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实用法律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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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1.李某诉楚雄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6]

问题提示

消费者使用缺陷产品不当导致损害是否可以减轻生产者、经营者的责任?

案情】

上诉人:李某(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楚雄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某农机配件销售门市部(均为原审被告)

李某在销售门市(某农机配件销售门市部)购买了由农机公司(楚雄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旋耕机一台。同年,李某没有安装防护罩就将旋耕机与拖拉机连动,致其左腿被绞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大腿毁损。李某做了截肢手术,住院四十八天。同年李某又再次住院治疗。经鉴定,李某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护理依赖为三级护理。李某提交了该旋耕机的使用说明书。

李某以农机公司、销售门市生产、销售的产品有缺陷致其伤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机公司、销售门市赔偿损失。

农机公司辩称,李某的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审判】

一审法院认定:农机公司已履行了举证义务,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故也不应承担责任;李某提交的证据未证明自己使用了缺陷产品,也未证明挡杆安装不上与自己的伤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某在未安装防护罩的情形下就与拖拉机连动致使损害结果发生,也应承担安装不当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不存在举证不能的问题,安装不当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已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令农机公司、销售门市承担赔偿责任

农机公司辩称:李某的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农机公司承担30%的责任,向李某支付91 241.29元;销售门市部承担40%的责任,向李某支付121 655.06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作为产品责任纠纷,其构成要件为:产品有缺陷;损害是由产品缺陷所致。故在本案中旋耕机是否具有法律限定的缺陷是相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是看该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而并非产品是否合格。在产品责任中,产品的缺陷包括设计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指示上的缺陷、发展上的缺陷。其中指示上的缺陷是指对产品的性能、使用方法未作正确的批示说明,对产品使用不当而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本案已查事实表明,旋耕机经鉴定为合格产品,虽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设计上、制造上、发展上的缺陷,但该产品的说明书对于在安装过程中若不安装防护罩就与拖拉机连动,可能产生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结果并未使用中文加以警示说明,仅在说明书中用图解表明了该产品各构造部分的名称及位置,而该警示说明对于李某这样没有旋耕机使用经验、也不具备旋耕机操作技能的普通消费者而言是必要的。故旋耕机虽然是合格产品,但因其存在产品警示的缺陷,即不合理的危险,正是由于这种不合理危险的实际发生才致李某受损,因此作为生产者的楚雄某公司应对李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销售者某门市部是否在本次损害赔偿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某门市部作为销售者在旋耕机产品说明书缺乏安全警示中文说明的情况下,有向李某告知应加盖防护罩再与拖拉机连动的义务或当场演示该产品安装过程的义务,其未履行以上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且产品的安装与调试,在本案中应属销售者的附随义务,故某门市部应承担相应责任。而李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具备基本的认知能力和必要的安全意识。产品说明书已经将防护罩作为产品必要组成部分标明且示明完整旋耕机造型,李某不按说明书组装,导致事故的发生,对该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可以适当减轻农机公司、销售门市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由楚雄某公司承担30%的责任,由某门市部承担40%的责任,由李某本人自担30%的责任。

2.陈某等诉北京金某种子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7]

问题提示

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是否应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上诉人:北京金某种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某(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陈某、周某、赵某(均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吕某

陈某、周某、赵某在吕某处购买牛角椒种子用于种植,但种植后发现,生长出来的并非牛角椒。在此三人反映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羊角椒,产品商品性差,无市场。陈某、周某、赵某未能将产品售出,经济损失严重。经查,涉案种子系由王某从种子公司(北京金某种子有限公司)购得,其后出卖给吕某。

陈某、周某、赵某以种子公司、王某、吕某以假充真,销售假冒产品,为其造成严重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种子公司、吕某连带赔偿种子款、土地承包费、经济损失。

种子公司辩称:其未向陈某、周某、赵某及吕某销售过种子,王某销售给吕某的种子并非其生产,请求驳回陈某、周某、赵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其系将种子交由吕某免费试种,并未收取种子款,吕某私自将种子销售给陈某、周某、赵某,与其无关,不同意陈某、周某、赵某的诉讼请求。

吕某辩称:其只是转手种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判决:种子公司、王某、吕某连带赔偿陈某、周某、赵某经济损失;驳回陈某、周某、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种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鉴定结论带有倾向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由,提起诉讼。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并非种子的销售者,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为由,提起诉讼。

陈某、周某、赵某辩称: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赔偿后,如不属于其责任,可向另一方追偿。”本案中,种子公司、王某、吕某将与包装上宣传内容严重不符的种子出售给陈某、周某、赵某,陈某、周某、赵某种植后,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种子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责任;王某和吕某作为销售者,亦应承担其责任。种子公司、王某与吕某皆有先行赔付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者之间的责任应另行解决。

相关案例索引

1.刘某诉李某、郑州某兽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174号)

案件要点:由多方原因造成的产品致人损害,对受损人的赔偿责任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销售者能够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且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未取得相关许可证即生产产品,且产品未经有关部门检验批准的,属于生产有瑕疵产品的行为,应承担产品致损责任。

2.张某某诉徐州某电器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

案件要点:商品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亦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消费者主张商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品质问题,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商品经营者如主张该商品不存在品质问题,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