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一、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如前所述,根据《合同法》第130条之规定,买卖合同的核心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因此,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也均是围绕着标的物的质量、数量、包装、运输、风险转移、交付及验收、价款支付等而产生。作为律师,在办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应当判断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其次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资料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如究竟是价款纠纷、逾期交货纠纷,还是质量纠纷);最后再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裁判规则来审查证据材料,并一进步论证己方诉请的可支持程度和风险。
在实践当中,关于数量、包装、运输问题一般均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相对易于分析和把握,律师可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来审查实际履行情况,进而确定各方责任即可。较为复杂也频发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标的物质量问题、标的物交付问题、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以及所有权保留问题。下面结合律师实务操作逐一进行分析。
(一)关于买卖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分析思路及要点
律师在办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当中,第一步就是要判断出该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这关系到立案案由、诉讼请求、证据收集、适用法律规定等一系列重要问题的处理。在大量的买卖交易实践中,有的存在书面合同,有的则是口头约定。有书面合同的,律师直接向法院提交了有双方当事人签章的书面合同原件,则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并非难事;在买卖双方口头约定的情况下,又该如何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中明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举证证明
根据本条解释,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能够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有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或者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书面证据。根据证据内容的不同,这些证据可分为三类:(1)交货凭证,如收货单、送货单;(2)结算凭证,如结算单、发票;(3)债权凭证,如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这三类证据因所承载的内容不同,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也各不相同。
从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上看,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要大于交货凭证和结算凭证[5]。在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律师仅向法院提交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交货凭证和结算凭证系孤证,因这些证据属于间接证据,法院通常不会直接认定买卖合同成立,还需要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明力的大小来进行认定。如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009号[6]案件中,该院以协和公司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内容(收条上不仅盖有财务专用章,还有其负责收货和验货员工戴某的签名)和雄超公司重庆销售处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品名、型号、数量、价款等内容可相互印证为由认定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
但是,如果律师向法院提交的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的对账单、债权确认书等债权凭证系孤证的,因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承认此债务存在的事实,所以除非债务人提出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否则法院可直接据此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如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55号[7]案件中,该院认为北星公司为王某出具了盖有北星公司公章的结算单,北星公司对收到王某供应的沙子无异议,而且,北星公司还给付了部分货款。虽然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法律关系。
2.举证责任的分配
律师在办理买卖合同诉讼纠纷时,经常会面临被诉方以不认可签收人是其工作人员或者不认可签收人有权利代表其签字为由,来否认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那么,律师该如何应对,是不是就没有其他救济措施了?通常而言,否定事实无需举证。《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就签收人是否是被诉方的工作人员、是否有权代表其签字的事实而言,被诉方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而证明合同成立一方的举证能力较差。因此,律师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签收人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就否认的事实举证,或者要求其提交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等文件。如果其拒绝提供或者提供的文件有重大瑕疵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8]。还可以申请法院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调查取证,获取签收人是被诉方工作人员的证据材料。此外,律师可以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被诉方是否有其他的诉讼案件,从被诉方之前的诉讼案件材料当中寻找签收人是被诉方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
(二)关于标的物交付问题的分析思路及要点
交付是指将标的物或提取的物的单证的占有转移[9]。《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因此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应当履行的一项基本义务。出卖人除了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数量交付外,还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地点、包装、方式等交付标的物,并履行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出卖人是否适当履行该义务,不仅关系着出卖人是否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对于标的物所有权的变动、风险负担的转移等,也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判断出卖人是否履行了交付义务,往往是律师在办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所需解决的争议焦点之一。处理好标的物的交付问题,关键是要针对标的物已经交付的主张充分举证。根据买卖的交易习惯及规则,一般来说能够证明买卖合同是否交付的有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或者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书面证据。
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实务中,对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认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依据,以及对电子信息产品是否交付的认定,存在很大争议,因此笔者就这两个争议问题进行专门分析:
1.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认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依据
