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妻违约生下子 前夫应付抚养费
经典案例
1998年3月,王某与吴某在打工时一见钟情。2000年2月,吴某背着父母只身来到王某家中,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4月2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2000年6月,吴某父母找到王某家,坚称吴某是其独生女,若王某愿意做上门女婿,他们同意。否则,其母即寻死。吴某心疼母亲,经与王某及其家人反复协商,王某执意不肯到女方家定居。
鉴于当时吴某已有孕在身,双方遂达成离婚协议:吴某与王某自愿离婚;吴某回到娘家后堕胎,王某自愿给付1000元。2000年7月4日,双方领取离婚证。吴某随其父母回到老家后,即到当地医院做终止妊娠手术。医生告诉吴某:由于其之前多次堕胎,这次再堕胎将导致终生不孕。吴某经与父母协商,决定生下这个孩子。2001年2月13日,吴某生一男孩,取名吴某某。2006年8月,吴某患乙型肝炎,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且需长期服药,父母年迈,家中生活困难。2010年4月20日,吴某以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名义状告王某,要求王某每月给付吴某某抚养费300元。王某称,吴某违约擅自生子,其应承担孩子的一切费用。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吴某在与王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堕胎,但事后反悔生下孩子,是其行使生育权的表现,其行为并不违法。王某作为孩子的生父,对其子未成年前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其以“吴某生子违约”为由拒付抚养费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当地现实生活水平和王某家现有经济条件,吴某某要求王某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合情合法合理,应予支持。2011年1月,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少年吴某某要求其父每月给付300元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本案中,虽然吴某与丈夫王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堕胎,而事后又反悔生下孩子,但其行为并不违法,他们双方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定的义务。根据《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同时,根据本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婚姻法》第21条、第3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