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多家鉴定意见如何采信
——高紫君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5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高紫君
被告(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高紫君为自己所有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保险金额为460000元。高紫君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5年1月14日20时15分,南某驾驶保险车辆沿宝坻区四支渠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仁孚东侧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保险车辆与路边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树木折断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紫君委托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进行评估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143250元。高紫君另支付了车辆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7000元。其后,该车在高紫君开办的天津市赫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实际产生修理费用143250元。此外,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接到报案通知后,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保险车辆鉴定损失,该机构认定车损为63600元。第一次庭审中,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申请按照高紫君提供的鉴定明细进行重新核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津建公司)进行核价。该公司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87866元。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预付鉴定费用4400元。第二次庭审中,根据高紫君申请,一审法院通知中信津建公司鉴定人骆金龙出庭作证并对鉴定资质和鉴定价格进行了说明。
原告高紫君请求依据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果,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3250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2100元、鉴定费7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54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损鉴定为单方鉴定,与被告委托的公估机构鉴定结论相差极大,应按照公估机构鉴定或中信津建公司的核价进行赔偿。另,评估费、拆解费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案件焦点】
1.鉴定评估机构的资质如何认定?2.多家鉴定意见如何取舍采信?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紫君主张车损赔偿,依法应就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高紫君单方委托车损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与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同等证明效力,但二者相差极大,高紫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据此得出的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且鉴定人出庭对鉴定资质、价格确定依据和价格鉴定时间效力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为87866元。保险车辆的施救费2000元、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费4400元(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已支付),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实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高紫君主张的拆解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紫君主张的鉴定费7000元,因其提交的鉴定结论并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该费用不应由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负担。据此,一审法院确定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为:87866+2000+4400=94266元。其中,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已支付鉴定费4400元,还应赔偿898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紫君保险金89866元;二、驳回原告高紫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紫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中信津建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是否能够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的依据。中信津建公司系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其评估报告具有客观公正性。上诉人高紫君主张评估时点晚于保险事故发生几个月,车辆零部件价格下降因素并未考虑在损失数额之内。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被保险车辆首次评估定损到一审法院组织评估定损期间被保险车辆需更换、维修的零部件价格是否发生变化以及具体幅度,上诉人高紫君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高紫君并未举证证明车辆零部件价格发生了变化,故上诉人高紫君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中信津建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的依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如何认定鉴定评估机构的资质?本案中就先后出现三次鉴定评估,一次是被保险人高紫君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鉴定评估,一次是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公估机构进行的鉴定评估,最后一次是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进行的鉴定评估。价格认证中心隶属于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有资质进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只不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根据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知,天津市价格认证机构不再受理车物损失民事赔偿价格鉴定评估业务,但其之前的有效鉴定具备效力。保险公估机构是根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而成立的,其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是按《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的通知》规定,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成立的。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涉案、事故车辆鉴定等评估业务。可以看出,以上三家评估鉴定机构都有相应鉴定评估资质,外观上看不能区分孰优孰劣。
三次鉴定评估意见如何采信?从形式上看,鉴定评估意见是集人证、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证据综合形成的鉴定意见,其效力高于一般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但与其他证据一样,鉴定意见能否采信也需要质证和审查认定。从本案来看,被保险人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鉴定评估是单方委托进行的,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公估机构进行的鉴定评估也是单方委托进行的,双方均未参与对方的鉴定评估过程,鉴定的车辆损坏部件未经双方核实确认。这两次鉴定评估都存在程序瑕疵。为此,保险公司提出申请按照被保险人提供鉴定明细进行重新鉴定核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核价。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进行了第三次鉴定评估。这次鉴定是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其鉴定程序合法,评估报告具有客观公正性。被保险人认为多次评估期间涉案车辆损坏的零部件价格发生了重大变化,不认可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核价结果,但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车辆损坏零部件价格发生的重大变化及具体幅度。且鉴定人出庭对鉴定资质、价格确定依据和价格鉴定时间效力作出了合理解释,应当予以采信。可见,对多次鉴定意见的采信要经双方质证,并综合衡量评定。
编写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苗法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