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右侧通行〕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条文注释
[机动车、非机动车右侧通行]
主要是指在既没有划、设中心线以区分对向上下行驶的车道,也没有在道路中心线一侧划、设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同向分道行驶的车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驶时应当遵循的规则。确定该规定主要是考虑这些道路一般比较狭窄,若按照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各行其道所需要的宽度划分,也是不现实的。因此,本条规定了非机动车右侧通行的规则。如果道路的宽度适宜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行人道,则按照各行其道的规则,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按照交通规则行进。
值得注意的是轻便摩托车和非机动车。我国目前对轻便摩托车是按机动车管理的,但其行驶速度比大多数机动车慢,又比非机动车快。对于机动车,其是“弱者”;对于非机动车,其是“强者”。如果将其与其他机动车共行机动车道,则其安全没有保障;如果允许其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则其威胁非机动车运行的安全。因此,对于轻便摩托车,其应当在机动车道上紧靠机动车道的右侧行驶。
[右侧通行原则的例外情况]
在我国实行右侧通行的原则下,机动车在一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左侧通行。这些例外主要是:在规定整个车行道内所有车辆都朝一个方向行驶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单行线上,路上有标明路线的按照标明路线行驶;无标明路线的,按照低速置右的原则行驶。此外,驾驶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报警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不得逆向行驶。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48条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
(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
(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案例注释
案例26:驾驶人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冯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遇原告曾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原告驾车没有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而被告驾车也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共开支医疗费89900.5元,其他损失2143元。经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曾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的有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有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赔偿责任可减轻80%,即其应对原告经济损失的20%进行赔偿。法院判决: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等共15829.73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十六条 〔车道划分和通行规则〕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条文注释
道路渠道的划分要受两方面因素的制约:一是受道路自然条件的制约,如道路的宽度不够,就不能按功能将道路划分;二是通行的需要,如道路交通的拥堵状况、事故的发生情况、周围居民的人口密度、面临商业区等。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道路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则作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应当在自己的道路范围内,按照适于自己的通行规则通行,其他参与者不得侵入抢道通行,以保证各个道路交通参与者各行其道,从而实现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与畅通。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44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第三十七条 〔专用车道只准许规定车辆通行〕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条文注释
[专用车道]
专用车道,是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上划设的供专用机动车辆通行的车道。如目前在我国有些城市中客流量大的城市道路上划设的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专用车道一般采用颜色醒目的线在城市道路上划设,并且在专用车道的中间写有“公交车道”或“专用车道”等字样。专用车道的划设相对比较稳定,但是将来随着形势的变化和车辆、道路的变化,也很可能会增加或减少一些其他专用车道。本条所称“规定的车辆”,是指由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的车辆。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不同的车辆。所谓“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是指除规定的车辆外,其他任何车辆都不得进入该车道内行驶。根据这一规定,其他车辆在专用车道内借道行驶的行为是不允许的,否则交通警察就会认定违章,并依法给予一定的处罚。但实践中也有些专用车道是有时间限制的,如在道路上标有7∶00-8∶00和17∶00-18∶00,这种情况表明,在这两个时间段内不允许其他车辆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除规定的时间外,其他车辆可以在专用车道内短时间地并线、转弯、入主路等借道通行,但不应影响规定的车辆的行驶。
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不得在其他车道内行驶,但是,作为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应当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规定的各行其道原则。只有各种车辆都能各行其道,才能做到交通畅通和交通安全。对于有些城市没有划设专用车道的,在通行时,各种车辆都应当服从交通警察的现场指挥,没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各种车辆也应当服从其他交通信号,文明礼让。
案例注释
案例27:违反规定驶入专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冯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徐某某)行驶至跨线桥路段(该路段为跨线桥桥面下桥处,呈双向八条机动车道,中间设有分隔栏,在桥的入口处设置有禁止二轮摩托车通行的禁令标志),进入跨线桥桥面行驶至下桥处时,其驾驶的摩托车前轮碾压横在机动车道内的一根木条,造成该摩托车及乘客徐某某倒地,恰遇另一肇事机动车驶至并碾压徐某某身体,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另一肇事机动车驾车者驾车逃逸。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驾车逃逸者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7条和第22条第1款的规定,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同时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摩托车碾压横在机动车道内的一根木条,从而导致徐某某倒地被另一肇事机动车碾压,其过错明显,应承担4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冯某某承担徐某某损失的40%。被告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第三十八条 〔遵守交通信号〕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条文注释
本条的规定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在有交通信号时,车辆和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交通信号广义上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这里所说的“交通信号”是指狭义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二是在有交通信号,同时也有交通警察指挥时,车辆和行人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车辆和行人遇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一致时,应当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三是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车辆应当注意避让行人,根据自己的判断,在确保安全和畅通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行。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38条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第39条 人行横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是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过或者在道路中心线处停留等候。
第40条 车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
(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
第41条 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
第42条 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43条 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
案例注释
案例28:驶入临时交通限制、禁止通行路段的责任(潘某某不服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57号)
裁判要旨:违反执勤警察交通指挥,驶入临时交通限制、禁止车辆通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采取管理措施并提前公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条文注释
