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车上人员险不因驾驶员与被保险人的配偶关系而免除保险公司责任
——牛国强等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牛国强、郑现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基本案情】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9日14时许,在大曹庄管理区经四路与纬一路交叉口北侧,原告郑现敏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为了躲避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在了公路西边的路灯杆上,造成郑现敏伤、路灯杆及小型轿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2014年7月20日作出第201401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现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晋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医生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医生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治疗3个月,其间陪护1人,不适就诊。2014年10月15日经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郑现敏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宁晋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在2014年10月25日作出冀邢宁法医鉴定中心(2014)评字第115号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为:郑现敏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主要是医疗费3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3084.8元、护理费63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0985.8元。
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牛国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险额:承保1座,每座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0985.8元。被告则认为被保险人原告牛国强对原告郑现敏的人身伤害不具有法律上规定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郑现敏的人身损害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公司同样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原告牛国强投保的车上人员险是否应驾驶员系其配偶而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依法成立,既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牛国强作为投保人,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的险种,并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作为保险人的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郑现敏系合法驾驶。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3084.8元、护理费63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0985.8元,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关于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人民法院牛国强未受到伤害,起诉被告缺乏事实根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现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985.8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牛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考量两个效果的统一。在审判工作中必须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在依法审判的同时要注重相应的社会效果。
首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牛国强作为投保人,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的险种,并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作为保险人的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郑现敏系合法驾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对其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其次,被告的辩解缩小了其本身的赔偿责任与范围,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不仅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更有重要的社会效果。因为,如今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一方面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合同中存在众多严苛而缜密的免责条款,另一方面社会大众相关法律知识缺乏,造成保险当事人的利益在很多时候得不到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对保险公司免除、缩小其责任的条款、解释作严格苛刻的、不利于其的认定,在某种程度上维护了大多数群众的利益,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
编写人: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人民法院 赵丽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