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俩儿童溺水身亡 村委会担责三成
经典案例
2004年11月,某村村委会为村民取水方便,在距村300余米远的地方挖掘了一处水坑,形成深约6米的池塘。2005年9月4日,两名儿童在一起玩耍时,均坠入池塘溺水死亡。两家父母认为村委会对所管辖的池塘没有尽到必要的管理和警示义务,分别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2万余元。被告辩称,池塘与路面之间有一定距离,池塘处平常不过往行人,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无任何过错。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两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疏于监护,致使两名儿童同时掉入池塘溺水而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村委会没有对池塘建立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两名儿童在没有任何防范的情形下溺水而亡,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2007年7月3日,法院作出判决:父母疏于监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村委会承担30%的责任,赔偿死者父母死亡赔偿金等损失6.7万余元。
法律解析
《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村委会为村民取水方便在村旁路边挖了一个池塘,由于没有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成为一处安全隐患,导致两名儿童一起玩耍时坠入池塘溺水身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两名儿童的父母没有尽到法定的监护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8条、第125条,《侵权责任法》第9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