限制通行,是指根据不同的情况,规定不同的车辆或者行人可以通行。禁止通行,是指各种车辆和行人都不允许通行。禁止通行的措施一般是在有大型活动或重要会议以及道路或交通中断的情况下采用,如道路施工、城市建设等。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某个路段采取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的措施时,一般会在限制或禁止通行的地方设立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的告示牌。有时也采取由交通警察现场指挥疏导交通的做法。限制通行和禁止通行的交通措施通常多数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所采取的临时性的措施,一旦道路通行情况有所改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会及时撤销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的措施,恢复正常的交通秩序。
第四十条 〔交通管制〕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条文注释
交通管制,是指根据现实情况的需要,为了防止道路交通状况的进一步恶化和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扩大,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措施禁止相关机动车辆通行的措施。这种交通管制措施,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才可采用的一种方法。
第四十一条 〔授权国务院规定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条文注释
在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过程中,如何规定具体内容,是作出原则性规定,还是作出可操作性强、内容具体的规定,存在着不同的意见。考虑到道路交通是关系到在中国境内的任何一个民事主体切身利益的法律,所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将交通规则具体化、详细化容易出现遗漏。同时,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道路交通规则也在不断变化,如果频繁地修改法律,也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和执行。当然,考虑到近年来立法的趋势,《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制定过程中尽量将交通规则具体化,至于技术性规则,则放在下位法解决。在此意义上讲,本条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补充条款。同时,从统一交通规则的角度出发,只能由国务院行使这项立法权,即只能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速度〕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条文注释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1)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2)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1)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2)掉头、转弯、下陡坡时;(3)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4)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5)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45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第46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
(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
(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第47条 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案例注释
案例29:夜间行驶没有保持安全速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马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车(装载煤渣9.8吨)以每小时65-70公里的速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该路为单向四车道混合式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为每小时80公里。当马某某行至采油厂东侧时,其车向南越过中心双黄线0.9米,与对向行至此处的酒后驾驶小型客车的王某某的小车相撞,撞击后,重型自卸车沿其行驶方向将小型客车推行32.6米,致王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因措施不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第42条第2款、因超载违反第48条第1款,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因酒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第42条第2款,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不服该责任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因发生事故的路段最高限速是80公里每小时,交通警察大队通过技术推定马某某驾驶的车辆速度为65-70公里每小时,根据夜间行驶的特定条件,认定大车没有保持安全速度。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专业的交通事故认定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依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认定马某某、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次责任,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四十三条 〔不得超车的情形〕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条文注释
[安全距离]
本条所称“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指同车道行驶的车辆,后车与前车之间,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和路面情况,保持在紧急情况下,随时可以采取紧急制动停车的距离,不至于与前车发生碰撞或摩擦。车辆与车辆之间的安全距离,在有的路段有明显的保持车距的牌子,如保持车距200米等。对于没有明显保持车距标志的,一般来讲,驾驶人员应根据自己车辆的行驶速度,天气和路面情况来判断与前面车辆应当保持的安全距离。
[超车]
根据本条规定,前车正在实施左转弯或者掉头或者超越前车行为时,后面的车辆不得实施超越前车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前车”是指与后车在同一条道路上行驶的前面的车辆。因为左转弯、超车使用的都是靠左边的第一条或者第二条车道,掉头使用的是最左边的第一条车道,在前车实施左转弯、掉头、超车行为时,后面的车辆如果实施超车行为,必然会与前车相碰撞,所以禁止后面的车辆超越前面正在实施左转弯或者掉头或者超车的车辆。此外,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后面的车辆不得实施超越前车的行为。这里的“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是指在超越同方向的另一车辆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即所谓“三点会车”的情况,非常容易造成车辆迎面相撞的惨剧发生。因此遇到这种情况不得强行超车。
另需注意的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47条 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第48条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
(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
(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第49条 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
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第50条 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第四十四条 〔交叉路口通行规则〕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条文注释
[交叉路口]
交叉路口,是指道路上的“十”型路口、“T”型路口、“X”型路口等有两条以上在同一平面相交叉的道路路口。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1)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2)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3)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4)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5)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6)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7)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以上所述第(2)项、第(3)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2)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3)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4)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48条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
(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
(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第49条 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
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第50条 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第51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
(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
(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第52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不畅条 件下的行驶〕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条文注释
