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案例5
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与禹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罚纠纷上诉案([2014]许行终字第35号)
原告宏达公司为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建筑施工企业。2012年10月6日经公开招标宏达公司取得了禹州市天源供热有限公司在禹州市东区热源厂办公楼、宿舍楼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包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保安全。且明确约定:“乙方(宏达公司)必须安全施工,不准指令施工人员违章作业或强令工人冒险作业,不准施工人员违章作业冒险作业。否则,由此发生的事故责任,乙方除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外,还要承担不安全作业的法律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因宏达公司未按规范标准搭设脚手架安全网,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危险部位未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问题,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月22日责令宏达公司于同年2月1日前完成整改。在整改期间,于同年1月27日11时许,宏达公司项目部施工队木工班班长张成某到办公楼主体工程的四层丈量核对有关作业情况时,从高空坠落死亡。经禹州市政府组织市安监局、监察局、公安局等部门联合调查分析,并经禹州市人民政府禹改文( 2013) 27号文件批示,认定该事故属一般责任事故,并建议对宏达公司处以19万元的罚款。按照市政府的批复,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于同年6月14日对原告公司进行了询问,于同年6月15日向原告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于同年6月24日作出(禹)安监管罚( 2013)第( 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或变更被告(禹)安监管罚( 2013)第( 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认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 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一般事故,是指造成三人以下死亡……”;第三十七条 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在履行调查取证等程序后,认定原告热源厂建设项目“1. 27”坠亡事故,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 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构成一般责任事故,并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禹)安监管罚( 2013)第( 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宏达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并给予19万元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的规定,该院判决维持了禹州市安监局作出的(禹)安监管罚( 2013)第( 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