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案例16
提供劳务受伤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2014]武法民初字第793号)
2012年8月份,被告邓某租用原告蒋某之子蒋松某的地方开办了一个小型竹木加工厂,被告邓某共购置了3台切割机、1台压机,切割机未加装安全保护装置,被告邓某未发放手套等生产防护工具,对工人未进行正规培训。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竹木经营、加工许可证等情况下,竹木加工厂于2013年4月开始生产。为防止浪费竹木,被告邓某要求工人对切割后32厘米以上的材料都要再行切割利用,不能当做边角废料处理。2013年下半年,原告蒋某在被告邓某所开办的小型竹木加工厂从事切割竹子的工作,按照切割0. 1元/斤计算工资。2013年11月份,刘如某、杨连某夫妇共同操作一台切割机,原告蒋某与被告邓某的弟媳邓苏某共同操作一台切割机。2013年11月10日左右,邓苏某因父亲住院没有上班,原告蒋某那台切割机就停工了几天。2013年11月16日,被告邓某不在加工厂,也未安排人管理加工厂,原告蒋某没有经过被告邓某的同意,喊起妻子庾菊某来加工厂做事,由原告蒋某操作切割机,由庾菊某负责接运已切割好的竹篾、竹木,原告蒋某捡起经切割后相对较长的竹子再行切割时,被机器切断右手手掌。原告蒋某2013年11月16日至12月9日在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8708. 43元(被告邓某支付了人民币18708. 43元),出院时医院建议:注意休息及营养,全休3个月,继续治疗,术后2个月内取内固定; 2014年3月28日至3月29日在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514. 91元。原告蒋某于2014年4月1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人民币106. 1元,2014年4月21日在武冈市都梁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人民币429元,2014年5月22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人民币85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蒋某进行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原告蒋某支付交通费人民币818元。2014年6月9日,经法医鉴定,原告蒋某的损伤为右手掌离断伤,右手功能完全丧失,其损伤构成五级伤残,伤休时间约90日,后期医疗费约人民币3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邓某雇佣原告蒋某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竹木加工厂从事竹木加工,原告蒋某与被告邓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蒋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损害结果,应根据原告蒋某与被告邓某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蒋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40843. 44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818元、误工费人民币5400元(人民币60元/天×90天)、护理费人民币1380元(人民币60元/天×23天,原告诉请护理费按2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6元(人民币12元/天×23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3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0232元(人民币8372元/年×10年× 60%)、营养费酌情考虑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1449. 44元。在本案中,被告邓某没有遵守《湖南省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 的规定,未办理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即从事木竹经营、加工活动,也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21]、《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三条 的规定,未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依照中国安全生产协会《机器设备的安全防护措施》关于“剪切机、铣床、钻床、锯床、砂轮机等旋转或直线运动的刀具,以及螺旋输送器的螺旋叶片,都是危险部位,也应设置封闭式防护装置”之规定,未对切割机安装防护罩,从而违反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即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对安全生产未尽管理义务,雇佣高龄原告从事危险作业,导致原告蒋某在作业中受伤,被告邓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蒋某私自喊其妻作业,作为高龄人员从事危险作业未尽注意义务,操作不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原告蒋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449. 44元由被告邓某赔偿65%计人民币72442. 14元;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35条
案例17
生产安全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2014]曲中民终字第235号)
2011年8月,云南滇东水泥有限公司进行设备技改,需要临时雇佣一批电焊工作人员。原告杨某经人介绍到云南滇东水泥有限公司进行设备拆卸工作。2011年8月25日,杨某在为云南滇东水泥有限公司进行设备拆卸过程中受伤。杨某伤后当日被送往陆良戴家尧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同年9月5日出院,2011 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30日,杨某入住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25天,并于同年12月7日至同月l4日入住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7天。事发后,杨某开支各种医药费17394. 71元。原告杨某的伤情经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为: 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 2.右外踝骨折外固定术后; 3.闭合性颅脑损伤; 4.右足背静脉血栓。经鉴定,原告杨某的损伤属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开支鉴定费1400元。2013年1月20日,原告杨某向陆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3月20日,经陆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 1.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其他申请事项不予受理。
另查明: 1.原告杨某系城镇居民户口; 2.原告杨某到被告云南滇东水泥有限公司作业前未经培训合格便上岗作业; 3.事发后,云南滇东水泥有限公司为杨某支付医药费及其他各种费用共计109743. 7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云南滇东水泥有限公司赔偿: 1.医疗费17394. 71元; 2.残疾赔偿金: 0. 3×20×18576 =111456元; 3.误工费: 590×56. 75元= 33482. 5元; 4.护理费: 590×56. 75元=33482. 5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 32×50 = 1600元; 6.后续治疗费15000元; 7.法医鉴定费1400元; 8.交通费1200元; 9.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65015. 