在现实商业交易中,既存在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存在先开具发票再付款的情形;既存在先交货后开发票的情形,也存在先开发票后交货的情形;甚至存在很多代开发票现象,情形不一而足。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中常见的情形是,出卖人以其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而买受人则往往辩称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出卖人已经完成交付行为,出卖人还应当提供其他交付证据。因此,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的依据,往往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当中的重要争议焦点之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专门就此问题加以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479号[10]案件中,该院认为,一般不能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单独作为交付标的物、支付货款的证据予以认定,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交易习惯或其他证据来综合加以认定。上海熊猫公司不能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唯一的支付货款的证据,其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佐证,证明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方式及结算金额。因此,在该案中上海熊猫公司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双方之间结算的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存在明显的证据缺陷。
2.电子信息产品交付的认定
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电子信息产品广泛出现,并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以电子信息产品为交易对象的买卖合同的数量和交易额激增,随之而来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如何认定电子信息产品是否交付,成为律师办理此类案件的关键点之一。
由于电子信息产品与有体物在法律特征上有诸多不同,因此以有体物为原型的民法理论及有关买卖合同交付的法律规定,能否直接适用以电子信息产品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不无疑问。为解决此类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对此做了专门之规定:“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对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而言,确实无法以实物转移的方式实现支付。从电子信息产品交易的实践来看,主要有两种交付方式:(1)交付权利凭证;(2)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产品。对第一种交付方式而言,买卖双方交付的并非电子信息产品本身,而是仅交付电子信息凭证。例如,访问或使用特定电子信息产品的密码。在此情形下,买受人在取得权利凭证后,即可自由决定取得、使用该电子信息产品的时间。因此,不宜以买受人收到该产品为标准来确定交付是否完成,买受人收到该产品的权利凭证的,即应认定出卖人已经完成交付义务。对第二种交付方式而言,系通过电子方式在线传输实现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电子信息产品的传输过程包括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和买受人接收电子信息产品两个不同的阶段。由于技术、网络、计算机系统的原因,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并不必然引起买受人收到电子信息产品的后果。因此,如果以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为交付标准,有可能产生买受人虽未能实际接收到该产品,仍须承担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难免陷于不公。考虑到电子信息产品出卖人在电子信息产品的制作及传输方式选择方面有更强的专业优势,因此本条解释规定:以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为完成交付的标准。
(三)关于标的物质量问题的分析思路及要点
笔者通过查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包含浦东、长宁、徐汇、闵行、松江等上海市经济发达行政区)商事审判庭2010年至2012年的司法统计,2010年审理买卖合同纠纷一、二审案件623件,其中涉及质量纠纷的买卖合同案件372件;2011年审理买卖合同纠纷一、二审案件454件,其中涉及质量纠纷的买卖合同案件297件;2012年审理买卖合同纠纷一、二审案件596件,其中涉及质量纠纷的买卖合同案件322件[11]。根据这三年的数据统计来看,涉及质量纠纷的买卖合同案件平均占到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59.7%。
从上述数据来看,虽然形成买卖合同纠纷的原因众多,但是对标的物的质量争议已经成为形成买卖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由此引发的质量纠纷案件不仅数量众多、专业性强,而且对律师来说举证复杂,代理难度较大。笔者将从标的物的质量标准认定、瑕疵检验期间、瑕疵异议三个部分,对标的物质量问题的办案思路及要点进行分析和梳理:
1.标的物质量标准认定
合同中虽然对标的物质量要求作出相关规定,但没有明确的质量标准。在合同履行中当对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无法具体适用,此时应认定对标的物的质量约定不明确[12]。依据《合同法》第154条的规定,应按以下规则确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标准:
(1)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合同标的物质量。
(2)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3)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4)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如果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在因质量纠纷而发生诉讼时,很有可能会因为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可以参照,造成买卖双方对标的物质量标准产生重大分歧。此类情况一旦发生,买受人主张的质量问题就会因其难以通过对抽象的质量标准予以充分举证而不被法庭所采纳。
2.标的物的瑕疵检验期间
瑕疵检验期间是为督促买受人及时检验而设定,对于买受人而言,及时检验和通知属于一种对己义务,是买受人主张瑕疵担保权利的前提。根据《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律师在代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当中,经常遇到两类问题:
一类是,虽然买卖双方有约定检验期间,但是在实际订立买卖合同过程中,有时出卖人相对强势,拥有更多的合同话语权,在合同中约定的瑕疵检验期间过短,就会导致买受人不能及时全面地对标的物进行检验。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1项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2号[13]案件中,该院认为虽然金安公司和鼎泰公司签订的《产品长期供货协议》明确约定了7天的验收质量异议期,但是考虑到涉案产品可能存在的隐蔽瑕疵,依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并参考鼎泰公司委托检测所需时间,确定了合理检验期间为一个月。
另一类是,买卖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此时如何认定买受人的检验行为是否在“合理期间”内成为办案中的难题。对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理期间是合同法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对合理期间的判定往往直接决定了案件的结果。所以作为代理律师,应当尽可能的围绕上述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参考因素进行充分举证,从而让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倾向于己方之观点。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503号[14]案件中,佳瑞公司与弗昂德公司在《设备采购合同》中并未对标的物检验期间作出约定,该院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以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认定佳瑞公司在《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安装完毕后的质量检验期间为3个月。
3.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提出瑕疵异议的法律后果
