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质 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六十三条 〔动产质押的定义〕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条文注释
《物权法》第208条及其他相关条文使用“质押财产”替代《担保法》中的“质物”的概念。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二十二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第九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质押合同的形式及生效时间〕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条文注释
注意,物权法生效后,质押合同应自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通常是签字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担保法关于以交付出质标的与办理出质登记作为质押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不再适用。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八十四条 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第八十八条 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第九十一条 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第九十六条 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
配套解读
设立质权需要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故质押合同属于要式合同,不符合书面形式要求的口头质押合同不生效力。关于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担保法和物权法有不同的规定。依照《担保法》第64、76、78、79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自交付质物或权利凭证或者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这其实是把质押合同的生效和质权的设立混为一谈。物权法颁布后,其第17章“质权”部分不再保留担保法的上述内容,并将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权的设立进行区分,所以,物权法生效后,质押合同应自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通常是签字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担保法关于以交付出质标的与办理出质登记作为质押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不再适用。
案例注释
案例29:权利质押合同的生效
原告上竹乡中心村48户村民诉被告信用社、黄仁寿、陈兴才质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03)镇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信用社不服提起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1年1月14日,中心村与原重庆市巫溪县天麻种场间达成在中心村发展商品麻1万窝的口头协议,约定由天麻种场负责技术指导、下菌种及下天麻种子,每窝由农户给其付款52元,其中在窝菌棒时付17元(含沙子款2元),下天麻种后再付35元,然后由天麻种场按每窝120元回收。协议达成后,共有48户农户种植商品麻,共计10 010窝。按约在窝菌棒时原告应给天麻种场首付部分现金。为此,原告分别在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月息为6.825‰。2002年1月17日,归原告所有的136 160.00元贷款以“黄仁寿”的名义存于信用社,该存折由黄保管。期间,除村上从存款中同意给天麻种场借支5.5万元首付款及沙子款1 284.95元外。原告又分别贷款,共计27 880.00元存于该人存折上。截止同年2月1日,活期储蓄存折上存有现金107 755.05元。2002年2月2日,被告陈兴才来取首付尾欠款时,黄不同意给付,陈便要求用存折做贷款质押。黄碍于情面在陈给信用社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上签名,承诺以存折作为担保。同时,黄将其所持有的0000334号活期储蓄存折移交于被告信用社。但在签订书面质押担保合同时,被告黄仁寿未签字,此后被告信用社给陈发放贷款本金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2年4月2日。逾期,陈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清息。该存折在质押存续期间,于2002年3月14日、6月13日、9月4日在该存折中分别支款4 038.59元、5 324.41元、4 950.79元,清偿了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利息。2002年12月31日,经被告信用社同意,被告黄仁寿取款3 200.00,支付了原告种植商品麻时赊欠的塑料薄膜款。原告认为,该存折上的存款是原告的,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用此款做贷款质押,清付原告所欠的贷款利息及塑料薄膜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法院认为:权利质押,是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为客体的质权。本案是以存款单作为质押,存款单实质是一种债权凭证,表明存款单持有人在金融机构享有一笔债权。黄仁寿基于委托管理关系持有存款单,信用社明知存款单所记载的债权不属黄仁寿个人所有,仍盲目接受出质,并认为质押担保关系已有效成立,是不正确的。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权利质押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出质人并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本案中,黄仁寿将原告委托代为管理的记名为个人的存款单擅自交付信用社,并未与信用社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信用社仅以交付存款单的行为,认为质押合同已有效成立,违反了我国《担保法》关于权利质押必须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规定,故依法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应视为无效。信用社在质押关系尚未有效成立的情况下,于2002年2月2日,先后四次从存款中扣划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利息及同意支付塑料薄膜款的行为,也表明信用社未将存款单作为质押。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原告现要求返还存款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在本案中,导致质押担保关系无效,信用社将明知不属黄仁寿个人所有的存款单作为质押,且未签订质押合同,应负主要责任。黄仁寿擅自将存款单交付信用社为他人做质押担保,应负次要责任。被告陈兴才作为信用社的债务人,在质押担保关系中,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有关借款合同纠纷,信用社可依法另案起诉,陈兴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从质押之日起抵销贷款利息,因该利息是基于借款合同而产生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4条、第76条、第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五)项、第58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信用社、黄仁寿间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无效。
二、被告信用社将号码为0000334号的活期储蓄存折(金额为107 755.05元)返还给被告黄仁寿,由被告黄仁寿按各原告所享有的份额发还给各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见第四十二条案例解读。通过对比可知,我国物权法摒弃了担保法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混为一谈”的观念,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区分开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担保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合同生效后,如一方不依约转移占有的,另一方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案例30:金钱质押生效符合哪些条件[4]
裁判要旨: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双方当事人已经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银行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即应认定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诉称:2009年4月7日,农发行安徽分行与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签订《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长江担保公司将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存入该担保保证金专户,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所担保贷款额度的10%,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农发行安徽分行同长江担保公司就信贷担保业务按约进行了合作。2011年12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大标诉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长江担保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张大标的申请,对长江担保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了保全并在该案判决生效后,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338.313257万元划至法院账户。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裁定驳回了农发行安徽分行的执行异议。农发行安徽分行认为,上述账户内的资金实际系长江担保公司向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的质押担保,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得进行强制执行。请求判令:农发行安徽分行对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资金停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由张大标承担。
被告张大标辩称: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与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之间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没有质押的意思表示;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设的账户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专用账户开户条件,不构成账户的特定化;农发行安徽分行为长江担保公司开设的账户资金本身是浮动的,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故请求驳回农发行安徽分行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认可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账户资金享有质权的意见。
