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案例6
陈某某等与重庆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上诉案([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67号)
陈某某等六人诉称的某某公司安装天然气配气站储气罐,其中第一个罐已过十年,第二个罐已过七年,第三个罐虽经设计但未实际安装。已使用的两个气罐经重庆某某某安全科技服务公司作出安全评价报告,结论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6]的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管二字[20某某]3某号《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和《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经过对重庆市垫江县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储(配)气站提供资料的审查和现场的检查,该气站实有的A类项指标数20项全部合格,B类指标数24项中合格项为21项,有3项不合格,但不超过B项总数的20%,该单位基本符合安全要求。2012年6月20日,陈某某等六人诉至法院。
陈某某等六人诉称:我们世居垫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湾,现居住之房屋修建于1982年,与房屋相邻的林地之前即已存在。某某公司在紧邻我方之林地(距离10米)和房屋(距离40-60米)处安装了两个水溶液1000立方米(储气3000立方米)的天然气配气站储气罐(第一个已过10年,第二个已近7 年),且正欲安装第三个(距离房屋仅32米)。我们及邻居早年就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遭受的危害,但未有结果;最近又疾呼、呐喊,仍无果。某某公司已安装的储气罐危害了我们的人身安全,且威胁到我们的财产安全;正欲安装的储气罐也必然具有现实危害性。某某公司对储气罐所留安全距离根本不符合GB50183-2004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强制标准),亦不符合GB20183 -93原油和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请求判决:某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我们6万元。诉讼中,陈某某等六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某某公司辩称:陈某某等六人诉称的事实不实。我公司所建天然气储配站早已于2001年经有权机关批准,2002年建成并经过法定综合验收,其安全距离完全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但陈某某等六人却以与该站建设不相适应的标准对我公司提出要求。我公司建站10年,不但安全距离达标,而且未给陈某某等六人造成任何环境影响,无过错和危害,故请求驳回陈某某等六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 的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且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相关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陈某某等六人首先负有举证证明损害后果和损害后果大小的责任。本案中,陈某某等六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而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所安装的气罐经相关单位许可和安全评估,符合相关安全要求,故对陈某某等六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2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