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姓生活常见案例大讲堂:未成年人保护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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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教育管理篇

老师端汤未注意 幼儿面部被烫伤

经典案例

时年4岁的宝宝就读于某幼儿园,2012年1月11日,上小班的宝宝在教室用餐时被老师端着的热汤烫伤面部,被送到医院救治。经医院烧伤专科收治诊断:宝宝属热液烧伤3%,Ⅱ度,头面部。经过21天的住院治疗,宝宝的面颈部创面基本愈合,但面部却遗留下了30平方厘米以上的瘢痕,后经鉴定,宝宝构成了九级伤残。

事后,幼儿园和宝宝的家长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宝宝的家长将肇事幼儿园告上法院。宝宝的母亲诉称,女儿出事后,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未能及时作出有效处理,在将宝宝送至医院诊治时水疱已经形成1小时,部分水疱皮剥落,但在门诊医生建议需住院治疗时,幼儿园工作人员却拒绝宝宝住院治疗,直至宝宝的父母获悉赶到医院并坚持要求住院治疗后,女儿才被安排住院。

宝宝的家长认为,由于幼儿园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不仅使女儿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和痛苦,尤其是面部留下了大面积的瘢痕致残,而且对于女性的容貌及心灵将造成严重的创伤,将给幼儿的成长留下挥之不去的阴影,被告应给予宝宝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幼儿园则辩称,宝宝被烫伤是意外事件,当时是午饭时间,因天气寒冷,汤凉了,老师将汤重新加热后正端出来的时候,宝宝上前抱住了老师的腿,导致热汤洒到宝宝脸部,酿成了悲剧。事发后,老师立即用冷水给宝宝冲洗了20分钟,然后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认为这种情况应冷敷,因幼儿园不具备专业的烫伤治疗知识,只是冷敷时间不够,而送医院也要一段时间,所以幼儿园对宝宝的处理并无不当。园方还辩称,其不存在拒绝宝宝住院治疗,而是一直同意用最好的药和技术治疗,幼儿园也没有不赔偿宝宝,双方只是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宝宝为幼儿园学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幼儿园职工将热汤端进教室时,应预见到热汤可能会烫伤学生,对本应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与教育管理的义务而未尽到该义务,造成幼儿脸部烫伤,并致九级伤残。被告代理人抗辩称,事故系宝宝搂抱被告职工的腿而导致热汤洒出烫伤宝宝的,且被告在宝宝受伤后对其进行了积极救治,所以认为被告可以减轻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事发时宝宝作为不满4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于一种“示好”的依附母性的本能去搂抱保育员,因主观能力和客观方式均不具有相应能力和危害性,所以不构成民事责任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在对宝宝损害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其进行了积极救治,也不应依此而减轻其赔偿责任。法院还认定,被告提供的《办学许可证》《教师资格证》《管理手册》及荣誉证书、优秀、先进单位证明与本案事故无直接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综上推定,幼儿园存在过错,应对宝宝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2年2月,法院作出判决,由幼儿园向宝宝赔偿人身损失14万多元。

法律解析

本案被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而非意外事件。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而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过错四个要件构成民事责任法上的侵权。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事件。损害结果、无过错、不能预见三个要件构成意外事件。根据上述定义要件,在经过案件审理后,法院认为,宝宝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幼儿园职工将热汤端进教室时,应预见到热汤可能会烫伤学生,对本应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与教育管理的义务而未尽到该义务,造成幼儿脸部烫伤,构成九级伤残,存在过错,应对宝宝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而非意外事件。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