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月26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食品安全 十倍赔偿
裁判要点
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银山5586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银山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欧尚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欧尚超市江宁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的责任承担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孙银山仅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提出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希望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因前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精释精解
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23号),旨在明确消费者明知食品有质量问题而购买的,有权主张10倍惩罚性赔偿。这一方面能够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激发消费者的维权意识,鼓励食品消费者积极与食品违法行为做斗争,投诉、举报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从而有利于群众监督食品安全,净化食品市场环境;另一方面能够对违法经营者起到震慑作用,促使生产经营企业加强管理,诚信经营,把食品安全和质量永远放在第一位,确保食品安全,从而防范和减少食品纠纷的发生。[21]
该指导案例裁判要点确认: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一)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可索赔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近年来,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的活动十分猖獗,涉及“毒奶粉”“瘦肉精”“假肉食”“地沟油”“毒胶囊”等食品、药品安全事件不断发生,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和假药劣药的“黑工厂”、“黑作坊”“黑窝点”屡禁不止,虚假食品、药品广告十分常见,以普通食品甚至农药残留超标食品冒充绿色食品、无公害食品、有机食品的现象比比皆是。这些行为,给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危害,广大消费者维权案件越来越多,司法机关对消费者权益予以保护的任务也日趋繁重。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正确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根据《侵权责任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于2014年1月9日发布了《食品药品规定》,并自2014年3月15日起实施。
被誉为“中国民间打假第一人”的王海,从最初的个人“知假买假”寻求赔偿到现在的“职业打假”,有舆论认为他是功臣,也有认为他是刁民,法院判决其有胜诉的,也有判决其败诉的。可以说,“王海式打假”即是“知假买假”能否索赔,备受争议。对此,关于食品、药品纠纷的案件,《食品药品规定》第三条作了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
通常情况下,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食品药品规定》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在该指导案例中,作为原告的孙银山购买了“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的14包价值558.6元已经超过了保质期,结账后直接到服务台要求索赔,则充分说明作为消费者的孙银山在购买香肠时已经明知这14包香肠超过了保质期,并不影响孙银山的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
(二)惩罚性赔偿无须损害后果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消费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此看出,《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是有严重的损害后果,而《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则无须损害后果。当然,涉及食品质量问题纠纷的,依据特别法优于基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规定。但实践中,有认为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应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对此,《食品药品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换言之,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之案例2[22]华燕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权益纠纷案中,华燕因购买并食用不合格食品造成人身损害,请求销售者依法支付医疗费、退货价款和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该裁判案例的公布,给司法裁判提供了参照,有助于对司法解释准确理解和适用。
当然,对于赠品则要求必须实际出现了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对此,《食品药品规定》第四条规定: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指导案例中,孙银山在购买了明知是超过保质期的香肠,并没有食用,也没有给孙银山造成人身损害,但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孙银山即可直接请求食品价格的十倍赔偿。当然,孙银山也可以请求三倍或五倍的赔偿,这是自己处分自己的明确权利,只要不超过十倍即可。[23]
值得注意的是,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往往存在两种民事责任的竞合:一种是合同责任,即出卖方提供的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违反法定的标准,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合同责任;另一种是侵权责任,即出卖方提供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出卖方、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的侵权责任。这两种民事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责任性质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二条“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若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则可选择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若消费者同时起诉了销售者和生产者,则只能选择侵权责任,因消费者与生产者没有形成合同关系。
(三)食品销售者承担的过错责任
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销售者故意销售不安全食品,造成消费者损害,除赔偿实际损失外,消费者可以要求食品价格的十倍赔偿。针对食品经营者,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因素:(1)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了规定的义务或违反了法律的要求,即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于食品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食品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将会造成个人和社会利益的巨大损失。(2)主观恶意性。《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了区别对待,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即生产者只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食品经营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本身没有过错的,则不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24]
《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在本指导案例中,欧尚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欧尚超市江宁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如果说欧尚超市江宁店明知其销售的香肠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仍然销售,则构成故意,如果说欧尚超市江宁店不知其销售的香肠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销售,则构成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构成了民法上所说的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即孙银山要求按照食品价格的十倍赔偿,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