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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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代签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关 键 词:代签劳动合同,效力,双倍工资

问题提出:代签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案件名称:赵某与苏州中泰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吴度民初字第0224号;二审法院为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苏中民终字第0059号。

法院观点:代签的劳动合同并非一律无效。在判断代签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因素:用人单位有否书面订约的行为外观、是否存在劳动者找人代签的可能、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劳动合同义务。即使书面劳动合同上并非劳动者亲笔签名,但只要用人单位已经具备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必要履行行为,而代签是劳动者一方的原因造成的,非用人单位一方找人代签恶意排除自身责任,用人单位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中泰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州大唐金属型材有限公司

赵某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今一直以劳务派遣方式在第三人大唐公司处工作,工资由中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2年5月,赵某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后,中泰公司为赵某补缴了社会保险并一直正常缴纳。赵某2012年11月的工资为2162.9元。

审理中,中泰公司为证明其已与赵某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提供了如下证据:2011年11月7日中泰公司(甲方)与“赵某”(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中泰公司认为乙方处“赵某”的签名为赵某之妻黄某代签。陈某的证人证言:陈某陈述其为中泰公司员工,负责大唐公司的派遣事务,经办了赵某的派遣事宜。中泰公司录用赵某后需要签订合同,因赵某称不太会写字,就由其妻代为签字。中泰公司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赵某双倍工资差额25,947.6元。

赵某认为,《劳动合同书》并非自己或妻子黄某签订,之前没有见过这份合同,合同是在缴纳社保的时候才拿过来的,陈某所述并不属实,签约时黄某并不在场,并承诺如《劳动合同书》签名为其妻黄某所签,就不要求中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差额25,947.6元。

审理中,中泰公司申请对《劳动合同书》上“赵某”的签名是否为其妻黄某代签申请鉴定。原审法院遂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劳动合同书》上“赵某”的签名是否由黄某代签进行鉴定。经鉴定,倾向认为署期“2011年11月7日”的《劳动合同书》中乙方“赵某”的签名与提供的黄某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针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中泰公司对此无异议。赵某认为乙方处签名为复印形成,黄某未在《劳动合同书》代赵某签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各方观点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观点:劳动合同书并非赵某或赵某妻子黄某签订,陈某所述并不属实,签约时黄某并不在场。《鉴定意见》依据的检材不真实,无法保证落款“赵某”签名是原件,鉴定内容并未对“赵某”签名是否原始书写进行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不具意义。赵某已当庭表示劳动合同绝非赵某妻子代签,“赵某”签名可能为复印或其他技术手段形成。在用人单位自认“赵某”非本人签名,赵某不承认系其妻子代签的情况下,中泰公司对合同成立负有举证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劳动合同中“赵某”是赵某妻子直接书写,也不能证明该书写经过赵某同意,赵某妻子在中泰公司处以简历形式曾经留有笔迹,不排除中泰公司用其他非法手段获得了赵某妻子笔迹的可能,完全具有复印、扫描赵某妻子笔迹的条件。证人与中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应采纳。本案中即便存在赵某妻子代签,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劳动者本人签字方为生效条件,他人代签无效,劳动关系不适用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中泰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观点: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均在场,故单位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赵某确认如果《劳动合同书》系黄某代签,则无需中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此,应认定赵某认可其妻黄某有权代其签订劳动合同。经鉴定,《劳动合同书》中的“赵某”签名为黄某所写,结合中泰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应认定赵某之妻黄某代赵某与中泰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赵某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赵某关于《劳动合同书》非黄某所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中泰公司无需向赵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947.6元。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本案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赵某本人到庭,并作充分陈述,原审法院并未剥夺其诉讼权利。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师大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审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亦未发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检材为署期“2011年11月7日”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一页,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黄某提供的其亲笔书写的样本进行比对,并作出鉴定结论。赵某否认上述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材“赵某”签名非其妻子黄某所代签,系复印或扫描赵某妻子笔迹形成,但赵某在本案仲裁阶段及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和鉴定调查阶段均未提出诉争劳动合同中“赵某”签字系复印或扫描之说,相反还在原审法院2013年6月8日对其调查中称如果劳动合同中的签名为黄某所签,就不要中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愿意承担鉴定费用。事实上,即便本案诉争劳动合同中的签名非黄某所代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赵某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在中泰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时候已见过诉争劳动合同,中泰公司在2012年5月赵某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后,为赵某补缴了社会保险并一直正常缴纳,在此期间赵某从未对有他人代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提出过异议,赵某的行为可视为其以实际行为表明接受所代签劳动合同内容。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赵某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中泰公司无需支付赵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代签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均规定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单位的责任之一为向劳动者按月支付双倍工资。该规定系针对用人单位拖延或不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旨在督促单位按期订立书面合同,有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利。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劳动者利用用人单位合同管理上的不周全,故意拖延不签署劳动合同,而后以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为由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现象,或者利用用人单位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当面签署的漏洞,找他人代签合同,造成合同已签署的假象,再伺机诉讼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主张双倍工资的情况。

法院认为:1.代签的劳动合同并非一律无效。2.在判断代签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因素:首先,看用人单位有否书面订约的行为外观: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上面的签章是否属实,用人单位是否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等等;其次,看是否存在劳动者找人代签的可能;再次,看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劳动合同义务:如劳动报酬的支付、加班工资的支付、保险的办理等以及特定义务的履行情况比如工伤事故的处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等事实综合考量。3.即使书面劳动合同上并非劳动者亲笔签名,但只要用人单位已经具备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必要履行行为,而代签是劳动者一方的原因造成的,非用人单位一方找人代签恶意排除自身责任,用人单位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需要注意的是,一概以书面劳动合同逾期未订立的事实状态为适用双倍工资支付责任的条件,不利于防范劳动者的道德风险,在司法实践中,应综合整体情况,将双倍工资支付责任的规定进行目的解释,若用人单位具有书面订约行为外观,具有订立合同的内心意思,并且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义务,可排除用人单位双倍工资支付责任的适用。

(余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