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案例7
工程违法发包的责任分担([2014]西民初字第671号)
2013年6月30日,被告甲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了西吉县教育体育局西吉县2013年乡镇幼儿园项目工程Ⅲ标段即西吉县什字乡幼儿园,并于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同年8月24日,被告甲公司所属的二○三分公司将西吉县什字乡幼儿园工程又转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贾某承建,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同年8月26日,被告贾某雇佣原告马某在西吉县什字乡幼儿园工程工地打工。同年11月4日9时许,原告马某在工地干活时不慎从钢管架上跌落受伤。同年11月4日至28日,原告马某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药费35977. 6元。原告马某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在该院进行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4年2月25日,原告马某之伤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Ⅷ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0%,并评估原告马某内固定取除费用大约15000元左右。后原、被告因损害赔偿发生争执。同年4月8日,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贾某赔偿。
法院认为,原告马某受雇于被告贾某在建筑工地打工,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马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钢管架上跌落受伤,被告贾某作为雇主应依法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八条 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 [7]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8]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甲公司将从西吉县教育体育局承包的西吉县什字乡幼儿园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即被告贾某建设,被告甲公司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被告贾某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被告贾某对原告马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马某在工作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钢管架上跌落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被告贾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2444. 02元,原告马某应自行承担20%。
●相关规定
《建筑法》第22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16条、26条、35条
案例8
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责任([2014]塔民一终字第303号)
2011年期间,被告开办的滴灌带颗粒加工厂被额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停产一年。因被告以前收购的滴灌带材料没有加工完毕,被告遂组织人员继续加工生产。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听从被告的分配,每天工作12小时,每天工资150元,期限为一年。2013 年7月6日晚,原告一人干活,机器的进料口堵塞了不能输送材料,原告用手往进口输送材料时,右手遂被绞进去。2013年7月4日,原告入住农九师医院治疗,同年7月19日出院,住院15天,住院费被告已支付。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腕关节完全离断伤。2013年8月2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新恒法文鉴字( 2013)新医临鉴字第40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 1.杜某所受损伤符合机械伤形成特征,致右腕关节完全离断。伤残属陆级(Ⅵ级)。2.杜某右腕关节完全离断伤后,应行义手安装,已满足日常、工作之需要。若安装前臂肌电假肢,此费用约在5万元。3.杜某伤后护理期限叁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94元。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243元、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63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245元。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在劳务活动中自己受到伤害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9]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本案被告开办的滴灌带颗粒加工厂被额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雇佣他人继续进行加工生产,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从事劳务活动中用手输送滴灌带材料存在重大危险,其没有注意自身的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以减轻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赔偿项目问题:一、误工费。原告为农民,没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 2013年7月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 2013年9月23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049元( 45243元÷365天×73天)。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元( 15天×25元/天)。三、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陆级(Ⅵ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3940元( 6394元×20年×50%)。四、护理费。原告伤后经鉴定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原告的护理费为11160元( 90天×124元/ 天)。五、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扶养人有四人,扶养费总额为47205元( 5245元×18年×50%)。六、残疾辅助器具费。新疆广利耐假肢有限公司出具的安装假肢证明,杜某定购右前臂机电假肢,假肢价格为每具假肢49600元,假肢更换周期为五年。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赔偿期限20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98400元( 49600元/次×4次)。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评定为陆级,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标准,酌定为10000元。八、交通费。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964元。九、定残后护理费。因原告配制的右前臂肌电假肢,可以意念控制,有三个自由度,能够起到功能补偿作用,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可以满足原告日常生活的需要,达不到护理级别,故原告要求赔偿定残后护理费,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9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残疾赔偿金63940元、护理费11160元、扶养费472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964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439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的各项经济损失343993元的70%,即: 240795元;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6条、15条、22条
