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明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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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侵权责任形态

2.4.1 侵权责任形态概述

2.4.1.1 概念和特征

侵权责任形态,是指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同表现形式,即侵权责任由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不同当事人,按照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则承担责任的不同表现形式。

侵权责任形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侵权责任形态所关注的不是行为的表现,而是行为的法律后果,即侵权行为发生并符合构成要件的要求后,由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侵权责任形态与侵权行为类型的区别在于,侵权行为类型研究的是行为本身,而侵权责任形态研究的是侵权行为的后果,是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形态也与侵权责任构成不同,侵权责任构成研究的是依据什么样的准则、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形态则是解决侵权责任构成之后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2)侵权责任形态表现的是侵权行为的后果由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承担的不同形式,因而与侵权责任方式不同。侵权责任方式研究的也是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但它研究的不是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由谁承担的形式,而是侵权行为后果的具体表现方式,即损害赔偿、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责任的不同方式。侵权责任形态研究的不是这些责任的具体方式,而是研究由什么人来承担这些责任形式。因此,侵权责任形态是侵权责任方式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分配。

(3)侵权责任形态是经过法律确认、合乎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基本形式。侵权责任形态必须经过法律的确认,不是随意的、任意的形式;也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形式,而不是具体的责任形式。它解决的是,侵权责任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还是由他人承担,是连带承担还是按份承担,等等。至于由当事人具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承担责任的程度是什么,则是侵权责任方式和侵权责任具体内容解决的问题。

2.4.1.2 地位

侵权责任法的理论框架由五个部分组成:一是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法的概述,研究侵权行为概念和特征,研究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问题;二是侵权责任构成,解决的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三是侵权行为类型,研究侵权行为的各种表现形式,是以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为基础,确定侵权行为的各种表现形式;四是侵权责任形态,研究侵权责任构成之后,侵权责任在各个不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分配;五是侵权责任方式,研究侵权责任的具体形式,研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

在侵权责任法的这个严密的理论体系中,核心问题是侵权责任构成,包括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但是,侵权责任究竟应当由谁承担也是重要的,因而侵权责任形态是侵权法体系中的关键一环。它连接的是行为、责任与具体责任方式和承担,如果没有侵权责任形态,即使侵权责任已经构成,但由于没有具体落实到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身上,因而具体的侵权责任方式和内容就无法实现,侵权责任法的救济、补偿功能也就无法实现。

2.4.1.3 作用和意义

(1)连接侵权责任的构成和侵权责任方式。侵权责任构成和侵权责任方式都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概念,侵权责任形态是连接这两个基本概念的基本概念,侵权责任构成、侵权责任形态和侵权责任方式,是侵权责任法的最基本的概念。

(2)落实侵权责任的归属。侵权责任构成解决的是某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构成侵权责任之后,须将这个责任落实到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侵权责任形态就是将侵权责任落实到具体的责任人身上,由具体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侵权责任形态,就不会将已经构成的侵权责任落实到责任人,侵权责任就没有落实。

(3)实现补偿和制裁的功能。侵权责任的基本功能就是补偿和制裁。没有侵权责任形态,侵权责任无法落实,侵权责任的补偿功能和制裁功能就无法实现。

2.4.1.4 体系

侵权责任形态研究的内容,是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分配。主要研究的是侵权责任的一般表现形态,分为以下三个序列:

(1)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侵权责任的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所表现的是,侵权责任是由行为人承担,还是由与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责任人,以及与物件具有管领关系的人来承担。这是侵权责任形态的最一般表现形式。如果是行为人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就是自己责任,也称为直接责任。如果是责任人为行为人的行为负责,或者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则为替代责任,分为对人的替代责任和对物的替代责任。[16]

(2)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侵权责任的单方责任形态和双方责任形态,是说侵权责任究竟是由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一方负责还是双方负责。一方负责的侵权责任形态,例如加害人一方负责,或者受害人过错引起损害的受害人一方负责。双方负责的责任形态则是加害人和受害人都要承担责任。其中,侵权责任的双方形态是重点,是指对于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后果,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也要承担责任,一个完整的侵权责任由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分担。双方责任包括过失相抵和公平分担损失责任。[17]

(3)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侵权责任如果是被告方承担,存在是单独加害人和多数加害人的问题,前者为单独侵权行为,后者为多数人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形态会随着加害人的数量不同而发生变化。单独的加害人,是自己负责或者替代负责的单独责任。[18]多数人侵权行为由多数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共同责任。侵权责任的共同责任,是在多数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在数个行为人之间的分配。共同责任包括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其侵权行为形态和侵权责任形态的关系是: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单独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竞合侵权行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2.4.1.5 侵权责任形态的相互关系

自己责任与替代责任、单方责任与双方责任、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三种侵权责任形态不是并列关系,而是构成交叉或者包容关系。

