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
——厦门市同安第二铁工厂诉戴小民房屋租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翔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厦门市同安第二铁工厂
被告:戴小民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日,原告厦门市同安第二铁工厂与被告戴小民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小民向原告厦门市同安第二铁工厂租赁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民安路78号店面,年租金为102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原告厦门市同安第二铁工厂将讼争店面交付给被告戴小民使用,被告戴小民亦依约向原告厦门市同安第二铁工厂支付了2014年一年的租金10200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厦门市同安第二铁工厂召集包括被告戴小民在内的租赁户开会,并要求涨租金,被告戴小民予以拒绝。后原告厦门市同安第二铁工厂要求被告戴小民按年租金90000元计付2015年的店面租金。被告戴小民仅同意按双方合同约定的10200元的标准计付2015年期间的店面租金,并向原告厦门市同安第二铁工厂交付,但原告厦门市同安第二铁工厂拒绝收取。后双方协商未成,原告厦门市同安第二铁工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案件焦点】
讼争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显示公平。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厦门市同安第二铁工厂与被告戴小民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厦门市同安第二铁工厂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约定将讼争店面交由被告戴小民使用,被告戴小民亦依约向原告厦门市同安第二铁工厂交付了讼争店面2014年的租金。现原告厦门市同安第二铁工厂以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的租金明显偏低且对原告厦门市同安第二铁工厂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根据市场行情变化将租金变更为年租金90000元。《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仅为2年,并非长期的租赁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为年租金,租赁期间仅支付两次租金。现原告要求将年租金由10200元变为90000元,差距巨大,而在2014至2015年期间,厦门市的房地产市场的租金价格并没有发生巨大变化。现原告主张租赁价格随市场变化而上涨,但经本院依法对讼争店面的租金标准,委托厦门乾元资产评估与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及厦门信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均以无法获取到2015年附近区域类似店面的真实租金数据为由退鉴。因此,原告厦门市同安第二铁工厂主张2015年期间年租金变更为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厦门市同安第二铁工厂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认定合同显失公平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对合同显示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本案中,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是对等的。租期为2年,并非长期租赁合同。原告要求将年租金由10200元变为90000元,差距巨大,而在2014至2015年期间,厦门市的房地产市场的租金价格并没有发生巨大变化。
二是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者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原告称厦门市同安第二铁工厂前任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戴小民关系良好,导致租金标准一直未随市场经济变化而变更,这显然不属于利用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的情形。因此,原告厦门市同安第二铁工厂主张2015年期间年租金变更为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黄婷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