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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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机动车交通事故肇事者认定

——倪天斌诉刘爱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17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倪天斌

被告(上诉人):刘爱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倪贵平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0日21时22分左右,倪天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如皋市丁堰镇丁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堰镇新堰村二十组路段时,被撞倒受伤。倪天斌诉称是被刘爱平驾驶的苏FAS023号普通货车的车辆吊臂碰撞倒地受伤,要求刘爱平、车辆登记所有人如皋市利诚浆纱厂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刘爱平、倪贵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倪天斌的受伤与刘爱平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事故地点为如皋市丁堰镇丁夏路,农村通达工程,呈南北走向,水泥路面,无交通标志标线控制,夜间无路灯照明。事故地点南410米由东向西设有一监控摄像点,事故地点北220米由东向西设有一监控摄像点,两摄像点时间一致。刘爱平家位于事故现场南约25米向东。2.2014年5月10日21时22分左右,倪天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丁夏路由南向北行至如皋市丁堰镇新堰村二十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倪天斌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刘爱平驾驶苏FAS023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如皋市丁堰镇丁夏路由北向南行经事故地点回家。事故发生时无其他车辆经过事故地点。3.倪天斌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经过事故现场南监控摄像点的时间为21时21分34秒;刘爱平驾驶苏FAS023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经过事故现场监控摄像点的时间为21时22分07秒。4.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视频清晰化处理,并推断:苏FAS023号中型普通货车通过监控摄像点时车辆吊臂未固定于车厢。5.经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速度鉴定显示:倪天斌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监控摄像点的行驶速度为(21~23)km/h;刘爱平驾驶苏FAS023号中型普通货车通过监控摄像点的行驶速度为(51~58)km/h。6.经如皋市公安局痕迹检测,被检“法拉蒂”牌电动自行车车体右侧见倒地擦痕;导流罩左侧碎落;左前转向灯碎落;左后视镜缺失。被检“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车厢左侧挡板搁置一根吊臂,末端用塑料绳固定,将绳子解放开将吊臂移至车厢挡板外侧自然下垂时末端距地125cm。7.经如皋市公安局实验,实验结果:驾驶苏FAS023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如果吊臂置于车辆车厢挡板外且未固定,车辆减速时吊臂会自然向车体外侧摆动。

【案件焦点】

倪天斌是否被刘爱平驾驶的苏FAS023号普通货车的车辆吊臂碰撞倒地受伤。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来看,刘爱平驾驶苏FAS023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倪天斌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地点相遇具有极大的可能性,且事故发生时无其他车辆经过事故地点,刘爱平驾驶的车辆当日吊臂未固定于车厢与倪天斌在事故地点摔倒具有极大的关联性。综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的伤情及公安机关调查、鉴定、实验的结果,法院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刘爱平驾驶苏FAS023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倪天斌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地点相遇,并发生交通事故,致倪天斌摔倒受伤这一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天斌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天斌56907.21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倪天斌、刘爱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倪天斌受伤与刘爱平驾驶车辆有无关联。根据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爱平驾驶苏FAS023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倪天斌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地点相遇具有极大的可能性,且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有其他车辆经过,刘爱平驾驶的车辆当日吊臂并未固定于车厢,此与倪天斌在事故地点摔倒具有极大的关联性。原审因此综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倪天斌的伤情和公安机关调查、鉴定、实验的结果,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刘爱平驾驶苏FAS023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倪天斌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地点相遇,并发生交通事故,以致对倪天斌摔倒受伤这一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刘爱平及安邦江苏分公司即主张其与倪天斌在事故地摔倒不具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刘爱平、安邦江苏分公司该点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倪天斌所驾驶的电动车是否与刘爱平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从原告所举的证据来看,并无直接证据表明被告刘爱平驾驶货车把原告倪天斌撞倒,并且从被告所举的证据来看,也没有直接证据表明被告刘爱平驾驶的货车没有与原告刘爱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因此,本案要从现有的证据来判定案涉电动车是否与案涉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则需运用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是我国对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

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刘爱平驾驶苏FAS023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倪天斌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地点相遇具有极大的可能性,且事故发生时无其他车辆经过事故地点,刘爱平驾驶的车辆当日吊臂未固定于车厢与倪天斌在事故地点摔倒具有极大的关联性。因此,两审法院综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的伤情及公安机关调查、鉴定、实验的结果,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均对刘爱平驾驶中型普通货车与倪天斌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地点相遇,并发生交通事故,致倪天斌摔倒受伤这一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

编写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谢小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