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原则】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案例20
建设工程合同应支付安全防护费([2014]鄂民申字第00332号)
原告武汉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 2006年9月30日,原告(原武汉市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武汉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新澳、蓝草坪5、6某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06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00000元收据,被告应以转账方式支付,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08年8月,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未计算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该费用系不可竞争费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新澳.蓝草坪5、6某楼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75036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武汉龙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费用仅有地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文件要求,而无法律和法规规定作为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包干价,即工程全部费用均包含在约定价格中,双方已办理总决算,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单方出具票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查明: 2006年9月30日,原告(原武汉市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武汉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新澳.蓝草坪5、6某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将新澳.蓝草坪5、6某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期、工程价格作了约定,未约定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2006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00000元收据,注明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收据用于在建筑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2006 年11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新澳.蓝草坪5、6某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96000元,并提交建筑管理部门备案。同日,原、被告签订“说明”一份,约定:因办理新澳蓝草坪5、6某楼施工许可证的需要,双方于2006年11月20日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收款收据均只作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之用,不作结算依据和付款凭证。2007年12月,该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2008年8月,原、被告进行了工程决算,决算中未涉及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清除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之外的工程款,其中2011年元月10日付款一次。原告认为被告还需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0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新澳.蓝草坪5、6某楼同一工程分别于2006年9 月30日、11月20日签订了两份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区别在于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96000元,这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24]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湖北省建设厅鄂建文( 2007) 302号《关于调整我省建筑市政工程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费的通知》第二条亦规定“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费作为工程专项费用,是综合测定的,为不可竞争性费用,应单独立项计算。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本通知规定的费用标准。”,建筑管理部门亦将开发商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以上规定要求将安全费用单独立项,是为避免实际生产中为节省成本使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要求不能落到实处,原告要求此费用有法理依据。虽然原、被告签订的2006年11月20日签订的说明表示2006年11月20日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收款收据均只作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之用,不作结算依据和付款凭证,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原、被告结算工程款应当以提交备案的2006年11月20日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根据,原告将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收据用于在建筑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而被告未实际支付此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96000元。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不同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的原因,原告对此亦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曾于2011年元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一次,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此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以此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武汉龙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人民币196000元。
本案又经过二审和再审程序,鲁某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本案应以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鲁某建设公司与龙阳房地产公司在工程结算中未包含工程安装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不能认定申请人应收取的前述费用在双方结算中表示放弃。(二) 2011年元月10日,龙阳房地产公司向鲁某建设公司支付过工程款,鲁某建设公司2013年元月5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认定鲁某建设公司主张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龙阳房地产公司提交意见称:鲁某建设公司已书面承诺放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鲁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鲁某建设公司与龙阳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9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006年10月,在办理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手续时,在龙阳房地产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情况下,先行开具收到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0万元的收款收据; 2006年11月,在办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手续时,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支付,同时还签订一份“说明”,明确因办理涉案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需要,双方于2006年11月20日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鲁某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均只作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之用,不作结算依据和付款凭证。表明鲁某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不作结算,鲁某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结算后又向龙阳房地产公司主张该工程的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事实依据不足,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鲁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4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