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法官以买受人的履约行为推定标的物无瑕疵的做法,其中尤以“已经动用即视为合格”为典型,出卖人往往也以买受人履约等行为对买受人的瑕疵异议进行抗辩。这种做法存在明显缺陷,买受人接受标的物后是否提出瑕疵异议与其是否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因此,不能因买受人履约等行为即认定放弃了对标的物的瑕疵异议权。对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9条做了专门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9054号案件[15]中,精瑞公司上诉称,投资总公司出具的《账务往来核对清单》表明投资总公司认可应付精瑞公司202万元货款。投资总公司辩称,其在《账务往来核对清单》签章仅表明公司财务部门对合同总价款、已付金额以及两者差额的确认,投资总公司并未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该院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9条之规定,认为投资总公司已在合理期间提出异议,对精瑞公司的该主张未予支持。
(四)关于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的分析思路及要点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后,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16]。关于风险负担的确定,我国采取约定优先适用原则,即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风险负担有特别约定,那么就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风险负担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如何确定风险负担,则只能使用法律的任意性规定。
合同双方有约定的情形适用约定,自不赘述,笔者将主要针对风险负担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所产生的争议问题,从卖方违约形态、买方违约形态、路货买卖和未经特定的标的物这四部分内容进行分析:
1.卖方违约形态下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1)数量不符。卖方违反数量条款对风险负担的影响,应当区别卖方是根本违约还是非根本违约来分别对待。只有构成根本违约,且买受人依法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风险才由卖方承担。
(2)质量瑕疵。《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需要注意的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必须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并且买受人要明确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要求解除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才由出卖人承担。
2.买方违约形态下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1)迟延受领。迟延受领,是指买受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予受领或未予其他给付完成所必要的协助的事实。我国《合同法》第143条对买受人迟延受领时的责任负担有明确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2)拒绝受领。拒绝受领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时,买方拒收卖方交付的货物。我国《合同法》146条明确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933号案件中[17],根据源丰圆中心提供的多份电子邮件显示,其已备货完毕,并反复催促华润北京公司、上海华润公司及广东华润公司告知发货数量及地址,并提出只能代为保管至保鲜期,否则将代为销毁。二审庭审中,华润北京公司、上海华润公司及广东华润公司明确表示是因为塑化剂问题拒绝收货。因月饼是应季产品,其拒绝收货势必会造成源丰圆中心损失,故该院认定华润北京公司、上海华润公司、广东华润公司应承担其拒绝收货给源丰圆中心造成的货款损失。
3.路货买卖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路货买卖,又称在途货物的买卖,是指货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寻找买受人,出卖在途货物的买卖[18]。对于路货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这一规定内含的假设前提是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都不可能知道货物是有损坏、灭失的情况。但如果合同订立时,出卖人已经知道标的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灭失的事实却隐瞒该事实而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此时风险负担如何处理,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专门加以明确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未经特定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所谓货物特定化,即指卖方在货物上加盖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以其他方式清楚地将货物注明于有关合同项下的行为[19]。未经特定的货物,亦称为种类物,是指在订立合同时,全部或完全未经确定的货物,有待以后由卖方特定化。对于标的物为种类物的风险负担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4条对此加以明确:“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所有权保留问题的分析思路及要点
保留所有权的买卖是指在转移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出卖人转移财产占有于买受人,但仍保留该财产的所有权,待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后,该财产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买卖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34条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做了一个原则性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而现有法律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缺乏明确、详细的规定,因此对于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梳理:
1.出卖人的取回权
出卖人的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形下,买受人有违约行为并可能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出卖人依法享有的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对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加以明确:“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在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商初字第0076号[20]一案中,该院认定牛牌公司和聚德公司签订的五份《销售合同》以及关于保留货物所有权的约定合法有效。牛牌公司履行全部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聚德公司支付了前三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前三份合同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聚德公司,牛牌公司无权对此行使取回权;聚德公司在第四、五份合同中支付的价款均未超过合同总价款的75%,牛牌公司有权对第四、五份合同项下的货物行使取回权。