首先,自己责任与替代责任是侵权责任形态的最基本形态,是任何侵权行为都要面临的责任形态。任何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无非是自己责任或者是替代责任,没有其他选择。

其次,单方形态和双方形态也是一种完全划分,也是所有的侵权行为都要面临的选择,不是单方责任就是双方责任。无论是单方责任还是双方责任,都存在是自己责任还是替代责任的选择。在单方责任时,单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或者是自己责任,或者是替代责任;在行为人和受害人都应当承担责任的双方责任中,加害人一方的责任有可能是自己责任,也有可能是替代责任。如果行为人一方是复数,还可能发生侵权责任的共同形态,即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与双方责任形态相对应的是单方责任形态,或者是加害人单方承担侵权责任,或者是受害人单方承担责任,是双方责任相对应的侵权责任形态。

再次,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不是完全划分,而是仅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时对责任形态的划分。单独责任是加害人为一人,由他自己承担责任,或者是自己责任或者是替代责任。共同责任须是在多数行为人时才发生的责任形态,也须是自己责任或者替代责任,是自己责任的共同责任或者替代责任的共同责任。共同责任形态所直接对应的,是单独责任形态,即侵权责任的加害人只有一人,由他自己独自承担责任。

2.4.2 特殊侵权行为与替代责任

2.4.2.1 特殊侵权行为

2.4.2.1.1 概念

特殊侵权行为是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特殊侵权行为并非其归责原则的特殊、法规形式特殊、构成要件特殊等,而是与作为自己行为的一般侵权行为相对应的、以间接行为为特点的侵权行为,即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的间接行为,以及为管领物件不当负责的间接行为。《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所说的行为人“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下的物体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就是对特殊侵权行为的经典性定义。

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责任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赔偿责任,因而责任人与行为人是同一的。替代责任则不同,责任人不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赔偿责任,而是责任人与致害行为人相分离,责任人替代行为人而负责任。就责任人的本意而言,他并无致害的意图,但因他与行为人以及与由其管领下的物件的特定关系,使他自己成了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应直接向责任人请求赔偿,而不是向行为人请求赔偿。当然,在对物的替代责任中,只有责任人一人。

2.4.2.1.2 特殊侵权行为的种类

(1)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的特殊侵权行为。是最典型的特殊侵权行为,其最显著特征是行为人与责任人相分离,责任人为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上,学者没有分歧意见。在侵权法学中所说的替代责任主要是指这种特殊侵权行为。

(2)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人损害负责的特殊侵权行为。是责任人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损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对这种特殊侵权行为,学者的意见有所不同,本书对此持肯定态度;但有的学者认为这种特殊侵权责任不是替代责任,不具有行为人与责任人相分离的特征;有的学者认为在这样一些特殊侵权行为中,有的还不能说是为自己管领的物件的损害承担责任的责任,例如高度危险责任和环境污染责任。

2.4.2.2 替代责任

2.4.2.2.1 替代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特殊侵权行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替代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人的行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形态。

替代责任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

(1)责任人与致害行为人或致害物相分离。一般侵权行为是责任人与行为人为同一人,即使行为人唆使动物致伤他人,动物的行为也是行为人加害行为的延伸,责任人与行为人仍为同一人。替代责任的前提是责任人与行为人并非一人,与致害物(及事实)并无直接联系,致害的直接原因是责任人以外的加害人的行为,以及人之行为以外的物件。责任人与行为人、致害物相分离,是产生替代责任的客观基础。

(2)责任人为行为人或致害物承担责任须以他们之间的特定关系存在为前提。这种特定关系,在责任人与行为人之间,表现为隶属、雇佣、监护等身份关系;在责任人与致害物之间,表现为所有、占有、管理等物权关系。这些关系并不表现为直接联系,但却具有特定的间接联系。没有这种特定的间接联系,或者超出这种特定的间接联系,就失去了责任人承担替代责任的前提。

(3)责任人是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一般侵权行为中,权利人的请求权指向加害人,加害人为责任主体。在替代责任中,无论致害的是人还是物,权利人请求权的指向都是未直接致害而与行为人或致害物具有特定联系的责任人,只能向责任人请求赔偿,不能向行为人请求赔偿。

2.4.2.2.2 替代责任法律关系的构成

构成替代责任赔偿法律关系,除了侵权特殊行为构成的要件之外,还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替代责任人与加害人或致害物之间须有特定关系。这种特定关系,在责任人与加害人之间,表现为隶属、雇佣、监护等身份关系。例如,在用人者责任中,用人单位和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就是劳务关系,属于隶属关系。在监护人责任中,加害人实际上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等被监护人,而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就是因为他们之间具有亲权关系和监护关系。在责任人与致害物之间,则须具有管领或者支配的关系,即致害物在责任人的支配之下。这些关系并不与致害结果有直接关系,而是由于存在这些特定关系而使替代责任人与损害结果之间发生联系。