本案—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就账号2033×××××× ×××××××××9511中的资金对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是否构成质押担保。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完成质押物的交付。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要签订质押合同,有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二是要对质押物的金钱进行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
首先,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与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并非质押合同,且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整个合同行文中没有质押条款,由此表明双方并无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其次,合作协议中虽然约定长江担保公司向约定账户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但没有约定农发行安徽分行就保证金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相关内容。再次,保证金账户是长江担保公司开立,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的“移交债权人占有”。第四,涉案保证金账户多次存有进出账的情形,账户内的资金的数额不断浮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的要件。上述事实表明,长江担保公司并无就账号为2033××××× ××××××××××9511中的资金提供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农发行安徽分行主张其与长江担保公司存在质押担保法律关系,对账号为2033×××××× ×××××××××9511中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28日判决:
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的诉讼请求。
农发行安徽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无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长江担保公司所缴存的保证金是为其自身可能需要承担的代偿责任提供质押担保。2.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表明该保证金的占有权实际上已经完成转移。3.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额浮动属正常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不符合特定化要求没有依据。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大标辩称: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审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一节,只是说明长江担保公司对资金的处分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并不能说明占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另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该账户所用的科目是“40196其他单位存款”,不是“保证金”科目,也印证了案涉账户不是特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主张其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应当从农发行安徽分行与原审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意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与原审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
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与原审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之间合作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担保贷款业务。从长江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看,依据协议第三条“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的约定,长江担保公司为借款企业借款向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保证担保方式,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长江担保公司是否向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了质押担保。经审查,依据该协议第四条“担保保证金”约定“甲方(长江担保公司)在乙方(农发行安徽分行)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担保保证金专户行为农发行安徽分行营业部,账号2033×××××××××××××××9511;甲方需将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在《保证合同》签订前将担保基金存入在乙方开立的担保保证金专户,甲方需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贷款额度的10%;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没有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其开立的担保基金专户或其他任一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担保专户的余额无论因任何原因而小于约定的额度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补足,补足前乙方可以中止本协议项下的业务”的内容,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协商一致,达成对长江担保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长江担保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开户行对长江担保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长江担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优先受偿的合意。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及协议中没有优先受偿权内容的认定不当。
二、案涉质权是否设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
1.原审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在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开户,设立的账号为2033××××××××××××××9511,与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长江担保公司按照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另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开立在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质权依法设立。至于“405保证金存款”与“40196其他单位存款”会计科目同属于银行内部的会计核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对特户的外在形式也未作出规定,故不应当以此作为质权生效的条件。
2.关于账户资金浮动的问题。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原审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的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被上诉人张大标辩解2011年12月26日从该账户转出6 151 562.76元,表明长江担保公司对该账户资金享有处置权。因该笔款项是农发行安徽分行在贷款逾期未还时予以扣划用以清偿债务的款项,故应当属于实现质权的情形。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虽约定按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但长江担保公司所缴存的保证金并非是为具体某一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进入该账户内的资金均依法享有质权。故不能理解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在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时只能按缴存的保证金数额扣划,否则协议关于担保专户余额小于约定额度时,长江担保公司应予补足的约定即没有实际意义。据此,张大标的此节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11月19日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对安徽长江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账号:2033×××××××××××××××9511)内的13 383 132.57元资金享有质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 099元,由张大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99元,由张大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六十五条 〔质押合同的内容〕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八十九条 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第九十条 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配套解读
本条是关于质押合同内容的规定,《物权法》第210条关于合同内容的规定是提示性、指导性、非要式的,该条将《担保法》第65条中规定的“应当包括”修改为“一般包括”,这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由于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才能签订合同,因此应当由当事人自己确定合同的内容;二是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担保法》规定的是“应当包括”,所以,当合同内容出现不符合《担保法》规定内容的情形时,通常该质押合同有被确认无效的可能,导致当事人权益得不到保护。
第六十六条 〔流质契约的禁止〕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
配套解读
