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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是对2002年的安全生产法第19条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在第1款中增加了金属冶炼单位、道路运输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在第2款中将300人降为100人。删除了第2款中“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和第3款“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的内容,将其移至本法总则第13条。这样修改的目的:一是加强了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将金属冶炼单位、道路运输单位纳入矿山、建筑施工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范畴,要求其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是提高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要求,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是统一规范了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等中介服务要求。本法第13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