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1]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理解与适用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重要原则。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充分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体现了我国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视。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刑事诉讼专门机关的职权 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诉实施规定》) 16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职权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 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平等适用法律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四章
第九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两审终审制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 审判公开原则 辩护原则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 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制度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 诉讼权利的保障与救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理解与适用
[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犯罪]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 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十六条 外国人刑事责任的追究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刑事司法协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六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408-411条
第二章 管辖
第十八条 立案管辖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理解与适用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包括: 1.非法拘禁案(刑法第238条);2.非法搜查案(刑法第245条);3.刑讯逼供案(刑法第247条);4.暴力取证案(刑法第247条);5.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248条);6.报复陷害案(刑法第254条);7.破坏选举案(刑法第256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270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245条规定的);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252条规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258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261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1、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2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8-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而提起的刑事自诉问题的批复》;《刑诉解释》第1条
第十九条 基层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中级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理解与适用
本条所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案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第2条的规定,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高级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 最高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级别管辖变通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12-16条
第二十四条 地区管辖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2-11条;《刑诉实施规定》2
第二十五条 优先管辖 移送管辖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17、21条
第二十六条 指定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18-20条
第二十七条 专门管辖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22条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八条 回避的法定情形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理解与适用
根据回避的实施方式不同,回避包括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三种。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回避可以在诉讼程序开始后的任何阶段提出。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23-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0-22条;《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9、15条
▶典型案例指引
郭某等妨害公务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87号)
案件适用要点:关于侦查人员回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4项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在本案中,被害人为盐田派出所的民警和巡防队员,而侦查人员与被害人虽为同事关系,但事实上并没有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在侦查人员向上诉人作询问笔录的时候,上诉人也已知道侦查人员的身份但并没有提出质疑及回避申请,而且也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说明上诉人对侦查人员对案件的处理是予以认可的,现在其提出回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违反禁止行为的回避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理解与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1)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3)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受托人报销费用的;(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索取、接受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6)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2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3、31-32条;《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10条
第三十条 决定回避的程序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29-3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3-3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0-22、24-29条
第三十一条 回避制度的准用规定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33-3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3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8-39条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 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 辩护人的范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4;《刑诉解释》第35-38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8-40条
第三十三条 委托辩护的时间及辩护告知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理解与适用
本条于2012年作了重大修改。一是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并相应修改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规定。另外,注意“第一次讯问”,是指立案后的第一次讯问。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随时有权委托辩护人。二是增加转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规定。三是增加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规定。注意,“近亲属”,依照本法第106条第6项的规定,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四是增加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及时告知办案机关的规定。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1-4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7条;《刑诉解释》第39条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41条;《刑诉解释》第39、41-46条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侦查期间的辩护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9条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会见、通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辩护律师与其他辩护人在行使会见、通信权利时有一点明确的区别,就是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后,除本条第3款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许可外,对于其他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均不需要经过许可,而其他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则需要经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许可。
第2款需注意对于当事人委托的辩护律师,需要出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出具的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的委托文件;对于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需要出示的是由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
第3款中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是指: (1)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根据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包括有关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时的谈话内容,也不得对律师会见进行秘密录音。
▶条文参见
《律师法》第3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4-46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7-52条;《刑诉实施规定》7;《刑诉解释》第48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5条
第三十八条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7-49条;《刑诉解释》第4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6条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向办案机关申请调取证据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0条;《刑诉解释》第4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7条
第四十条 辩护人向办案机关告知证据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1条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收集材料 辩护律师申请取证及证人出庭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8;《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2 -53条;《刑诉解释》第50-53条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行为禁止及法律责任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9;《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0条
