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姓生活常见案例大讲堂:婚姻家庭纠纷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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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子女有困难 可以变更抚养权

经典案例

1997年,郭女士与丈夫金某离婚,五岁孩子判归父亲抚养。不久金某下岗,一直没找到工作,父子俩仅靠郭女士付给孩子的抚育费维持生活。郭女士就职于一家事业单位,经济状况明显好于金某。1999年,郭女士考虑孩子即将上学,继续由金某抚育不仅使其负担加重,还会影响孩子的成长,因此向金某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要求,可金某不同意。为此,郭女士诉至法院。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及有关规定,夫妻离婚时所确立的子女抚养关系,可以随着双方具体情况的变化而变更。只要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法院可作出变更判决。本案中,金某因下岗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孩子继续由其抚养显然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而郭女士经济条件较好,有抚育能力。因此,郭女士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成立,法院遂判决孩子改由郭女士抚育。

法律解析

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郭女士与丈夫金某离婚,五岁孩子判归父亲抚养。尔后金某下岗,一直没有找到工作,生活较为困难。郭女士就职于一家事业单位,经济状况较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郭女士向金某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要求,金某不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项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故法院依法判决孩子改由郭女士抚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婚姻法》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