(2)替代责任人应处于特定地位。替代责任人所处的特定地位,表现为替代责任人在其与行为人或致害物的特定关系中具有的支配性,它决定了替代责任人为加害人和致害物的损害后果负责的责任产生。例如,在对人的替代责任中,责任人都对行为人具有支配的、管理的、或者约束的权利,地位明显优越于行为人。考察为行为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的责任人地位,主要是看:双方有无确定特定关系的事实或合同;加害人是否受有责任人的报酬或抚育;加害人的活动是否受责任人的指示、监督或监护等约束;加害人是否向责任人提供劳务或公务。如果责任人是组织,加害人是否为责任人事业或组织的组成部分,是确定责任人特定地位的简明标准。当责任人处于这种特定地位时,责任人应当为加害人或致害物的损害后果负责。至于致害物,则责任人应当处于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的地位,责任人对于致害物享有支配权,在事实上具有支配致害物的权利。

(3)行为人和致害物须处于特定状态。行为人处于特定状态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当行为人属于责任人事业或组织的成员时,其特定状态是执行职务。除了责任人有明确指示之外,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依责任人指示办理事件的要求相一致,即应认为属于执行职务。二是,当行为人完成定作人要求的加工时,加害人的特定状态是执行定作人的指示。三是,当行为人是被监护人时,其特定状态是在监护人的监护之下。致害物的特定状态,是致害物在责任人的管领之下。如果虽然致害物是所有权人所有,但是其不在所有权人的管领之下,而是在使用人的支配之下,则所有权人不是致害行为的责任人,使用人才是致害行为的责任人。

2.4.2.2.3 替代责任关系的当事人

替代责任关系的当事人的显著特点,是行为人与责任人相脱离,致害物没有责任人的意志支配,赔偿的责任主体是责任人而不是行为人。

对人的替代责任是典型的替代责任。在这种赔偿法律关系中,赔偿权利主体是受害人;赔偿责任主体是替代责任人,而不是行为人。赔偿权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只能向责任人提出,责任人是合格的当事人,不能向行为人提出赔偿请求。

对物的替代责任是非典型的替代责任。由于致害的是物件,没有替代责任的行为人,因此,责任人就直接为损害负责,是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直接向责任人请求损害赔偿。

2.4.2.2.4 赔偿责任关系

(1)可追偿的替代责任。是指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对行为人产生追偿权,责任人可以请求行为人承担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产生追偿权的条件,是行为人在实施致害行为时有过错。在可追偿的替代责任赔偿法律关系的诉讼中,前一个诉讼法律关系的原、被告为受害人和责任人,过错行为人不列为当事人。第二个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如发生争议,可诉讼于法院,原、被告分别为责任人和过错行为人。

(2)不可追偿的替代责任。是指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并无追偿因赔偿损失而造成的损失的对象,即责任完全由责任人自己承担的替代责任。为致害物损害负责,责任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并没有可以追偿的对象,只能由自己承担赔偿损失的后果。行为人致害他人时没有过错,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也不能向行为人进行追偿。例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理由进行追偿。

2.4.3 共同侵权行为与连带责任

2.4.3.1 共同侵权行为

2.4.3.1.1 概念和特征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主观的或者客观的关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及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须为数人。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共同加害人,须由二人以上构成,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这是共同侵权行为的量的规定性。

(2)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具有关连共同。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关连共同,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要素。关连共同分为主观共同关连与客观共同关连。主观共同关连是指数人对于违法行为有通谋或共同认识。客观共同关连是指数人所为违法行为导致同一损害的,纵然行为人相互间无意思联络,仍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共同关连性乃在于数人所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在客观上为被害人所受损害的共同原因。[19]

(3)共同侵权行为人的共同行为所致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共同加害人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共同行为,其行为无论是否有分工,都造成一个统一的损害结果,而不是把每个加害人个人的独立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机械相加。如果没有共同的损害结果,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4)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各个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尽管对共同的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不会相同,但均须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具有原因力。

2.4.3.1.2 共同侵权行为的法理基础

(1)置受害人以更为优越的法律地位。现代民法以权利为本位。侵权法的立法基点是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手段救济受到损害的民事权利,消除社会危险因素,保障民事主体权益不受侵害。数人共同侵害他人权利,无论是从加害人的数量上还是侵权行为的危害上,社会危险因素显然超过单独侵权行为,损害更为严重。法律确定所有的共同侵权行为人,均须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而使受害人处于优越地位,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连带责任而能够得到更好的保障。这是确立共同侵权行为制度的立法主旨。

