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口头合同与动产物权的风险移转
——王更华诉赵世伟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民终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更华
被告(被上诉人):赵世伟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5日,经交易员崔光运、周长从中说合,被告的7只羊与原告的3只羊进行交换,同时原告再付被告2000元现金。交换三、五天后原、被告交换的羊先后死亡。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交易合同,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
【案件焦点】
双方订立的口头合同是否有效;标的物动产交付后风险的移转。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口头换羊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应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口头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情形,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该方面有效证据。法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交易合同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反诉,且合同双方已经按约全部履行,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答辩要求,法院不予采纳。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更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王更华提起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口头以物易物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当时以物易物并弥补价差的交易并无异议,双方均按口头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双方对涉案交换和买卖的羊并没有约定出现违约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王更华虽然诉称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进行了交易,应该撤销双方的交易合同,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赵世伟关于上诉人王更华应赔偿2000元羊款、赔偿名誉损失费10000元、在电视台赔礼道歉的请求,因其没有提起反诉且双方当事人又不能达成调解,不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口头合同作为一种相对便捷的合同形式,广泛应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与人们的衣食住行密切相关,如在自由市场买菜、在商店买衣服等。合同形式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均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口头合同,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受法律保护。在实践中,口头合同常常因为难以取证而在发生纠纷时较难界定合同的效力。但是,只要有充足证据表明口头合同的成立,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口头合同,同样是违约行为。本案中,根据当事人以及证人的证言均能够证明双方口头交易行为的真实性,且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口头合同受法律保护,且自成立时即生效。
我国合同法对标的物风险转移采取交付主义原则,即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转移,这一原则既适用于动产买卖,也适用于不动产买卖。在双方达成口头一致,交付羊时,发生动产物权的变动,即羊的所有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了转移。此交付行为不仅使所有权发生了变动,标的物的风险也随着交付而转移,在风险转移之后,不论是原告亦或被告发生羊死亡的情况,都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标的物毁损的风险,而不应当归责于对方。
编写人: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张惠君 袁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