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者在服务期内因严重违纪被辞退,仍需支付违约金
关 键 词:培训协议,服务期,严重违纪,违约金
问题提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六)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案件名称:邱某与南京法莱茜尔美容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玄民初字第1489号;二审法院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宁民终字第1203号。
法院观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仍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离职且离职理由成立的,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法莱茜尔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莱茜尔美容公司)
邱某与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试用期约定》,就试用、实习期间约定,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法莱茜尔美容公司选派邱某赴上海普洛莱茜尔公司学习美睫、美甲等业务知识,培训和实习费用由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承担;在邱某取得资格证书,并经法莱茜尔美容公司考核录用后,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为邱某办理劳动合同及有关福利保险;邱某赴上海培训期间的住宿费用由法莱茜尔美容公司负担,实习期间邱某每月工资1,500元;如邱某有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违纪行为,以及违反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含合作方)制定的规章制度,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有权随时终止邱某的实习工作,并赔偿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实习期间的各类费用12,000元,该费用为法莱茜尔美容公司送邱某赴普洛莱茜尔(上海)有限公司培训费用。同日,双方还签订《非竞争、保密及技术工作成果协议》,约定,在本合同期内,未经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同意或书面批准,邱某不得受雇于其他公司、组织、个人从事商业活动。邱某承诺,在受聘于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含实习培训)或与法莱茜尔美容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对在工作期间获得的商业秘密不得用于任何私人用途或向任何第三人泄密,无论第三人是否为法莱茜尔美容公司直接竞争对手。无论本合同是否已终止,邱某对法莱茜尔美容公司的业务资料保守秘密的责任继续存在;邱某在受聘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工作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提供的条件,创造知识产权归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所有,邱某为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服务期限二年,如邱某提前终止合同,将赔偿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为培训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培训直接费用,培训期间住宿及差旅费用、材料费用,以及其他因工作需要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为邱某支付的培训费用;如违反本协议,应向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该违约金支付不影响法莱茜尔美容公司要求邱某赔偿因从事竞业或其他行为给法莱茜尔美容公司的其他损失,也不影响法莱茜尔美容公司追究邱某的法律责任。
2014年3月21日起,邱某以“妈妈生病需要照顾”为由短信请假,之后不再上班。5月16日,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委托律师向邱某发函,以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邱某支付违约金包括培训费12,000元、差旅费1740元、资料费用4000元和实习期工资4798元,合计22,538元。邱某收到函告之后未予理睬。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于6月9日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邱某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18,710元。仲裁委员会于6月16日立案。6月25日,邱某提出反申请,要求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支付:1.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休息日及春节的加班工资5832.98元;2.2014年3月份工资1080.17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441.16元;4.支付差旅费479元;5.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于7月2日受理且合并处理。后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以超过仲裁审理期限为由,书面不同意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法莱茜尔美容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邱某未起诉,就其反请求另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庭审中,双方对签有《试用期合同》和《非竞争、保密及技术工作成果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邱某认为,协议内容只约定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权利,排除邱某权利,应属无效。双方对离职原因有异议。法莱茜尔美容公司认为,邱某因旷工违反法莱茜尔美容公司规章制度,法莱茜尔美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邱某认为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和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而离职。对此,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提供手机短信、考勤表和律师函,其中短信记载邱某在3月21日以妈妈生病需要照顾为由请假;考勤表记载自3月21日起邱某事假,4月1日起旷工;律师函记载,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于5月15日发函邱某,告知因旷工解除劳动关系和要求支付违约金22538元。经质证,邱某对短信不持异议,且认可收到律师函,但不认可其中内容,以考勤表没有邱某签名为由,不予认可其真实性。邱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违约金构成,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举证普洛莱茜尔(上海)美容有限公司说明函,该公司证明邱某于2013年11月参加培训,培训统一收费12,000元、材料费4000元和差旅费用报销单据3张,证明邱某于2014年1月14日报销485元、2014年2月22日报销1305元、3月10日报销485元,合计2710元,经质证,邱某认为其培训时是免费,之后才收费;对差旅费数额不持异议,但提出只领取一部分,余款未领取。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提供报销款领取签名,证明卢某代邱某领取485元。邱某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印证。