本条是关于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即当事人有流质契约的约定时,此约定是无效的。依据《担保法解释》第57、96条的规定,这里的无效,是指该条款无效,质权人不能直接依据此约定或者约定的价格取得质物的所有权或者请求取得质物的所有权,并不是指质押合同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质押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至于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时,约定以一定的价格由质权人取得质物所有权的,则属于以质物折价,不属于流质契约。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十八条 〔质物孳息的收取〕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条文注释
质权人能否收取孳息有两种情况:(1)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权人无权收取质押财产所产生的孳息,则质权人不能收取质押财产孳息作为债权的担保;(2)如果当事人对质权人能否收取孳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质权人有权依法收取质押财产所产生的孳息。
依法收取的孳息首先应当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然后充抵主债权的利息和主债权。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六十四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收取孳息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第九十六条 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
第六十九条 〔质物的保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条文注释
质权人在保管质物上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质权人在不能对质物妥善保管时,可以委托保管人保管,发生的保管费由质权人承担,但质权人因保管质物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出质人承担。保管费用是因为质权人不能尽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而发生的额外费用,应由质权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必要费用指维持质物价值必须支出的费用,如质物的定期保养费、修缮费、动物饲养费等,应由出质人承担。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九十一条 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第九十二条 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第九十三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质权人的物上代位权〕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条文注释
《物权法》第216条将《担保法》第70条中的“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修改为“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具体是指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产生的原因不是由于质权人的保管不善所致,而是由于自然原因等导致质押财产的毁损或者价值减少。价值减少的状态应当是明显的,因为一般的物都存在价值减少的可能性,尤其是随着市场变化及其他原因导致价值减少都是很正常的事情,正常的价值减少,应当在质权人的预想之内。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八十七条第二款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第七十一条 〔质权人返还质物的义务及质权的实现〕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条文注释
债务清偿后,质权人应当向出质人返还质押财产,因为出质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当出质人不是债务人而是第三人时,债务人虽然清偿了债务,由于用于担保的质押财产的所有权是第三人的,因此应当返还给第三人而非债务人。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七十一条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七十二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七十三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四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第九十五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配套解读
本条第2、3款规定了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和质权的实现。《担保法解释》第71、72、73、74、95、96条分不同的情况对优先受偿权和质权的实现作了更进一步的明细规定。《物权法》第218条规定了质权人放弃质权时其他担保人的责任承担,第220条规定了出质人及时行使质权的请求权和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承担,这都是对质权实现过程中的权利和责任承担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质押人的追偿权〕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质物灭失的法律后果〕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八十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第九十六条 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了质押担保财产的物上代位性,即质押物灭失时,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质押担保财产的代位物。结合《担保法解释》第80、96条的规定,质押担保财产灭失后的代位物不仅仅指赔偿金,还包括:1.保险金。担保人对担保财产保险的,因保险事故发生而致使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时,担保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该保险金可以作为代位物。2.补偿金。主要指担保财产被国家征收时,担保人从国家得到的补偿金。
第七十四条 〔质权消灭的从属性〕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七十五条 〔权利质押的范围〕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条文注释
(1)《物权法》第223条第4项将《担保法》第75条第2项中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修正为“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物权法》第223条第7项将《担保法》第75条第4项中“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此外,《物权法》第223条第6项增加规定“应收账款”作为可以出质的权利。
(2)根据《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只有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和股权才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有的基金份额和股权依法不得转让,则不能出质。比如,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因此,这类股权在法定期限内都不得出质。
存单可以质押。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出质人。
(3)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该存单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九十七条 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07年9月30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第五条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案例注释
案例31:权利设置质押的情形
个体户王某为扩大生产规模,由某水泥构件公司担保向A银行贷款26万元。此前,王某将自己的一张存在B银行的30万元两年期定期储蓄存单交给水泥构件公司,并到B银行储蓄科由该行李科长办理了章证齐全的质押止付手续。三方共同承诺:如果王某不能还贷款,水泥构件公司先履行担保义务,然后存单归水泥构件公司所有,存单到期后,水泥构件公司可持存单到B银行兑付。因市场变化,一年后王某因经营亏损无力归还贷款,A银行在水泥构件公司账户上扣收了26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而当水泥构件公司持到期存单到B银行兑付时,B银行称:公司所持的王某的存单和他们之间的协议,是王某为取得公司担保,与该行储蓄科长李某密谋串通实施的欺骗行为,是李某的个人犯罪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水泥构件公司所持存单虽要件齐全,但未有真实存款行为发生,纯属伪造,B银行无兑付责任。水泥构件公司于是将B银行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75条的规定,王某、水泥构件公司和B银行的共同承诺实际上是一份权利质押协议。鉴于出质的存单和质押协议上都盖有B银行的真实公章,就意味着B银行已证实了该存单的真实性,承诺了支取方式,可以推定B银行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出质的存单形式要件真实,对外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应当视为B银行的行为,而不能认为是被告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根据《担保法》第76、77条的规定,判决B银行负连带责任,兑付存单本金30万元及利息。B银行要求的在刑事案件审理后才能审理此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后,B银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存单格式及单位印章都是真实的,对外能产生法律约束力。由于存单的形式要件完备,水泥构件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存单的真实性,公司尽了合理注意的义务,是善意行为人。李某是B银行的工作人员,依照《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B银行应当承担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权利凭证上质权的设定及生效〕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条文注释
根据《物权法》第224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订立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质权设立的情形可分两种:(1)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权利凭证是指记载权利内容的象征性的证书,通常采用书面形式,如汇票、支票、本票、存款单、仓单、提单和一部分实物债券等都有权利凭证。此时出质人需要将该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质权自交付时设立。(2)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如记账式国库券须到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出质登记,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则须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九十八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九条 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条 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第七十七条 〔兑现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处理〕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一百零二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配套解读
