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用人单位与工会签订集体合同而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
关 键 词: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问题提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以与工会签订了集体合同为由主张抗辩,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案件名称:北京纵横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于某劳动争议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案号:(2011)大民初字第6828号;二审法院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1)一中民终字第12121号。
法院观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一种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集体合同的目的是确定一个整体上的劳动标准,而非确定具体的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能代替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以已签订集体合同为由主张不支付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纵横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环球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
2009年11月11日,于某到纵横环球公司工作,岗位为质检员,月工资为1某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0年4月起,于某的月工资增至1700元。2010年10月26日,于某以工资太低为由申请离职,纵横环球公司同意其离职,但未与于某结清2010年9月和10月的工资。后于某向大兴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纵横环球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700元、加班费10,656元、经济补偿金3400元、因违反约定试用期规定应支付的1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700元、垫付保险费用6000元。2011年4月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仲字[2011]第0234号裁决书,裁决:一、纵横环球公司支付于某工资2700元;二、纵横环球公司支付于某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一倍部分16,872.42元;三、驳回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于某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纵横环球公司不同意该裁决的第二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不支付于某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一倍部分16,872.42元。
各方观点
上诉人北京纵横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观点:我公司同意大兴仲裁委第一、三项裁决,不同意第二项裁决。我公司与工会签有集体劳动合同,该合同对我公司和于某均具有约束力,大兴仲裁委裁决我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于某观点:我从未见过纵横环球公司所称的集体劳动合同,而且集体劳动合同也不能代替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纵横环球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我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纵横环球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纵横环球公司与于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纵横环球公司同意支付于某2,700元工资,法院不持异议。纵横环球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工会签订过集体劳动合同,该合同亦适用于于某,不同意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可见,用人单位与工会即使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也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纵横环球公司未与于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据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6828号判决:一、原告北京纵横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某工资2700元;二、原告北京纵横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某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10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16,872.42元。
宣判后,纵横环球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212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是集体合同的性质以及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关系问题。以下主要从这两个焦点出发进行详细阐述:
1.集体合同的性质
集体合同起源于欧洲,随着工人运动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并发展,已成为协调劳资矛盾、维护工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劳动法律基本制度。我国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中首次在法律上规定了这一制度,全国总工会和原劳动部分别于2000年颁布《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和2004年颁布《集体合同规定》与之配套,2008年开始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从法律层面上将集体合同更加细化并具有可操作性。
从集体合同的内容和制定程序上来看,集体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集体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主体是特定的,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单位的全体劳动者,由工会作为其代表,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不能由劳动者个人或其他团体作为代表签订集体劳动合同。(2)集体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特定事项达成的协议。根据前述法律条文的第一款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规范的是单位内部劳动者全体性、整体性的劳动权利义务问题,以协调和规范内部劳动关系为目的。(3)集体合同的制定需要经过法定的程序。从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订立集体合同首先由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后制定集体合同草案,集体合同草案需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然后由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荐的代表来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订立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生效。
2.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关系
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在订立过程中都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双方都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都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但二者的区别也很明显:(1)主体不同。集体合同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工会或劳动者的代表,劳动合同的主体则是用人单位和单个劳动者。(2)内容不同。集体合同主要是关于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其效力也是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而劳动合同则是单个劳动者的权利义务约定。(3)形式不同。集体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劳动合同也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则按事实劳动关系处理。此外,二者在合同期限、合同目的、生效要件等方面也都有不同。集体合同性质上是劳动合同的条款,其内容可能涉及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也可能只涉及劳动关系中一个或几个重要方面,其目的是确定一个整体上的劳动标准,而非确定具体的劳动关系,不能代替劳动合同。
综上,从集体合同的性质来看,集体合同确定了一个整体上的劳动标准,但并未确定具体的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也不能包含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此集体合同不能代替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以已签订集体合同为由主张不支付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庞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