71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被告云南滇东水泥有限公司临时雇佣原告杨某为其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也即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2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之规定,原告杨某在未经被告云南滇东水泥有限公司培训合格的情况下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依法应由被告云南滇东水泥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杨某对自己的损伤也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依法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云南滇东水泥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本案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 1.医疗费17394. 71元; 2、残疾赔偿金111456元; 3.误工费33482.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 5.后续治疗费15000元; 6.法医鉴定费1400元。对于原告杨某要求被告云南滇东水泥有限公司赔偿护理费33482. 5元的主张,因原告杨某无相应证据证实需590天的护理期,故对原告主张590天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杨某的伤情适当计算4个月的护理费较合理,故原告杨某的护理费为: 63. 06元/天×120天= 7567. 2元。对于原告杨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200元的主张,虽然无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的客观性、关联性,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某的伤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200元的主张也属客观、合理的范围,故对原告杨某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杨某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本案的发生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的有关证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杨某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100. 41元。故本案给原告杨某造成的总的经济损失为: 298844. 11元( 189100. 41元+ 109743. 7元)。被告云南滇东水泥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59216元( 298844. 11元×90%-109743. 7元)。
案例18
租赁设备不符合安全要求时的租金支付([2013]顺民初字第15077号)
原告蒋某诉称: 2011年8月6日,我与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签订《北京义彩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租用我脚蹬式升降吊篮50台,租金为50元/天/台,暂定租用时间为60天,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底付当月租金的50%,余款当年年底付清。所产生的租金,未按合同付款的,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27日,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陆续租用我脚蹬式升降吊篮共计4300个台班,租金共计215000元。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及2013年2月6日支付租金共计50000元。直至2013年11月12日,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尚欠租金165000元,滞纳金25987. 5元,合计180987. 5元。故起诉请求: 1.判令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支付租金165000元; 2.判令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依照合同支付滞纳金25987. 5元; 3.案件受理费由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承担。
被告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辩称:首先,蒋某起诉的证据不足。我公司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后,通常做法是就有关事项与相关方依约进行双方确认,据实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现蒋某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以单方记录单起诉不足以证明租金数额。其次,蒋某起诉的金额过大。蒋某要求给付的租金数额未扣减整顿期间吊篮停止使用的租赁费用。2012年3月9日,我方接到北京市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通知:因吊篮未按规范安装,吊篮检验报告不符合规定,要求我公司胡各庄居住区B-4某楼停止使用吊篮,待手续齐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同日,我公司还接到北京顺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对吊篮安全隐患予以整改。我公司接到通知和整改指令书后,及时停止了吊篮作业,要求蒋某与我公司一道对吊篮相关问题进行整改。2012年3 月19日,经检查验收合格后,吊篮才进行正常作业,整改维修达十天之久,累计停用500台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维修租赁方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从租赁天数4196天看,足以证明没有扣减吊篮停止使用的天数。4196天是从吊篮租赁之日起至吊篮分批次停止之日止从未停止使用的天数,不符合常规常理,说明此租赁天数不真实、不准确。蒋某没有依合同约定据实计算租赁天数,租赁天数与事实明显不符。同样的时间、地段、建筑设计,面积租金相差甚大。胡各庄居住区B4某楼与胡各庄居住区B-12某楼为同一个单位承建,两楼建筑面积相当,施工工期工艺相当,同样为租赁吊篮,按建筑面积计算,B-12某楼每平方米的吊篮租金为7. 02元(建筑面积19727. 64平方米,吊篮租金为138450元),B-4某楼每平方米的吊篮租金为11. 06元(建筑面积19444. 29平方米,吊篮租金为215000 元),两楼租赁金额相差较大,金额为78554. 93元。蒋某不讲信用,协商达成一致后反悔。2013年11月中旬,我公司与蒋某进行沟通协商,并达成一致:在租金总额上减去15000元,另外如我公司新开工建设的两栋楼继续使用蒋某的吊篮,蒋某愿在原租金总额上再减去40000元,事后蒋某反悔。综上,请求不支持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登记的字号为北京丙建筑设备租赁站。2011年8月6日,蒋某以北京丙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签订《北京义彩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承租蒋某的脚蹬式升降吊篮用于顺义区胡各庄居住区B-4某楼工程,脚蹬式升降吊篮型号为ZLJP400型,计划租赁台数50台;租金为50元/天/台,暂定租用时间为60天,吊篮租赁期限最少为30天,不到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蒋某将吊篮运至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施工现场安装完成后,双方验收合格后开始至吊篮使用结束当日时间为计费时间,每月月底付当月租金的50%,余款当年底付清所产生的租金,未按合同付款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于2012年3月1日起租50台,2012年4月28日又起租13台,上述吊篮停租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停租1台,2012年5月3日停租2台,2012年5月4日停租4台,2012年5月5日停租1台,2012年5月6日停租5台,2012年5月8日停租1台,2012 年5月15日停租2台,2012年5月17日停租6台,2012年5月20日停租10台,2012年5月22日停租4台,2012年5月24日停租16台,2012年5月25日停租3台,2012年5月27日停租3台,2012年5月29日停租3台,2012年5 月30日停租2台。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于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租赁蒋某2台吊篮,合计24台班,每班50元,租赁费共计1200元。2012年10月,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租赁蒋某吊篮,共计80台班,每班50元,租赁费共计4000元。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已向蒋某支付租赁费5万元。