第四十三条 被告人拒绝辩护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条文参见
《律师法》第3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3条
第四十四条 诉讼代理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5条
第四十五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55-58条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执业保密及例外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9条
第四十七条 妨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救济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10;《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7 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11条
第五章 证据
第四十八条 证据的含义及法定种类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理解与适用
鉴定意见是指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提出的书面意见。如法医鉴定报告、指纹鉴定报告、血迹鉴定报告等。鉴定的结果不是最终结论,仍然要经过司法机关结合全案情况和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电子数据是指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访问记录等电子形式的证据。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刑诉解释》第63、65、69-94条
▶典型案例指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诉申东兰生产、销售假药,赵玉侠等销售假药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2期)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刑事案件鉴定结论的具体情况,准许鉴定人不出庭,且上诉人赵玉侠的一、二审辩护人亦未在一、二审庭审前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说明的书面申请;其次,相关法规规定并未排除公安机关具有司法医学鉴定资质的人员和鉴定机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资格;再次,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病毒预防控制所出具的《关于江苏省泰州市疑似狂犬病例实验室检测结果的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主体依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且该鉴定结论并未注明送检标本腐烂可能影响检测结果的准确性,故对该检测结果依法予以确认。
第四十九条 举证责任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64条
第五十条 依法收集证据 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理解与适用
2012年在本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修改。该规定是对司法机关收集口供的原则性要求,是指不得以任何强迫手段迫使任何人认罪和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实践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对其宣讲刑事政策,宣传法律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通过思想工作让犯罪嫌疑人交代罪行,争取从宽处理,不属于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174、186、265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7、6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办案机关法律文书的证据要求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行政执法办案证据的使用 证据保密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责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
▶典型案例指引
高某某等徇私枉法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宜中刑终字第00096号)
案件适用要点: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包括定罪和量刑两方面的证据,其中立功表现是法定的量刑情节。上诉人晏某某作为刑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在王某某受贿案的刑事诉讼中,为达到使王某某获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目的,贿买犯罪线索,同高某某一起共同实施伪造立功情节的证据,其行为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上诉人高某某明知违背事实和违反法律,仍然按照晏某某之要求实施提供线索信息、篡改日期、添加虚假证明内容等行为,同晏某某一起伪造王某某立功的证据,其行为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共犯。
第五十三条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3条;《刑诉解释》第104-112条
第五十四条 非法证据排除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理解与适用
“不符合法定程序”包括不符合法律对于取证主体、取证手续、取证方法的规定,如由不具备办案资格的人员提取的物证,勘验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的物证,未出示搜查证搜查取得的书证等。“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排除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前提,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权威性以及司法的公信力产生严重的损害。“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主体是收集证据的办案机关或者人员。“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的瑕疵进行补救,如在缺少侦查人员签名的勘验、检查笔录上签名等。“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逻辑的解释,如对书证副本复制时间作出解释等。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7-68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6-67、71条
第五十五条 检察院对非法收集证据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8、70条
第五十六条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11
第五十七条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104条
第五十八条 庭审排除非法证据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十九条 证人证言的质证与查实 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责任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理解与适用
质证,是指在诉讼中确认证据证明作用的活动。在刑事诉讼中,质证的内容包括对证人证言提出疑问,要求证人作进一步的陈述,以解除异议,确认证据的证明作用。质证是法院审查、核实证人证言真实可靠程度,以查明案情的一种方法。
我国《刑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构成伪证罪。
第六十条 证人的范围和作证义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9条
▶典型案例指引
郭某等妨害公务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87号)
案件适用要点:关于证人证言的问题,本案的现场证人为现场与被告人发生纠纷的保安人员,其作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而保安员正是目击整个案件情况的人,其作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所提的问题,是证据的证明力的问题,证明力的问题是综合全案其他证据来统一考量的,并不能孤立去判定一个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且按上诉人说法,所有知道案件情况,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都不能作证的话,案件事实是无法查清的,故上诉人所提该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言词证据的矛盾问题,每一份证据虽然是孤立的,但要证明整个案件事实需要所有证据在整体上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并不能单独来看待,只有每个证据都共同指向的事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所提的理由只是片面地看待证据内容中不相符合的一面,却没有看见所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反映案件事实的一面,其理由不予采纳。
第六十一条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对特定犯罪中有关诉讼参与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保护措施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1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6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1-73条;《刑诉解释》第107条
第六十三条 证人作证补助与保障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7条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十四条 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8-82条;《刑诉解释》第113-115条
第六十五条 取保候审的法定情形与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理解与适用
对于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条规定第3项、第4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83-85条;《刑诉解释》第116-117条
第六十六条 取保候审的方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理解与适用
现行法律确立的取保候审方式为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二者只能择一使用。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其提供1至2名保证人: (1)无力交纳保证金的;(2)未成年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3)不宜收取保证金的其他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格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保证人条件的,应当告知他必须履行的义务,并由他出具保证书。
保证金保证也称财产保,根据有关规定,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起点数额为1000元。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87、9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8 条;《刑诉解释》第120条
第六十七条 保证人的法定条件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88条;《刑诉解释》第118、121条
第六十八条 保证人的法定义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1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2 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89、9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18条
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应遵守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 对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处理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理解与适用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条第1、2款规定,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如果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1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93、99、100、102、107条;《刑诉解释》第123条
第七十条 保证金数额的确定与执行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119条
第七十一条 保证金的退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七十二条 监视居住的法定情形与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94、109、145条;《刑诉解释》第125-127条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的执行处所与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保障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7-109条;《刑诉实施规定》1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0-112条