(2)加重共同侵权人的责任,惩戒民事违法,减少社会危险因素。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且责任与行为须相适应,“罚不当罪”不能达到恰当的制裁效果。但在共同侵权行为中,让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完整责任,无论某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结果发生多大的原因力,都不能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那一份责任,而要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也不是只能向全体加害人要求赔偿,可以向任何一个共同加害人请求赔偿。这些规则都是为了加重共同侵权人的责任,不仅起到保护受害人的一般权利保障的目的,而且更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惩戒民事违法行为,警诫社会,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预防社会危险因素,使民事主体的权利在普遍意义上得到保障。

2.4.3.1.3 本质

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有意思联络说,认为共同加害人之间必须有意思联络即共同故意始能构成;共同过错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20]共同行为说,认为共同行为是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共同加害结果的发生总是同共同加害行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21]关连共同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以各个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有客观的关连共同为已足,各行为人间不必有意思的联络。[22]中国侵权法学说长期坚持共同过错立场。[23]近年来,有把共同侵权行为分为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和非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趋势。[24]

我主张采用关连共同说解释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主观的关连共同和客观的关连共同,即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对于被害人所受损害之所以应负连带责任,系因数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共同关连性。共同关连性即数人的行为共同构成违法行为的原因,因而发生同一损害,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4.3.1.4 类型

(1)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共同故意产生的共同侵害他人权利造成损害的行为,其加害人包括实行行为人、教唆人和帮助人。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条件是:一是行为人为二人以上;二是行为人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三是行为的共同性,可能有分工的不同,但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共同侵权行为的组成部分;四是造成共同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2)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其基础是客观的关连共同,是指数人虽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是数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且该损害结果不可分割的数人侵权行为。这种共同侵权行为虽然不具有主观上的特征,但由于行为人之间行为相互结合的关连性,并且造成了同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结果,而形成了一个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条件:一是行为人的共同性,即侵权人应为二人以上;二是过失的共同性,即数人均具有过失,至于是否成立共同过失,则不论;三是结果的共同性,即数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且为不可分;四是原因的共同性,即数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为不可缺的原因,并且须这些行为结合为一体才能够造成同一的损害结果,缺少任何一个行为都不能造成这种结果。

(3)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的准共同侵权行为类型。[25]

2.4.3.1.5 共同加害人

共同加害人是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是基于主观的或者客观的关连共同而共同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数个行为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共同加害人应当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不能由单个人构成。共同加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

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分为简单型和复杂型两种。简单型的主观共同侵权行为,各个共同加害人都是实行行为人,各个共同加害人都实施了致害他人的行为,共同加害人可能有不同分工,担负不同的角色,完成不同的任务,但他们的行为都为共同目的服务,因而都是实行行为人。复杂型的主观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分为实行行为人、教唆人和帮助人。实行行为人是实施具体致人损害行为的人。教唆人是共同侵权行为的造意人,起策划、主使、教唆的作用,在他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实行行为人具体实施侵权行为,实现教唆人的造意。帮助人是对实行行为人予以帮助,使侵权行为得以实施的人,如提供损害工具,帮助创造侵权条件等。教唆人和帮助人在主观上必须与实行行为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均未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侵害行为,只是由于他们与实行行为人之间的共同意思联络,使他们的行为形成了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教唆人与帮助人如果直接参与实施侵权行为,则为实行行为人。

共同加害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在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各共同加害人对自身的过错和原因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份额。教唆人和帮助人在确定内部责任份额时,不以其身份的不同而以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予以确定。

2.4.3.2 共同危险行为

2.4.3.2.1 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类型。《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了这种共同侵权行为及规则。

2.4.3.2.2 法律特征

(1)行为由数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主体须二人以上,一个人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是单独侵权行为。

(2)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共同危险行为的危险性是指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较大可能性。共同危险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只是在客观上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较大可能性,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数人的行为没有人为的侵害方向,不针对任何特定的人。

(3)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共同危险行为危险性的可能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结果,具有危险性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客观的因果关系。

(4)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如果已经判明谁是加害人,应由已经判明的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损害结果为共同危险行为所致,确定不是全体行为人所致,却又不能判明具体的侵权人,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2.4.3.2.3 共同危险行为人

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主体,是实施共同危险行为并造成他人损害的数个行为人。共同危险行为人一般由自然人构成,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由法人构成。

共同危险行为人是一个整体,不可分离,没有实行行为人、教唆人和帮助人的区别。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不可分离性,产生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共同过失。把行为人联结在一起的是共同过失,即共同地疏于对他人权利保护的注意义务。具体表现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实施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时,应当注意避免致人损害,但却由于疏忽或懈怠,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构成了共同过失。这种过失存在于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之中,成为造成损害的主观因素。共同危险行为人参与这种具有危险性行为的本身,就证明他们具有这种疏于注意的共同过失。正是这种共同过失把共同危险行为人连接成为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成为共同的行为主体,并因此而承担连带责任。

