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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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专职律师与非律所用人单位无法建立劳动关系

关 键 词:执业律师,用人单位,劳动关系

问题提出:律师在执业期间能否与非律所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名称:张某与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东民初字第03680号;二审法院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10220号。

法院观点:律师应当专职执业,在执业期间即使与非律所用人单位建立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关系,也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

张某2002年至2014年1月期间在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北京B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2013年9月,张某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华海公司):1.与其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其2011年6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6,666.63元;3.支付其2013年9月工资差额10,000元、10月工资33,333.33元及10月车改补贴3000元。2014年1月23日,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297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某的全部申请请求。张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审理中,张某主张其于2011年5月11日与中艺华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职公司首席风险官,为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工资为33,333.33元/月;中艺华海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强行将其办公场所清理致其无法继续提供劳动。为此,张某提交了《中艺华海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董事会决议(二)》《中艺华海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董事会决议(三)》《中艺华海公司2013年6月工资表》《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等。其中,《中艺华海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董事会决议(二)》内容为:“批准聘任张某同志担任公司首席风险官,首席风险官为公司领导班子成员。”《中艺华海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董事会决议(三)》内容为:“批准首席风险官张某年度基薪人民币40万元。”《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显示中艺华海公司2011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每月向张某支付费用19,991.94元至28,685.52元不等。《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中艺华海公司为张某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2年12的社会保险。

中艺华海公司称其公司与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签订有《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期内,张某以执业律师身份受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其公司法律顾问,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法律顾问费。为此,中艺华海公司提交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付款通知单、发票等予以证实。其中签订日期为2008年11月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显示:中艺华海公司(甲方)聘请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乙方)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乙方同意接受聘请并指定张某律师担任甲方的常年法律顾问,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合同期限为二年。中艺华海公司另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张某仍担任中艺华海公司常年法律顾问至2011年4月。2011年5月后,公司聘请张某担任首席风险官,仍然保持劳务关系至2013年9月。关于社会保险,由于张某所属律师事务所未给其缴纳,公司出于合作关系才为张某缴纳的。

各方观点

张某认为,其于2011年5月11日被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聘为首席风险官,工资为年薪40万元。2013年9月,中艺华海公司无故少发放当月工资10,000元。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欠发的2013年9月工资差额和10月工资及10月福利车改补贴。

中艺华海公司认为,其公司与张某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张某是执业律师,凭自己的技能给我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不可能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起张某没有为其公司提供过服务。就2013年9月提供的部分服务,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张某所有费用,不存在拖欠。不同意张某的请求。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作为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后任北京兰普瑞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期间,能否与中艺华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且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故张某作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的期间,不能够与中艺华海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张某基于与中艺华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欠发工资差额、车改补贴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张某之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2002年至2014年1月期间在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北京兰普瑞那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律师应当依托于律师事务所进行执业,律师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只有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法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张某并不符合可以兼职执业的情形,其身为职业律师,明知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执业,现张某以其私自执业行为要求确认与中艺华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张某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的相关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律师是否可以与非律所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我国相关法律对于律师执业有如下规定: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第七条规定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二条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一、律师应当专职,不能再建立其他劳动关系;二、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兼职律师,但目前仅限于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且须经本单位同意。由此可见,无论是先成为律师,又与非特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还是先入职某非特殊用人单位,从事非特殊行业,再作兼职律师,均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亦有另一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仅第十一条为限制性规定,规定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二条并非限止性规范,综合第十一条,可见即便不在第十二条所列范围之内,亦可申请兼职律师执业;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二条冲突,应为无效。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即专职律师不得与非律所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张某所在高通律所与中艺华海公司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其身为专职律师为中艺华海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显然不能视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而其主张此后中艺华海公司聘用其为首席风险官,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但其时张某仍具备专职律师的身份,即便双方出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由中艺华海公司向张某发出要约,但由于法律规定的限制,双方自始不能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关系仅能以劳务关系认定。故张某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中艺华海公司支付依附于劳动关系的各项费用,不能得到支持。

(李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