本条是关于证券债权质权的效力的规定,证券债权在实现质权的方式上与动产质权不同,证券债权的实现须有第三人的参与,即质权人须要求第三人履行证券义务,而动产质权的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不需要第三人参加。证券债权质权是以证券质押设定的,而证券上载明的义务履行日期可能早于或迟于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清偿期。《担保法》第77条即是关于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102条则是关于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迟于主债权到期的补充规定。
第七十八条 〔股权质权的设定与生效〕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条文注释
根据《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以股权出质的合同订立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其质权设立的情形分两种:(1)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2)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其他股权,指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的股东在200人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等。以这些股权出质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关于对出质人处分股权的限制。根据《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出质人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并不当然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为此时债务清偿期尚未届至,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协商,将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消灭。提存的,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价款上。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一百零三条 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
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零四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2004年11月2日)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质押贷款,是指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券和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作质押,从商业银行获得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质物,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证券公司自营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证券投资基金券和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以下统称股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为依法设立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指法人总部,下同),贷款人为依法设立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经营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本办法所指质物的法定登记结算机构。
第五条 商业银行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须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借款人通过股票质押贷款所得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用于弥补流动资金的不足。
《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各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了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的管理,规范国有股东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其持有的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质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制定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公司发起人持有的国有股,在法律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用于质押。
三、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
四、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
五、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以国有股进行质押,必须事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制订还款计划,并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
六、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以国有股质押所获贷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于买卖股票。
七、以国有股质押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在质押协议签订后,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并根据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按照规定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
(一)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办理国有股质押备案应当向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如下文件:
1.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证明文件;2.质押的可行性报告及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3.质押协议副本;4.资金使用及还款计划;5.关于国有股质押的法律意见书。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情况上报财政部。具体内容包括:
1.国有股质押总量;2.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国有股质押情况;3.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国有股解除质押情况;4.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国有股因质押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情况。
八、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其持有的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权质押,应当按照证券市场监管和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
九、国有股用于质押后,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当按时清偿债务。若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不能按时清偿债务的,应当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将国有股变现后清偿,不得将国有股直接过户到债权人名下。
十、国有股变现清偿时,涉及国有股协议转让的,应按规定报财政部核准;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质押权人应当同时遵循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知识产权中财产权质权的设定〕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条文注释
按法律要求办理质押登记,使质押权人权益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对于登记机关拒绝办理的登记事项,申请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纠正行政登记机关的不作为行为。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配套解读
在对本法第64条的对照应用中已经提到《担保法》第64条关于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实质上把质押合同的生效和质权的设立混为一谈。新颁布的《物权法》不再保留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并将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权的设立进行区分,依据《物权法》第224条第1款的规定,质押合同订立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其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八十条 〔知识产权中财产权质权的效力〕
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一百零五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
配套解读
本条和《物权法》第227条第2款都规定了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时出质人处分知识产权的限制,即出质人不能自由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而必须与质权人协商同意才可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同时《担保法解释》第105条规定了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权利的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
第八十一条 〔权利质押的法律适用〕
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配套解读
关于权利质押的法律适用问题,担保法和物权法都有相同的规定,即权利质押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