2.4.3.3 连带责任

2.4.3.3.1 概念和意义

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加害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了连带责任规则。

共同加害人与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在于数人的行为具有主观的关连共同或者客观的关连共同,使数人的行为成为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各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因而各行为人均应对损害结果负连带责任。确认这种连带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简便易行,举证负担较轻,请求权的实现有充分保障,不必因为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难以确定,或因为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没有足够的财产赔偿,而妨碍其应获得的全部赔偿数额。

2.4.3.3.2 特征

(1)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各个连带责任人都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意味着他们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无论各连带责任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如何不同,都不影响连带责任的整体性,每个连带责任人都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承担全部责任。

(2)受害人有权请求连带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有权在连带责任中选择责任主体,既可以请求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赔偿其损失,也可以请求全体连带责任人赔偿其损失。

(3)各连带责任人内部分有责任份额。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整体责任,不分份额;对内应依其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对自己的责任份额负责。各连带责任人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份额,是连带责任的最终归属。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超出了自己的责任份额以外的责任后,有权向没有承担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的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4)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得改变。连带责任不因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份额或内部约定而改变其连带责任性质,其内部基于共同协议免除或减轻某个或某些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对受害人不产生效力,不影响连带责任的适用。

2.4.3.3.3 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明确指出,并不是只有共同侵权行为才承担连带责任,除了共同侵权行为之外,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了8种连带责任:(1)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条予以规定;(2)教唆人、帮助人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9条予以规定;(3)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0条予以规定;(4)网络服务提供者经通知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予以规定;(5)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内容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予以规定;(6)非法买卖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1条予以规定;(7)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4条予以规定;(8)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5条予以规定。

2.4.3.3.4 责任承担规则

(1)整体责任的确定。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以及其他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发生以后,首先必须确定整体责任。

(2)对外连带负责。在整体责任确定之后,各连带责任人应对该整体责任连带承担责任。无论赔偿权利人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数人还是全体提出赔偿请求,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均须向赔偿权利人承担整体责任。这种责任性质,是连带责任的中间责任。

(3)各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确定。确定了连带责任的整体责任,在连带责任人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这不是否认连带责任的整体性,而是为了公平确定各连带责任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连带责任人承担的各自责任份额,是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

(4)连带责任人通过追偿实现最终责任。承担了超出自己赔偿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这是连带责任人承担了中间责任之后,通过追偿关系,实现最终责任。追偿之诉发生在连带责任人之间,发生的原因主要是:一个或数个连带责任人因缺乏履行能力而未被被侵权人要求赔偿,或者被要求赔偿而无力赔偿而没有完全承担赔偿责任;一个或数个连带责任人在诉讼时因外逃、下落不明等原因未被起诉,因而没有完全承担赔偿责任;一个或数个连带责任人没有全部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之诉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2.4.3.4 教唆人和帮助人的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确定教唆责任和帮助责任的基本规则是:

(1)教唆人和帮助人是共同侵权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人和帮助人应当与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外整体负责,对内则按照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确定最终责任份额。

(2)教唆人和帮助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其过错程度与行为的原因力确定。通常情况下,教唆人过错程度较重,应当与主要行为人承担相等的责任份额。帮助人对于行为的实施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因此其责任份额应比教唆人和实行行为人的责任份额为轻。

2.4.3.5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与单向连带责任

2.4.3.5.1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侵权行为

同样是教唆、帮助行为,但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有所不同。《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对此作出了特别规定。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识别能力或者识别能力有限,不能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应由教唆人或者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可以是全部责任,也可以是部分责任份额。教唆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则应当对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教唆人或者帮助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对外对全部责任连带负责,对内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的,为有过错,与教唆人、帮助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在这种共同侵权行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有监护过失的,《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承担的责任是“相应责任”,应当以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确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

根据实际情况,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以下四种:(1)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教唆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为单独侵权行为,应由教唆人自己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不承担责任。(2)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帮助人承担主要责任,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3)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教唆人承担主要责任,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4)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帮助人承担同等责任,监护人承担同等责任。

2.4.3.5.2 单向连带责任

在上述后三种情况下,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共同承担的这种侵权责任形态,属于连带责任中的单向连带责任,教唆人或帮助人可以承担全部责任,并最终向监护人追偿;但监护人只能承担相应责任,不能请求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

单向连带责任是指在连带责任中,被侵权人有权向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人主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其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不能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责任人主张承担全部责任并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特殊连带责任形态。[26]简言之,单向连带责任就是在连带责任人中,有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责任人只承担按份责任的特殊连带责任形式。

在单向连带责任中,两个以上的责任人都对同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不过其中有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责任人承担按份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方对全部责任负责,承担按份责任一方只对自己承担的相应份额负责。被侵权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在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按份责任人主张追偿;被侵权人不能向按份责任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

