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新解读(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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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国家所有权及其行使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联参见

《土地管理法》第5条;《森林法》第10条;《水法》第3条;《矿产资源法》第3条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 国有的土地范围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野生动植物资源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 国有文物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国有基础设施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条文解读

上述7条规定了国有财产的具体范围,适用这几条时注意结合宪法以及矿产资源法、水法、土地管理法等专门法律的相关规定。

[国有财产的范围]

(1)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资源、城市的土地、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2)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文物、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3)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矿藏]

矿藏,主要指矿产资源,即存在于地壳内部或者地表的,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在特定的技术条件下能够被探明和开采利用的,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自然资源。

[水流]

水流,指江、河等的统称。此处水流应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形态的水资源。

[海域]

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内水,是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领海,是指沿着国家的海岸、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

[野生动植物]

野生动物,指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即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关联参见

《宪法》第9条、第10条;《土地管理法》第8条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物权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人权益的行使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条文解读

本法第45条规定了国有财产行使的一般规定,即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而上述三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国家出资的企业如何行使其所占用的国有财产。从另一方面理解,这三条也是对这三类特殊主体中国有财产行使的专门规定。

[国家机关对其占有财产的行使]

关于国家机关,应注意其处分所占用的国有财产时,要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法规所赋予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擅自处置,并且国家机关对所占用的国有财产没有收益权。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有财产的行使]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其对占有的国有财产行使收益、处分权时,也要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法规所赋予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擅自处置。

值得注意的是,事业单位因其类型、财产的特殊性,对其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也应分别处理:一是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用的财产毫无处分权利,比如故宫博物院对其占用的某些财产;二是经过审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用的财产具有部分处分权利;三是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用的财产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利。物权法在此只是原则性规定,还有待以后制定国有财产管理法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如何有效行使、如何处分其占用的财产作出明确规定。

[国家出资的企业中国有财产权的行使]

适用第55条时应注意:

第一,国家出资的企业,不仅包括国家出资兴办的企业,如国有独资公司,也包括国家控股、参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当然国家出资的企业不仅仅是以公司形式,也包括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其他企业。

第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实行国有企业出资人制度的前提是国家统一所有,国家是国有企业的出资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都只是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不能把国家所有与政府所有等同起来,更不能把国家所有与地方政府所有等同。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分工是: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权保护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关联参见

《宪法》第12条;《民法通则》第73条

第五十七条 国有财产监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权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集体所有财产的范围,但只是概括规定,具体应结合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等相关规定予以把握。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74条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权及重大事项决定程序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条文解读

[农民集体所有]

农民集体所有包括集体财产集体所有、集体事务集体管理、集体利益集体分享三层含义。并且只有本集体的成员才能享有这些权利。农村集体成员有两个特征:一是平等性,即不分加入集体时间长短,不分出生先后,不分贡献大小,不分有无财产投入等等,其成员资格都一律平等。二是地域性和身份性。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一般来说就是当地的村民,他们所生子女,自出生后自动取得该集体成员资格。此外,也有的成员是通过婚姻、收养关系或者移民迁入本集体而取得成员资格。农民只能在一个集体内享有成员权利,不能同时享有两个或者多个集体成员权利。

□应用

8.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1)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因为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等原因,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了常住户口的人。

(2)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常住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其仍然有成员资格。

(3)因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士官兵役等原因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人,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其仍然具有成员资格。

(4)如果婚姻关系发生在持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的,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持农业户口一方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嫁农人员成员资格的确定,如果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农户,即使常住户口尚未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也应当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时起,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关联参见

《土地管理法》第14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

第六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条文解读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这里的“村”是指行政村,即设立村民委员会的村,而非自然村。该行政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集体财产,就由该行政村集体经济组织来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在许多农村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该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健全,难以履行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等行使所有权任务的情况下,需要由行使自治权的村民委员会来代表行使集体所有权。

【以案说法15】乡政府有权决定终止承包合同吗?

1999年5月,经某村委会公开招标,古某承包了村集体拥有所有权的荒地一块,用来栽种果树和药材,承包期是20年。经过古某的精心灌溉、侍弄,果园发展前景很是乐观。2007年11月,该村所在乡政府招商引进资金想开发果园的土地进行旅游农家乐园建设。于是,作出决定:终止合同,另行发包。古某无奈,向法院起诉。

本案中,古某与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公开招标、投标,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果园承包经营合同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已生效的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如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在双方协商达成意见一致后,才能变更。未经相对人同意,且无其他法定事由的,一方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只能在承包期届满后,在重新签订合同时商定。本案中所涉及的土地是由该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而不应当由乡政府来行使对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进行变更的权利。

[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这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主要是指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在改革开放以前就分别属于两个以上的生产队,现在其土地和其他集体财产仍然分别属于相当于原生产队的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这里的“村民小组”是指行政村内的由村民组成的自治组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居住地区划分若干个村民小组。如果村内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就由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如果没有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小组来行使。

[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这种情况包括:一是指改革开放以前,原来以人民公社为核算单位的土地,在公社改为乡镇以后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二是在人民公社时期,公社一级掌握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关联参见

《土地管理法》第10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权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城镇集体财产行使的规定。适用时应注意:

集体财产权的客体是属于该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如果城镇集体企业已经改制了,如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就不适用本条,而分别适用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公布集体财产状况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权保护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条文解读

本条第2款规定了集体成员的诉权,这是集体所有权保护的特有规定。关于该诉权,应把握以下内容:一是,享有该诉权的主体是每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二是,提起诉讼的事由,是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了该集体成员的合法财产权益;三是该诉为撤销之诉。权益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集体组织的决定,但不能请求变更或确认。

第六十四条 私人所有权范围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条文解读

这里的“私人”是对国家、集体相对应的物权主体,不但包括我国的公民,也包括在我国合法取得财产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关联参见

《宪法》第13条;《民法通则》第75条

第六十五条 储蓄、投资及其收益与继承权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私有财产保护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七条 企业出资人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企业出资人权利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第一,投资行为是一种处分其所有的财产的行为,本条因此规定了出资人的相应权利,以体现对出资人所享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的保护,但出资人权利主要规定于公司法和其他企业法中。关于出资人的具体出资程序及权利内容应结合其他专门法律规定应用。第二,此时出资人不再直接对其投资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而是转化为出资人的股权等其他权利,只能通过行使股权,比如资产收益权、重大决策权和企业经营者选择权等权利来实现其财产利益,但并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同时,出资人还应按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十八条 法人财产权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条文解读

[企业法人财产权]

出资人将其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入企业后,即构成了企业法人独立的财产。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对该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出资人个人不能直接对其投入的资产进行支配。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财产权]

企业法人之外的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等。其中机关法人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其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的收益权和处分权要受到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财产权

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条文解读

本条保护的对象是社会团体所有的财产,如房屋、储蓄、活动基金、图书资料、办公和生活用品等,属于国家的和集体组织的财产不能作为社会团体所有权的客体,不是本条规范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