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条 留置权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条文解读
[留置权的概念]
留置权,是指在法律规定可以进行留置的合同中,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可以将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将其拍卖、变卖从而获得价款,并从价款中优先受清偿。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具有以下几项特征:
(1)从属性。留置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2)法定性。留置权只能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以受偿。
(3)不可分性。留置权的不可分性表现为:一是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不是部分;二是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财产,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财产的全部行使留置权,而不是部分。只要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人就可以对全部留置财产行使权利,不受债权分割或者部分清偿以及留置财产分割的影响。当然,为了公平起见,依据本法第233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债权人留置的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而不应留置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全部动产。
[留置权成立条件]
(1)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第一,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债权人占有的不动产上不能成立留置权。第二,必须债权人占有动产。债权人的这种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间接占有。但单纯的持有不能成立留置权,如占有辅助人虽持有动产,却并非占有人,因此不得享有留置权。第三,债权人必须基于合法原因而占有债务人动产,如基于承揽、运输、保管合同的约定而取得动产的占有。如果不是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不得留置,如债权人以侵权行为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2)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3)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对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并不能当然成立留置权,留置权的成立还须以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全部履行为要件。
[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担保法》第84条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限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本条未作限制。那么可以认为留置权不受债权种类的限制。既可基于合同之债,也可产生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抑或侵权之债。
关联参见
《担保法》第82条、第84条
第二百三十一条 可留置的动产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条文解读
所谓“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动产的占有和债权的发生之间有关联,动产的占有与债权的发生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关系不以合同关系为限,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诸如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关系,若与动产的占有之间存在关联,亦属于存在同一法律关系。
这里的“企业”包括公司以及非公司化的国有企业、合伙企业等等。但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不能认定为企业。
【以案说法56】某年12月,因运输货车有故障,个体户原告张三聘请的司机李四驾驶该车去某修配厂,该修配厂老板王五即派其修理工赵六去检修,赵六在检修汽车的过程中,完全因货车的原因,造成赵六受伤,修配厂老板王五为赵六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车修好后,张三取车时,被修配厂老板王五拒绝。王五称,张三需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张三拒绝,于是王五便扣押原告张三的货车,以向张三索要赔偿。王五认为,他的扣押行为是属于行使留置权的合法行为。张三认为,他们的行为是非法扣车。双方各执一词,诉至法院。
本案中,债权是基于汽车致人受伤赔偿后的追偿权,其与取得设备的基础法律关系承揽关系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王五和赵六不享有留置权。
关联参见
《担保法解释》第109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不得留置的动产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条文解读
如果法律基于公序良俗等原因明确规定某些情形下不得留置或者某些财产不得留置,则须依照该法律规定,不得成立留置权。
关联参见
《担保法解释》第111条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可分物的留置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条文解读
注意本条仅适用于留置物为可分物的特殊情形。可分物是指经分割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或者失去其价值的物。本条对于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做了一定程度的缓和,明确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比如,在运输合同中,甲为承运人,乙为托运人,甲受乙的委托运输一列车的煤,因乙不给付甲运输费,甲便可以留置乙的货物。若运输的煤价值为100万元,运输费为1万元,这时甲只能在相当于运输费一万元的范围内留置相应价值的煤,而不能留置全部煤。
关联参见
《担保法》第85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人保管义务的规定。有几点需要注意:
1.这里的“妥善保管”,理论是指留置权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财产。留置权人对保管未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即为保管不善。而在实际中应当依据一般交易上的观念,以一个有知识有经验的理性人所应具有的标准来加以衡量。
2.对留置权人保管义务的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只要留置物毁损、灭失,而留置权人又不能证明自己对留置物进行了妥善保管的,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若留置权人能够证明自己已尽必要的注意并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了妥善保管,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3.妥善保管留置物是留置权人的法定义务,原则上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使用、出租留置财产或者擅自把留置财产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物。但是,留置权人出于保管的需要,为使留置财产不因闲置而生损害,在必要的范围内有使用留置财产的权利,如适当使用留置的机动车或者机械以防止其生锈。
关联参见
《担保法》第86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物的孳息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条文解读
需要注意,留置权人并不能取得孳息的所有权,只能以之清偿债务。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的实现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关联参见
《担保法》第87条;《担保法解释》第113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请求行使留置权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条文解读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无宽限期的限制。也就是说,债务履行期届满,留置权成立后,债务履行的宽限期届满前,债务人可以要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留置财产拍卖、变价,从而清偿债务。
第二百三十八条 留置权实现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联参见
《担保法》第87条第3款
第二百三十九条 留置权优先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关系的规定。适用本条应注意以下几点:
(1)在同一动产上,无论留置权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前,还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后,留置权的效力都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也就是说,留置权对抵押权或者质权的优先效力不受其产生时间的影响。
(2)留置权对抵押权或者质权的优先效力不受留置权人在留置动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的影响。这里的“善意”指留置权人对同一动产已存在的抵押权或者质权不知情,与之相对应的“恶意”指留置权人对同一动产上已存在的抵押权或者质权知情,而并非恶意串通的意思。
(3)本法未规定留置权和优先权的效力关系。一般情况,在同一物上既存在优先权又存在留置权的情况下,优先权先于留置权实现。
【以案说法57】同一财产上存在数种担保物权,如何处理?
陈某有高级音响一套,价值1万元左右。2007年8月1日,陈某因欠债将该套音响抵押给张某;同年9月2日,陈某又将该音响抵押给徐某,并于当日办理了登记手续;10月15日陈某又将该套音响出质给李某。李某在占有期间,发现音响存有故障,于是带到冯某电器修理部修理,修理费1000元。冯某修好后,李某不付修理费,故冯某扣押下来,2个月后李某仍未付费。
本案是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同时存在于同一动产上的情况。冯某享有留置权,冯某的债权可以优先于其他人得到清偿;徐某的抵押权已登记,其债权可以第二顺序清偿;李某享有质权,其债权可以第三顺序清偿;张某的抵押权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最后才可以受偿。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消灭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条文解读
值得注意的是,留置权作为一种物权,其消灭的原因是多样的,可因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而消灭,如因留置标的物的灭失、被征收等原因而消灭;也可因担保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而消灭,如因被担保债权的消灭、留置权的行使以及留置权被抛弃等原因而消灭等,而本条只是对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的规定。
关联参见
《担保法》第8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