单向连带责任的适用规则是:(1)单向连带责任仍然是连带责任,但在这种连带责任中,有的责任人对全部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责任人只承担按份责任,超出自己的责任份额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2)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有最终责任的赔偿份额,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对于超出其最终责任份额的赔偿部分,有权向承担按份责任人进行追偿。(3)按份责任人只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有权拒绝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对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负责。(4)被侵权人只能向连带责任人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向按份责任人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2.4.4 分别侵权行为与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

2.4.4.1 分别侵权行为

2.4.4.1.1 概念和特征

分别侵权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各自行为在客观上的联系,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多数人侵权行为。[27]

分别侵权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属于多数人侵权行为,且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分别进行的。“分别”的含义是,数个行为人各自进行,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在客观上也没有关连共同。

(2)数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针对同一个侵害目标。分别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尽管没有主观上的联系,但在客观上,每一个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实际上都针对同一个侵害目标。同一个侵害目标是指受害人是一个主体,受到损害的是该主体的民事权益。

(3)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或者各自原因。共同原因是数个行为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作用于受害人的权利,集中地造成了受害人的同一个损害。各自原因是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分别作用于受害人的权利,造成了受害人同一权利的损害后果。

(4)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且该结果可以分割。分别侵权行为的本质特点,是虽然造成了一个损害结果,但该结果可以分割。在对物的损害中,这种情形尤为明显。如用汽车运送的现金因肇事撒落,数人争抢,每个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是可分的,构成分别侵权行为。

2.4.4.1.2 分别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

分别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要区别是:第一,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一为分别实施,二为共同实施。“分别”为各自实施,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没有相互联系。“共同”为共同实施,数个行为人或者在主观上相联系具有主观的意思联络,或者在客观上有联系数个行为结合成一个侵权行为。第二,造成的同一个损害后果是否可分。损害后果可分的,一般是分别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不可分的,一般是共同侵权行为,通常是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2.4.4.1.3 分别侵权行为的类型

《侵权责任法》规定分别侵权行为在第11条和第12条,据此将分别侵权行为分为三种类型:(1)第12条规定的分别侵权行为是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2)第11条规定的分别侵权行为为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3)在第11条和第12条之间还存在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

如果将三种分别侵权行为的表现简单概括为原因力的相加,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的原因力为50%+50%=100%,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的原因力为100%+100%=100%,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的原因力为100%+50%=100%。这是三种分别侵权行为的区别。

2.4.4.2 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与连带责任

2.4.4.2.1 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的概念和构成

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人各自行为在客观上的联系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

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显著区别是:第一,在主观上,分别侵权行为人没有共同过错,既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造成被侵权人的同一损害有事先的预见;第二,在客观上,分别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的行为是分别实施的,尽管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但该损害结果是可以分割的;第三,在行为的表现形式上,分别侵权行为的每一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都是单独的行为,只是在客观上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第四,在法律后果上,分别侵权行为承担的法律后果是按份责任,每一个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对整体的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第一,行为人为二人以上;第二,数个行为人都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三,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引起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是各个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分别产生作用,具有原因力;[28]第四,数人的行为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结论是,即数人侵权,行为人有共同故意的,对于损害后果不存在可分不可分的问题,都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对于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与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因无主观上的关连,因而通常认为,同一损害后果不可分的为客观共同侵权行为,同一损害后果可分的为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29]

2.4.4.2.2 按份责任

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具体规则是:

(1)各个分别侵权行为人对各自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属于单独侵权而非共同侵权,各行为人的行为是单独行为,只能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按份承担赔偿责任。

(2)依照分别侵权行为人各自行为的原因力确定责任份额。各行为人对共同损害,按照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的原因力,按份额各自承担责任。分别侵权行为的多数情况是有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应当将赔偿责任确定为一个整体责任,依据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划分责任份额,由各行为人按照自己的份额承担责任。无法区分原因力的,应当平均承担责任,确定各自应当承担责任份额。

(3)不实行连带责任,各个行为人只对自己的份额承担责任,不对他人的行为后果负责赔偿。

2.4.4.3 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与连带责任

2.4.4.3.1 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

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每一个行为都足以引起损害结果,因行为叠加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

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相比较,最突出的特点是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分别实施,是数个侵权行为的结合,而不是一个侵权行为。而共同侵权行为不论是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还是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都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联络,或者因客观关连共同,而使数人实施的行为成为一个侵权行为,因此是一个完整的连带责任。例如,两个行为人同时用刀将他人的内脏刺伤,两处伤势均为致命伤,造成死亡结果,构成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而不是共同侵权行为。

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是每一个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原因力相加,刚好等于100%的原因力。而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的每一个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原因力都是100%,但是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而言,两个100%的原因力相加,仍然等于100%,因为只有一个损害而不是两个损害。

2.4.4.3.2 连带责任

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其基本规则是:

