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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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其重要性毋庸置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对该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2014 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对该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现行《生产安全法》共七章,114条。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安全生产法》做了如下主要修改:

一、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 4)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 5)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 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完善监管措施,增强监管执行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三、强化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各方面一致认为,2002年公布的《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和威慑力度已明显不够,难以适应当前安全生产领域“重典治乱”的实际需要。为此,本法此次修改强化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1)堵塞漏洞,对应予处罚的所有违法行为都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 2)较大幅度地加重了处罚力度,提高了罚款数额,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 3)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