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赠与人能否当庭撤销赠与
——梁巧新诉梁奋雄赠与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梁巧新
被告(被上诉人):梁奋雄
【基本案情】
原告梁巧新与被告梁奋雄是父子关系。涉案的三块地皮位于罗定市迎宾路,地皮上建有聚龙酒店,原属原告梁巧新与第三人陈月梅夫妻共同共有。2004年间,两人将聚龙酒店的地皮无偿赠与儿子梁奋雄,2006年至2007年间,聚龙酒店由三层续建为七层,2008年2月3日,原告和第三人陈月梅将该三块土地办理使用权过户手续到被告梁奋雄名下。其后,原、被告以聚龙酒店业主名义签订租赁协议将该酒店出租给他人,租金由原告收取。
2011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签订了《关于罗定市迎宾路潭井路段聚龙酒店地皮及楼房权属确认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2004年梁巧新因其他问题将本人全部出资购买的(聚龙酒店)三块地皮无偿赠转到梁奋雄名下(梁奋雄没出资)。二、现为了更好地平衡家庭关系公平合理,经家庭会议确认将上述梁奋雄名下的三份地皮无偿回赠给父母梁巧新、陈月梅名下。特此确认。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自执一份,自签字日起即生效”。原、被告及本案第三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指模。
但此后至今,被告梁奋雄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即上述三处地皮的土地使用权属仍在被告梁奋雄名下。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梁奋雄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及妻子陈月梅名下。被告梁奋雄则当庭表示撤销该赠与。
【案件焦点】
当事人能否当庭行使赠与撤销权,其撤销赠与是否受一年时效的限制?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赠与合同经双方签订后,依法成立。但由于赠与标的是不动产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被告与原告、第三人之间的赠与合同因未办理相关物权变动的登记手续而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被告梁奋雄在物权转移前撤销赠与,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梁巧新的诉讼请求。
梁巧新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梁巧新与梁奋雄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但因本案赠与的财产为土地使用权,是不动产,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物权才发生变动,故梁巧新未取得赠与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梁奋雄在一审中当庭提出撤销赠与,即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撤销赠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赠与合同撤销后,梁奋雄无需再履行原赠与合同确定的义务。梁巧新上诉认为梁奋雄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行使撤销权的问题,其适用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因本案不存在适用上述两条款的法律规定情形,故梁巧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本案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赠与过户诉求的处理,与另一方当事人当庭提出的赠与撤销权行使息息相关。本案中,回赠协议虽然是合法有效,但因物权尚未发生变动,依《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设立的是一种任意撤销制度;该条文在第二款才设置其他条件,是指“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明文的例外规定,从另一角度确立了对一般赠与合同允许任意撤销的原则。故在一审的庭审中,针对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奋雄当庭表示撤销赠与,属于对其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应予允许。
《合同法》对于一般的赠与,设立了允许任意撤销的制度,即赠与合同签订后,只要财产未交付或产权未转移,均可撤销;而针对“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的特殊赠与则确定为一经承诺,即需依约负财产转移交付的履行义务,不得任意撤销。也就是说,已转移财产权利的一般赠与及涉及公益的特殊赠与,其撤销权的行使均受到明显限制,非经法定程序即《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法定情形提起,不得撤销。而赠与合同一经撤销,赠与关系即自始归于消灭。故本案的赠与合同,因梁奋雄的当庭撤销行为而无需再继续履行财产权利的转移手续,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恰当的。
编写人: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陈肖容 邓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