2.出卖人取回权的限制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对出卖人的标的物取回权进行了规定,保护了出卖人的可期待利益。但是由于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直接剥夺了买受人的占有,而买受人在占有标的之前可能已经支付了一定对价,并且在占有标的物期间买受人也可能与第三者之间就该标的物确立了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有必要就出卖人取回权进行一定限制,以防止取回权之滥用,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第1款实质上表明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达到75%以上的,出卖人不得取回标的物,此时“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是一个事实状态,条件成就即具有阻却效力,而不考虑在价款支付过程中买受人是否存在延迟履行等相关违约行为。这主要是因为在买受人已经支付总价款75%以上时,出卖人的利益已经在较大程度上得到了实现,此时买受人的期待利益相对来说更加重要,而出卖人可以采取其他救济方式,比如分期付款要求支付全部价款、解除合同等,而不必采用取回的方式来保障其权利。如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1117号[21]一案中,争议焦点之一为程春林是否有权转让案涉挖掘机的问题。该院认定科泰机械公司与程春林之间的《挖掘机销售合同》中虽然约定程春林在未全额支付科泰机械公司首付款和银行按揭款之前,该机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但本案中科泰机械公司在拖机时向程春林出具的通知函载明,截至2013年12月14日程春林欠款154000元(包括垫付款及利息),而程春林在科泰机械公司尚有保证金32800元,案涉设备总价为82万元,程春林已支付合同总价的75%以上,故科泰机械公司依据所有权保留条款取回标的物,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第2款主要是解决所有权保留制度与善意取得的冲突。在标的物已不被买受人占有或已被设定了其他权利后,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就可能与该物上的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本条司法解释即通过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来协调这些权利关系,即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时,出卖人不得主张取回标的物。如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30号[22]一案中,上诉人仁宏公司与一审被告杨某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一审被告杨某自提螺旋管,全部用于抵销其应向被上诉人同鑫泰公司、李某支付的欠款,且货物的取得与市场价格相当,但被上诉人并不知道杨某递交的货物为诈骗取得。上诉人仁宏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同鑫泰公司、李某返还取得的货物,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同鑫泰公司、李某善意取得原审被告杨某交付的钢材,不支持上诉人取回货物的诉请。
二、特种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丰富,买卖合同这一最为常见的交易形式也日益多样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3月31日专门制定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特种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规定。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除适用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的规定外,还应当熟练运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特殊规定以及实践中的裁判规则。
(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的办案要点
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23]。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分期付款买卖大量存在,其重要性在房屋及高档生活消费品的买卖中得到彰显。它已经成为商家促销商品和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一个有效方法。分期付款的买卖方式在极大地促进市场繁荣和发展社会经济的同时,也存在一些弊端,如买受人的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出卖人到期无法收回货款的风险加大等。
《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实践中,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而产生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的解除条件与《合同法》不符时的认定
《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是关于限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合同解除权的混合性规范,属于半强制性规范。当事人约定违反该款规定的,应认定无效,但该约定有利于买受人,即双方约定的比例高于五分之一的除外[24]。
2.出卖人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处理方式
由于标的物已经由买受人占有和使用,出卖人若选择解除合同,就会产生恢复原状的效果。买受人应将标的物返还出卖人,出卖人应将收受的价款返还买受人,但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0130号[25]案件中,对于兰某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170000元的诉讼请求,环达公司不同意给付,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以租代购合同》第10条第2项约定了“如因乙方不能履行合同而导致甲方将设备拖回,则乙方向甲方缴纳的所有款项不予退还”。但是,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9条之规定,本案中,环达公司认为兰某使用设备期间,挖掘机一直正常使用,因此不存在标的物损坏赔偿的问题。关于设备使用费,根据兰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双方谈到的使用费标准和该院向双方核实的情况,按照每小时100元计算,使用时间为1005小时,则使用费用为100500元。由于兰某已经支付价款170000元,因此,该院认定环达公司应返还兰某69500元。
(二)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的办案要点
凭样品买卖,又称货样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的样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26]。该合同最根本的特征是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因此,如何确定标的物质量与样品质量是否相同,成为了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关键性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168条之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该条规定了凭样品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对样品质量进行文字说明,此时,如若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质量标准究竟是以样品实物为准,还是以文字说明为准?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0条对此特别予以规定“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如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968号[27]案件中,该院认定汇豪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金基公司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进户门,金基公司虽因进户门不符合国家标准《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GB17565-2007)向业主进行了赔偿,但根据现已查明以及双方确认的事实,除锁具以外,汇豪公司交付的进户门并不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因该锁具的品牌、型号系由金基公司指定,双方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样品条款,现未有证据表明汇豪公司交付的进户门上所用锁具不符合金基公司封样的进户门锁具的技术参数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锁具规格型号要求,故因该锁具问题造成的金基公司向业主进行赔偿所产生的损失,不应由汇豪公司承担,而应由金基公司自行承担。
作为特种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就其买卖是否为凭样品买卖及出卖人所交付标的物是否与样品相符的举证责任应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这也是处理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又一关键性问题。《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凭样品买卖合同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有两种情形[28]:
1.对是否为凭样品买卖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
买受人主张为凭样品买卖的,应当由买受人举证;出卖人主张为凭样品买卖的,应当由出卖人举证。如买受人主张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样品品质,应首先举证证明存在凭样品买卖关系。出卖人如请求价金、买受人提出标的与样品品质不符时,出卖人应证明样品不存在。