第七十四条 监视居住期限的刑期折抵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人应遵守的规定 对被监视居住人违反规定的处理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理解与适用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4)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1)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2)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3)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1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3、115-116、12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7条
第七十六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与监控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7条
第七十七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定期限及其解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7、103-104、118-119 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01、103-108、122、124-128条
第七十八条 逮捕的批准、决定与执行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九条 逮捕的法定情形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2]
▶理解与适用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4)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1)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4)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6)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7)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8)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两次以上的。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1)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2)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3)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4)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5)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6)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7)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9-13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142条;《刑诉解释》第128-130条
▶典型案例指引
朱红蔚申请无罪逮捕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42号)
案件适用要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严重影响受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属于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朱红蔚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
危春玉申请武平县公安局刑事赔偿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行政·国家赔偿专辑)》总第50辑)
案件适用要点:赔偿请求人王某某提供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晋检不诉〔2001〕17号不起诉决定书,可以作为确认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决定属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事实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义务机关以刑事确认书作为确认的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八十条 拘留的法定情形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2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29条
第八十一条 异地拘留、逮捕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二条 扭送的法定情形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典型案例指引
周某某等私放在押人员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03〕兰刑初字第425号)
案件适用要点: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人身自由受到司法机关的限制或剥夺,未依法释放的,都属于在押。其中在押解途中,包括司法机关立案、起诉、审判以后,对已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关押等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行押解的途中,也包括司法机关还没有立案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公民扭送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现行犯、通缉犯、逃犯和被追捕人员,在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关押措施以前的过程中。
第八十三条 拘留的程序与通知家属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理解与适用
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法第80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
本条第2款中的“有碍侦查”,包括下列情形: (1)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2)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3)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1-12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0-131、133条
第八十四条 拘留后的讯问与释放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4-12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4-135条
第八十五条 提请逮捕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5、133条
第八十六条 审查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理解与适用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1)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2)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3)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4)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5)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6)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讯问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侦查机关的意见,并做好办案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工作。“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主要包括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者违背常理的,有无社会危险性难以把握的,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确认等情形。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5-311条
第八十七条 审查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4条
第八十八条 批准逮捕与不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17;《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5-138、14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17-320条
第八十九条 提请批捕对其审查处理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16条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异议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23条
第九十一条 逮捕的程序与通知家属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7条
第九十二条 逮捕后的讯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13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31-350条
第九十三条 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6-618、620条
第九十四条 强制措施的撤销与变更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133-136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5-15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9条
第九十五条 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与决定程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48条;《刑诉解释》第137条
第九十六条 对不能按期结案强制措施的变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七条 法定期限届满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九十八条 侦查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77-381条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九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理解与适用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必须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前提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直接的物质损失,也即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处的物质损失,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而精神损失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用。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138-151条
▶典型案例指引
江西省烟草公司上饶分公司与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35号)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原告如要起诉,只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单独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是与法律不相符的。
第一百条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152条
第一百零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和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153-154条
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判及例外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159-161条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期间及其计算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165条
第一百零四条 期间的耽误及补救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166条
第一百零五条 送达
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167-171条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用语解释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