2012年3月9日,胡各庄居住区B-1、2、4号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的负责人及安全监督人员共同签署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及管理检查记录,内容为:经抽查,施工现场存在以下主要问题:防护:保温施工人员吊篮内施工,不系安全绳,阳台作业无防护,不系安全带,吊篮安装未按规范安装,吊篮安全绳未系取防护措施,吊篮检验报告不符合规定,自锁器报告(检验)检验时间与送样时间不符,室外电梯与墙体拉接未使用双垫。当日,涉诉工程的监理单位向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内容为关于B-4某楼脚踏式吊篮与安全防护的相关事宜,4某楼使用的脚踏式吊篮所有资料未上报我监理部,安装完成后现场也没有进行验收,并且已经投入使用,4某楼屋面未全面进行防护,存在安全隐患,现要求你单位停止吊篮使用,待手续齐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对屋面防护设施进行整改。
2012年3月9日,北京市顺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胡各庄居住区B-4某项目向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内容为: 1.未为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 2.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3.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上1、2、3项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23]的规定。4.吊篮内作业人员在空中跨越吊篮出入; 5.高处作业无安全防护措施。以上第4、5项违反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 第七项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对上述第1-5项问题于2012年3月16日前整改完毕,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要求。逾期不整改或达不到要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由此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后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向涉诉工程监理单位发出整改回复单,内容为:整改情况: 1.对保温施工人员进行了再教育,吊篮内作业人员安全带已系挂在安全绳上; 2.阳台作业已做好防护且作业人员已按规范要求系好安全带; 3.吊篮安装已按规范安装,安全绳也已做了防磨措施; 4.吊篮检验报告已符合规定要求; 5.自锁器报告已更换现已符合要求; 6.室外电梯与主体附着件已使用双垫片。该整改回复单有监理单位盖章及监理工程师签名确认。
2012年3月19日,北京市顺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胡各庄居住区B-4某项目向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发出《整改复查意见书》,内容为:本机关于2012 年3月9日作出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的决定,经对你单位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提出如下意见:经复查,第1-5项隐患已消除。
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称2012年3月至4月租赁的63台吊篮是分批分期停租的,63台吊篮全勤使用时间为4196天,但是因吊篮安装存在问题,故北京市顺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限期整改,整改期间50台吊篮停工没有使用,故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19日整改10天应在蒋某主张的吊篮租赁天数中予以扣除。对此,蒋某不予认可,并表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中没有提到吊篮需要整改的内容,故不存在扣减天数的问题。同时,蒋某主张其提供的吊篮经过验收已合格,不存在整改问题,并提交一份施工机械检查验收表(脚蹬式升降吊篮)予以证明。对此,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表示该检查验收表没有记载出具的时间,故不能证明蒋某的主张。
庭审中,蒋某称关于吊篮租赁费其多次向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催要,但是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以开发商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未付,故根据合同约定,未按合同付款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现蒋某主张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以16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蒋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的滞纳金25987. 5元,其他的不再主张。对此,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不予认可,并表示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通知蒋某办理结算,但是蒋某一直未去,所以才未结算付款,不应给付滞纳金。
法院认为:蒋某与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达成吊篮租赁协议,蒋某按照约定提供了吊篮,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租赁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吊篮租用超过30天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及监理通知、检查记录、整改回复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内容的记载,2012年3月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租赁的50台吊篮确因安装等问题进行了停工整改,故该整改期间应从蒋某主张的吊篮使用天数中予以扣除。对于蒋某主张给付吊篮租赁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蒋某提出的吊篮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整改停工问题,因其提供的吊篮检查验收表无时间记载,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蒋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蒋某主张的滞纳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应于2012年年底向蒋某付清吊篮租金,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至今未予付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蒋某主张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的滞纳金,法院不持异议,并以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应付租金为基数,对于蒋某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提出的蒋某怠于结算以致未向蒋某付款的主张,因蒋某对此不予认可,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未提供充分依据,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给付原告蒋某租赁费十四万元;被告甲公司北京五分公司给付原告蒋某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的滞纳金六千五百八十一元九角二分。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107条、109条、22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