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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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调整事项】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案例1

董某与裴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4]常民终字第752号)

邱某是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1月1日,邱某代表华美公司与董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华美公司将七间计33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董某,年租金为2688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 约定董某必须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做到安全生产,一旦发生任何事故,责任由董某自负,还应赔偿给华美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合同履行中,董某在所租赁的厂房中经营自己开办的个体工商企业常州新北区小河永发塑料制品厂。2009年2月7日,华美公司又与裴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华美公司将紧靠董某租赁厂房的另七间计33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裴某;合同第三条 约定的内容与和董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 的内容完全一致。裴某在承租房屋中开设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镀膜作坊从事真空镀膜作业。2009年10月4日14时22分,裴某的镀膜车间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由位于东面的租赁户裴某经营的镀膜车间先起火,既而引燃相邻西面董某经营的注塑车间,火灾使车间屋顶、车间内部分机器设备、电气线路及成品原材料烧毁,1人(裴某)被火烧伤。2009年12月6日,常州市新北区消防大队作出了常新公消火认字( 2009) 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外来火源及纵火引起火灾,不排除车间内电气设备故障及裴某违章进行电焊引起火灾的可能。

法院还查明,华美公司租赁给董某和裴某的车间之间未用防火实体墙隔开,也未留有足够的防火间距并配置规范的防火器具。两车间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亦未进行消防审批。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第一,关于本起火灾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主体,首先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的部位位于裴某的镀膜车间。根据现场查勘及消防部门的调查询问,起火部位发现电焊机、焊枪等电焊用品,电焊机、电源线连接在车间最北面的小房间内,且起火部位存放有一定数量的易燃易爆油漆和溶剂,该部位水泵存有故障,当时车间内只有被告裴某一人。裴某使用租赁房屋,负有对租赁房屋的管理职责,不论起火是由于违章使用电焊引起还是车间内的电气设备故障引起,裴某均应承担责任。同时裴某使用租赁的厂房进行真空镀膜作业,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未经过消防部门的消防审核和验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法院确认赔偿比例为70%。其次,华美公司作为厂房的出租方,其用于出租的房屋本身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未按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两车间之间亦未用实体防火墙进行分隔,导致裴某车间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至董某车间。另一方面,华美公司将房屋出租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裴某从事镀膜作业,对其出租厂房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因此华美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再次,董某租赁华美公司的厂房从事塑料产品加工,从事生产的场所与工商登记的场所不一致,且未按要求经过消防审批、验收,同时在生产车间内堆放大量的原材料、成品及半成品等可燃物品甚至与生产无关的煤气钢瓶等易燃易爆物品,董某对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本人亦应承担10%的责任。

●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5条;《民法通则》第11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