绿地、道路、车棚、水池等区间配套设施面积)之比例予以确定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2.对不符合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同意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后对部分困难企业予以减征照顾的批复》 (厦府 〔1998〕综062号)的减税条件的,必须从1998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申报缴纳应纳税额。
三、关于印花税
1.单位和个人签署开具、取得的订单、要货单据须按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1997〕505号)执行。
2.纳税人连续两年被查处偷逃印花税的,必须严格执行 《厦门市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核定方式征收印花税。
3.已进行清产核资的国有、集体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值部分,必须按规定缴纳印花税,其中经清资办批准,不计提折旧的,国有企业从1996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集体企业从1997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免缴印花税。国有企业列入 “资本公积”科目的土地资产,暂不征收印花税。
四、关于车船使用 (牌照)税
1.车船使用 (牌照)税必须由拥有或使用应税车船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对长期 (超过三个月以上)在我市使用的挂外省 (市)车船牌照的应税车船,使用单位和个人须提供该车船在挂牌地已纳税证明,不提供或无法提供的,应纳车船使用 (牌照)税须在我市缴纳。
2.车船的使用如有发生过户、报废、停用等变更的,纳税人必须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方予以确认,否则一律视同未变更,由车船拥有人 (所有权人)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 (牌照)税。
[1]本规章的第一条第 (八)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已经失效。
[2]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1日)废止
[3]注:本篇法规中的 “第二条、第三条”已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1年9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26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