(1)对外的中间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数个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行为人请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每一个分别侵权行为人都应当就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对内的最终责任。连带责任的内部效力,是对数个连带责任人确定最终责任,应当按照份额确定。每个人的行为原因力为100%,对于100%的损害结果而言,每个人的责任份额应为50%,为最终责任。

(3)承担中间责任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实现最终责任。

2.4.4.4 半叠加的侵权行为与部分连带责任

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是在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人中,部分行为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其他行为人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应当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

半叠加的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仍然是承担连带责任,但这种连带责任的性质是部分连带责任。计算的方法有两种:

(1)如果在两个行为人中,一个人的行为的原因力是50%,另一个人的行为的原因力是100%,将原因力叠加的部分作为连带责任,非重合的部分为按份责任,即叠加的50%的部分,由两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最终份额为各自25%;非叠加的50%由不叠加的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综合起来,具有100%原因力的行为人,承担的责任为75%(其中按份责任50%,连带责任最终份额25%),具有50%原因力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为25%(最终责任),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50%。

(2)将两个原因力相加,除以行为人的人数,得到的责任份额即为33.3%和66.7%,即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

以上两种计算方法均有道理,但以前一种为优。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3日《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关于“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显然采纳的是第一种规则。

2.4.5 竞合侵权行为与不真正连带责任

2.4.5.1 竞合侵权行为

2.4.5.1.1 概念和特征

竞合侵权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作为侵权人,有的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有的实施间接侵权行为,与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形态。[30]

竞合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是:

(1)行为主体为二人以上。竞合侵权行为的两个以上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能是自然人和法人。在通常情况下,竞合侵权行为的主体是两个。

(2)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竞合侵权行为的两个以上的行为人,有的对受害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即主行为),有的是对直接侵权行为的实施提供了条件或者方便,但并不构成帮助行为的间接侵权行为(即从行为)。

(3)对发生竞合的两个以上的行为通常视为一个行为。在竞合侵权行为中,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竞合在一起,因而通常认可其为一个行为。竞合侵权行为是指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的竞合,介于共同侵权行为和分别侵权行为之间,是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竞合在一起的多数人侵权行为。

(4)各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竞合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共同责任,其性质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行为人责任的联系是形式上连带而实质上不连带。

2.4.5.1.2 性质和地位

竞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多数人侵权行为中的一种类型。在多数人侵权行为中,竞合侵权行为占有重要地位。

竞合侵权行为构成的特点是:直接侵权人对于所造成的他人损害构成侵权责任,但间接侵权人实施的行为对于直接侵权人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起到了间接作用,使直接侵权人便于实施侵权行为,或者为直接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方便等,使直接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这两种行为竞合到一起构成竞合侵权行为,成为多数人侵权行为中的一种新类型,与共同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一道,共同构成多数人侵权行为体系。

2.4.5.1.3 类型及责任

根据行为发生竞合的不同原因为标准,将竞合侵权行为作以下分类:(1)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2)政策考量的竞合侵权行为,(3)提供机会的竞合侵权行为,(4)提供平台的竞合侵权行为。

竞合侵权行为对应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同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个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在中国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只有一种类型,[31]根据《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共有四种类型:(1)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狭义的不真正连带责任;(2)《侵权责任法》第44条、第85条后段、第86条第1款后段规定的先付责任;(3)《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后段、第34条第2款后段、第37条第2款和第40条规定的补充责任;(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和第44条规定的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四种不同的竞合侵权行为类型分别对应不同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

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政策考量的竞合侵权行为→先付责任;

提供机会的竞合侵权行为→补充责任;

提供平台的竞合侵权行为→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2.4.5.2 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与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2.4.5.2.1 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

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是指两个行为中的从行为(即间接侵权行为)与主行为(即直接侵权行为)的竞合方式,是从行为为主行为的实施提供了必要条件,没有从行为的实施,主行为不能造成损害后果的竞合侵权行为。换言之,间接侵权人的从行为是直接侵权人的主行为完成的必要条件,这种竞合侵权行为就是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41条至第43条规定的产品责任,第68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的环境污染责任,第83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损害责任,以及《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物权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等,都是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

2.4.5.2.2 不真正连带责任及规则

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的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共同责任形态。[32]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两个方面。对外效力是指对责任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行为人,即每一个行为人是否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效力是指承担了全部侵权责任的人,可否以及怎样向最终责任人追偿。[33]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根本区别,就在于连带责任不论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实行连带,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只在形式上连带,在实质上不连带,即中间责任连带而最终责任不连带。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实行规则是:

(1)数个行为人对同一个受害人的损害在形式上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向直接责任人或者间接责任人主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每一个自然人都有义务承担这种中间责任。

(2)责任人之一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即中间责任后,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消灭。