案例9
违法转让探矿权的合同无效([2014]文中民二终字第74号)
2009年2月26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马关运达公司签订《探矿坑道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将主井编号为PD212-1的矿洞交由乙方(即原告)承包探矿,主井口坐标: X: 2539848. 00,Y: 35450193. 50,Z: 1550米,承包合同期限一年一签,即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甲方按照乙方探矿采出的原矿石总量的20%提成归甲方公司所有,一年以后,甲方提成不超过20%,甲方承担该提成数额应上交国家的税费。乙方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生产成本由其自行承担,乙方享有原矿石部分应上交给国家的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探矿采出的矿产品全部交由甲方统一加工销售,乙方无权加工销售矿产品。一旦发现乙方把探矿采出来的矿产品私自出售或者流失出矿区范围外的,将视为擅自销售行为,甲方公司有权终止承包合同书,并报有关部门对擅自销售的产品依法进行处理,乙方交给甲方公司的矿石价格按市场价来核算,乙方最低计价品味:锌品味最低2. 00%,锡品味最低0. 30%,钨品味最低0. 40%,铜品味最低0. 30%。如双方对矿产品价格达不成协议的,经甲方公司同意,乙方可以外卖其他厂家,过磅时双方派人监督过磅,并签字确认矿产品数量。甲方公司抽成按乙方售价比例提取等内容。原告陈某向被告交纳了坑道管理费人民币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坑道开挖。另查明,被告马关运达公司对马关县李子坪矿山享有探矿权,原告陈某不具备探矿资质,也不具备坑道施工作业资质。经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所挖掘的坑道进行评估,原告开挖矿洞的工程造价费用为1447646. 42元。
现原告以被告不提供炸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探矿坑道承包合同书》无效,并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及交纳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9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2009年2月26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马关运达公司签订的《探矿坑道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甲方按照乙方探矿采出的原矿石总量的20%提成归甲方公司所有,一年以后,甲方提成不超过20%……乙方探采出的矿产品全部交由甲方统一加工销售”等内容来看,该合同的性质是马关运达公司将其具有探矿权的李子坪矿山PD212-1矿洞承包给陈某独立探采,承包费为采出矿石总量的20%,而承包的背后,其实质为马关运达公司将其矿洞的探矿权交由无探矿、采矿资质的陈某进行开采,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以及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关于探矿权不得擅自转让的相关规定。原告陈某无相应施工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 [1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探矿坑道承包合同书》因原告陈某不具备探矿、采矿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违反我国安全生产法和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马关运达公司因未认真审查原告陈某的相应资质,就让原告从事矿山坑道开挖进行探采活动,是造成本案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由其承担60%的责任,原告陈某明知自身不具备探矿及安全生产资质而与被告马关运达公司签订以探代采的合同书从事相应活动,亦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陈某对PD212-1坑道开挖的损失为1447646. 42元。确定由被告马关运达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人民币868587. 85元。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58条
案例10
劳务关系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22号)
2011年11月30日开始,张某叫来范某(均无相应的电工资质)共同为王某租赁的厂房安装电线与电灯。双方约定按每人每天200元支付报酬,材料旧的可以回用,新材料由张某购买,然后据实向王某报销。2011年12月1日下午,范某在安装过程中未戴头盔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116天。范某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护理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含住院期间)、劳动能力完全丧失、需三级护理依赖(长期)、营养期限为五个月、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至40000元。事发后,张某支付了17000元,王某支付了11000元,甲厂厂长周甲支付了捐助款4000元,范某领取了甲厂职工的捐助款5000元。范某于2012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甲厂、王某、张某共同赔偿。
王某辩称: 1.王某承租了甲厂的车间从事铝氧化工作并挂靠该厂对外开展经营活动。2011年11月在双方确定关系后,王某要求甲厂铺设基本电线并安装电灯,甲厂的负责人说张某是电工,于是就打电话给张某,约定材料让张某去购买,然后向王某报销,当时没有谈好报酬。尔后,张某即与范某一起自带工具及材料来布线安装,这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在安装的次日,因范某无证上岗、酒后操作,且在未戴头盔的情况下从铁架上摔下致伤,自身过错明显,不应由定作方承担责任。2.范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后续治疗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潘雨火是王某亲戚,这件事潘雨火没有经手。
甲厂辩称: 1.张某从事的是甲厂电路维修保养工作,并非甲厂员工,双方之间只是发包与承包关系。2.甲厂虽然有十几个车间,但都不是甲厂经营和管理,甲厂与范某、潘雨火没有任何关系。甲厂与王某是厂房租赁关系,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存在挂靠关系。3.范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综上,请求驳回范某对甲厂的诉请。
张某辩称:王某当时打电话给张某说车间有电线需要安装,要求张某去做。经协商,王某要张某再叫个人一起来做,按每天200元支付工钱,旧材料可以先利用,新材料购买后据实向王某结算。尔后,张某就叫来范某一起安装,第二天范某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因此,范某、张某均受雇于王某,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某雇佣范某、张某实施电线、电灯安装工作,未审查受雇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电工资质,亦未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及施工条件,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范某没有相应的资质证上岗操作且高处作业未戴头盔,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甲厂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的王某,导致发生本起生产安全事故而造成范某损害,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王某主张其与张某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事实,由于王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承担60%责任,甲厂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范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