2.对标的物品质与样品及其说明不一致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凭样品买卖合同履行中,买受人以标的物的品质与样品不符而拒绝受领标的物的,举证责任由出卖人负担,出卖人应证明标的物品质与样品品质相符,否则应负不完全履行责任;如买受人在受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买受人应就标的物品质不符合样品品质负举证责任。
(三)试用买卖合同纠纷的办案要点
试用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在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29]。在试用买卖中,买受人同意是整个制度的基础,这一特征决定了试用买卖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风险负担、瑕疵担保责任等方面存在不同于普通买卖的特点。因此,如何判断买受人是否同意购买,成为律师代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性问题。
买受人明确表示同意购买标的物的,则试用买卖合同成立,此类情况无需赘言。买受人未明确表示同意购买的,根据试用买卖合同的性质,结合《合同法》的规定,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况推定买受人是否同意购买:
1.标的物因试用已经交付于买受人的
标的物因试用已经交付于买受人的,试用期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未作出明确表示的,且亦未返还标的物的,应推定为购买。这一交易规则的设定是为了避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时间内处于不稳定状态。如在先锋音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北方信开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20769号]案件中,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试用买卖合同,原告先锋音讯公司作为试用买卖的出卖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北方信开公司作为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届满,如果没有对是否购买标的物做出表示的,应视为购买。故该院认定被告北方信开公司在试用期届满并没有要求退货,因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北方信开公司至今未给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标的物经试用未交付于买受人的
基于约定或标的物试用的需要,出卖人并没有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的,如果买受人在试用期间,未表示同意购买的,应当视为拒绝购买。
3.买受人无保留地支付一部分或全部价金的
我国《合同法》对此未做规定。买受人实施该类行为,一方面可以推知其具有同意购买的真实意愿,另一方面出于信赖保护的的需要,推定买受人具有同意购买的意愿,即买受人实施的此类行为,在客观上给出卖人造成一定的信赖。为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1条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对此类非适用行为的效力加以明确。其中第1款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意味着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无保留地支付了一部分价款的,考虑到支付价款是履行债务的行为,表明买受人满意标的物的效用,据此可以推定买受人以支付价金的形式来表示其同意购买标的物。如在王某和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贵州省安顺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终字第417号]案件中,王某和辩称张某提供的煤炭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欠条上虽注明煤炭经使用过了关就付全款,过不了关煤拉回,但王某和不能举证证实双方约定煤炭需达到7000大卡的质量标准,故只能根据王某和购买该批煤炭的用途(冶炼钢锫)来确定。基于王某和在向张某出具欠条后,又支付10000元的煤款的行为,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1条第1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和付款的行为视为王某和对张某所供煤炭质量的认可,该批煤炭的质量是符合约定的。二审中,贵州省安顺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认同了此观点。
4.对标的物为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等试用以外的行为的
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对标的物无处分权,其仅对标的物有试用的权利;如果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诸如出卖、出租或者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则其显然是将标的物视为己物,故可推定买受人此时已经同意购买。对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1条第2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关联案例1
案件名称:北京雄超阻燃电缆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处与大足县协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 号: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民终字第01024号;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009号
裁判观点:买受人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内容(收条上不仅盖有财务专用章,还有其负责收货和验货员工的签名)和出卖人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品名、型号、数量、价款等内容,可相互印证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
关联案例2
案件名称: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 号: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9105号;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479号
裁判观点:一般不能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单独作为交付标的物、支付货款的证据予以认定,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交易习惯或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
关联案例3
案件名称: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与上海弗昂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 号: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0929号;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503号
裁判观点:在买卖双方未对标的物检验期间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关联案例4
案件名称:夏某诉南京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案
案 号:一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沿民初字第207号;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1117号
裁判观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在买受人已经支付总价款75%以上时,出卖人的利益已经在较大程度上得到了实现,此时买受人的期待利益相对来说更加重要,而出卖人可以采取其他救济方式,比如分期付款的要求支付全部价款、解除合同等,而不必采用取回的方式来保障其权利。
关联案例5
案件名称:北京精瑞科迈净水技术有限公司因与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 号:一审:北京市大兴区(2012)大民初字第07853号;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9054号
裁判观点: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案例6
案件名称:杭州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汇豪木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 号:一审:杭州市汇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汇商初字第573号;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968号
裁判观点: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