各方观点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观点:其一,在双方劳动关系履行中,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存在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及所发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违法行为,这也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原审法院以我未能举证而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其二,即使要返还培训费用,那么我为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工作了一段时间,该期间分摊的培训费应扣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莱茜尔美容公司观点:我公司选派邱某赴上海普洛莱茜尔公司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培训费用,双方对此进行约定并明确了相应的服务期限,现邱某在专业技术培训结束后并未返回我公司为我公司提供相应服务,应当依照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与邱某之间签订的《试用期约定》约定邱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在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实习,而邱某不是大、中专学校在校学生,其在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工作并非实习,双方应是于2013年11月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提供专项培训费用,选派邱某赴上海普洛莱茜尔公司学习美睫、美甲等业务知识,双方在《非竞争、保密及技术成果协议》中约定邱某接受技术培训后为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服务二年,培训结束后邱某未遵守约定不再为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工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为培训支出的培训费12,000元、材料费4000元和差旅费485元,合计16,485元。邱某称培训系免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京法莱茜尔美容有限公司培训费12,000元、材料费4000元和差旅费485元,合计16,485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邱某应否赔偿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培训损失。邱某、法莱茜尔美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仅约定了试用期,该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邱某、法莱茜尔美容公司签订《非竞争、保密及技术工作成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从查明的事实看,邱某入职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后,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没有缴纳邱某的社会保险费,但是,不能成为邱某在没有告知的情形下拒绝向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提供劳动的理由。邱某主张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但也没有就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在结合邱某2014年3月21日至4月27日的短信内容和2014年5月16日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委托律师致邱某的律师函,原审法院认定邱某不向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提供劳动,有事实依据,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据此解除与邱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非竞争、保密及技术工作成果协议》约定,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为邱某提供岗位培训,邱某为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服务期限是二年。在双方约定的服务期届满前,邱某不向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提供劳动,法莱茜尔美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邱某应就未满服务期进行赔偿。《非竞争、保密及技术工作成果协议》约定,邱某接受培训后,为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服务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邱某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根据《非竞争、保密及技术工作成果协议》的约定,起算服务期的时间点应当是邱某接受培训后,即自2014年3月起算。邱某主张应自2013年11月分摊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的培训费用,不符合《非竞争、保密及技术工作成果协议》的约定。综上,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培训协议并约定服务期,用人单位亦实际为劳动者支付了专业技术培训的相关费用,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纪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需要支付解除违约金。
本案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笔者对该法律条款进行一个实用解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产生专项培训费用的,双方既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服务期协议。在上述服务期条款或者服务期协议书中,双方可约定违约金条款,但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该违约金数额超过培训费数额的,超过部分无效。订立服务期条款或服务期协议后,劳动者不得在服务期满之前离职,否则应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如双方已经履行了部分服务期的,则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未履行部分所分摊的培训费用。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图示如下:
实践中,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纪律、工作流程、廉政建设等非专业技术培训后,要求与劳动者订立服务期条款或者服务期协议的,劳动者有权拒绝。已经订立服务期条款或者服务期协议的,双方均有权要求劳动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服务期条款或者服务期协议无效。(2)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支付了培训费用的,应将培训费凭证、培训期间的差旅费凭证及其他直接费用的凭证进行留存,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协议提前离职,双方就违约金数额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其所支付的培训费具体数额。(3)双方履行部分服务期后,劳动者在服务期到期前提出离职时,用人单位按照全部培训费用标准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劳动者有权拒绝支付超过服务期未履行部分所分摊的培训费用部分。(4)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但劳动者仍然有权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况下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至第(六)项之情形,用人单位在服务期内将劳动者辞退的,其仍有权要求劳动者按照服务期协议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邱某与法莱茜尔美容公司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服务期满。邱某入职法莱茜尔美容公司后,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没有缴纳邱某的社会保险费,但邱某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因为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离职,邱某主张的加班工资也无事实依据。邱某在专业技术培训结束后未向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提供劳动,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与邱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非竞争、保密及技术工作成果协议》约定,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为邱某提供岗位培训,邱某为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服务期限是二年。在双方约定的服务期届满前,邱某不向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提供劳动,法莱茜尔美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法莱茜尔美容公司仍可要求邱某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指出,如果本案邱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邱某无需向法莱茜尔美容公司支付违约金。
(窦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