(3)在责任人中,由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责任人承担全部最终责任。中间责任人承担了中间责任的,有权向最终责任人对全部责任予以追偿。最终责任人应当向中间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

2.4.5.3 政策考量的竞合侵权行为与先付责任

2.4.5.3.1 政策考量的竞合侵权行为

政策考量的竞合侵权行为是指符合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的要求,但是基于政策考量,法律规定间接侵权人先承担中间责任,之后向直接侵权人追偿以实现最终责任的竞合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造成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由本无最终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先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这种竞合侵权行为,原本与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并无两样,但是立法者基于保护受害人的需要,规定应当承担中间责任的间接侵权人先承担责任,以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尽早得到实现。间接侵权人的从行为是直接侵权人的主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必要条件,但出于政策考量,法律规定令间接侵权人承担先付责任,而直接侵权人作为受追偿的最终责任人,并不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2.4.5.3.2 先付责任及规则

先付责任是指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中间责任人首先承担直接责任,请求权人只能向中间责任人请求赔偿,中间责任人在承担了中间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人追偿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殊形态。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4条、第85条后段和第86条第1款后段规定,实行先付责任的基本规则是:

(1)侵权行为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要求。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构成要求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都应当承担责任,但一方承担的责任是中间责任,最终承担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是另一方。

(2)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确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有的承担直接责任(先付),有的承担间接责任(追偿)。

(3)承担直接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中间责任人),应当向被侵权人直接负责,被侵权人直接向中间责任人行使赔偿请求权,而不是由被侵权人向距离较远、索赔不易的最终责任人主张赔偿权利。只有在中间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再由他们向最终责任人进行追偿,将中间责任转嫁给最终责任人,实现最终责任。

(4)先付责任的索赔僵局及破解方法。先付责任规则存在一个索赔僵局,即中间责任人在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时,就不能向第三人追偿,法律又没有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最终责任人请求赔偿。这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反而得不到有效保障,不能使其损害得到及时救济。解决的办法是:承担中间责任的行为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而无法向最终责任人追偿的,被侵权人可以直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起诉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4.5.4 提供机会的竞合侵权行为

2.4.5.4.1 提供机会的竞合侵权行为

提供机会的竞合侵权行为是指两个竞合的行为,从行为为主行为的实施提供了机会,使主行为的实施能够顺利完成的竞合侵权行为。从发挥的作用上考察,提供机会的竞合侵权行为与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有所不同,即间接侵权人的从行为给直接侵权人的主行为造成损害结果提供了机会,但并不是必要条件。《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的劳务派遣的侵权行为,第37条第2款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第40条规定的第三人造成学生伤害的侵权行为,都是这种竞合侵权行为。

2.4.5.4.2 相应的补充责任及规则

侵权法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在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顺序在后的请求权予以补充的侵权责任形态。

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则是:

(1)构成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受害人不得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补充责任人追偿。

(2)受害人在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无法行使第一顺序的赔偿请求权或者不能满足请求权的要求时,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是“相应的”,即与其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范围内。

(3)补充责任人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大于未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只以未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补充责任小于未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只以相应的责任为限,不得超出相应的责任的范围进行补充赔偿。

(4)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之后,不产生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因为既然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是与其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就应当自己负责,不得追偿。

2.4.5.5 提供平台的竞合侵权行为与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2.4.5.5.1 提供平台的竞合侵权行为

提供平台的竞合侵权行为是在造成同一个损害的两个行为中,一个行为是直接侵权行为,另一个行为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提供平台的间接行为,使违法行为能够在该平台上实施,造成了他人同一个损害的竞合侵权行为。

提供平台的竞合侵权行为是竞合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和第44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就是提供平台的竞合侵权行为,与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以及先付责任、补充责任的规则都不相同。

2.4.5.5.2 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提供平台的竞合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特征,在于提供平台的一方,对于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以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该平台上,与消费者进行交易,造成了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平台提供者一方只有在具备必要条件时才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由于即使平台提供者的行为具备了必要条件,但由于其并不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因而在平台提供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直接造成损害的行为人追偿。

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本质仍然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但与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有所不同。在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不论构成竞合侵权行为的主行为人还是从行为人,被侵权人都可以任意选择一方作为被告,行使索赔权实现权利;至于究竟由谁承担最终责任,被侵权人无须过问。但在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无论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被侵权人主张从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须具备法定的或者约定的条件,不具有这样的条件,就只能向主行为人请求赔偿,不能向从行为人主张权利。

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则是:

(1)直接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行为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侵权人,即使在附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中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直接向其请求赔偿。

(2)具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必要条件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平台提供者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所附必要条件,有的是法定条件(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不能提供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有的是约定条件(该条文规定的“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即先行赔付承诺的)。只要具备必要条件的,就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提供平台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3)平台提供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由于平台提供者不是直接行为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中间责任,因此当其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直接行为人即最终责任人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