实际上是让行原则的具体体现。确定交替通行规则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开怨气车、斗气车使交通无序而造成的交通拥堵乃至交通事故。交替通行规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道路交通惯例,实践证明交替通行规则既有利于减少道路的人为拥挤,促进道路交通秩序的有序、安全与畅通,更有利于机动车驾驶人自觉遵守交通规则和按秩序通行的理念,从而构造一个和谐、有序、安全的道路交通环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53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第四十六条 〔铁路道口通行规则〕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条文注释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必须严格遵守规定的操作程序进行。因铁路道口也属于交通事故多发地带,且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将是巨大的。这就要求机动车驾驶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必须提前降低行驶速度,密切注意两边是否有火车驶来,并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如果交通信号灯已经显示为红灯或者栅栏已经放下,应当立即停车;如果栅栏虽未放下或者尚未显示红灯,但管理人员已经发出信号时,也应当立即减速,做好停车准备。如果机动车已经驶近铁路线上,应当迅速加大油门赶紧通过;如果机动车距离铁路尚远,应当停在栅栏线以外或者规定的区域外等待放行。
配套规定
《铁路法》(2015年4月24日)
第47条 禁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
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防护设施。
行人和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时,必须遵守有关通行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65条 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的,应当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
机动车行经渡口,应当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应当低速慢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铁道部关于对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加强管理意见的通知》(1994年5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
铁道部《关于对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加强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铁路道口安全,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铁路运输安全畅通和国民经济的发展。辽宁、吉林两省加强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对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实行全面监护,是现阶段解决无人看守道口安全问题的有效途径,也是一项利在社会、为民造福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都要参照辽宁、吉林两省对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实行全面监护的做法,配合铁路部门认真做好铁路道口的安全工作。
第四十七条 〔避让行人〕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条文注释
在具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机动车驾驶人应注意遵守自己的高度注意义务,高度注意意外情况的发生,以采取制动措施,防范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如何更好地保护行人的交通安全迫切需要解决。这里的“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主要是指一些乡村公路或者城镇街道、胡同、里弄、单位大院、住宅小区等,没有施划交通信号的道路。为了及时处理机动车与行人的关系,减少社会矛盾,道路交通安全法还要求,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如果遇到行人横过道路,最佳办法便是立即停车,注意避让。特别是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中小学校门时,机动车驾驶人要高度谨慎、减速,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67条 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
案例注释
案例30:机动车在路口没有避让行人时,须承担事故责任;该行人违反交规时,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的责任
2004年12月25日7时45分,李某驾驶一辆粤AQ3433号大客车在番禺区市南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番禺区东涌镇荣兴修理厂人行横道路口路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一辆由赵某驾驶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验和调查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路口路段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减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7条第1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驾驶自行车横过公路时没有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要求索赔。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 款2项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此交通事故应由李某承担责任。但鉴于赵某在此事故中也违反了交通安全法,李某已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故应减轻李某20%的责任,由李某承担事故80%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条文注释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2)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3)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4)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配套规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
第35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36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公路法》(2009年8月27日)
第50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54条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
(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
(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第65条 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的,应当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
机动车行经渡口,应当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应当低速慢行。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条文注释
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2)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3)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55条 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
(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
(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案例注释
案例31: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钟某某驾驶小客车行至花园路口路段时,遇反方向行驶的由蓝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卢某某、赵某某)越过道路中间分隔带路口左转弯,在这过程中钟某某避让不及,两车发生剧烈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卢某某、蓝某某、赵某某受伤,其中卢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蓝某某驾驶车辆左转弯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驾驶超载的车辆和其乘坐人员不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第51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某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某某、赵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597.6元,被告蓝某某承担70%,即71118.3元;被告钟某某承担30%,即30479.3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其根据对事故现场勘查并运用专业知识、技能和专门设备,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所作的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1项规定,该书证应具有较高采信力。交警部门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采纳该结论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五十条 〔货运车运营规则〕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条文注释
[货运机动车]
货运机动车,是指从事货物运输的机动车,主要从事物流行业。其在使用性质、设计和制造等方面,与运送乘客的客运机动车相比,都存在着很大的不同。货运机动车不具备客用机动车所应当具有的防水、防尘等密封性、乘客所需要的安全性与舒适性。使用性质要求其设计制造只是为了货物的装卸。而一旦货运机动车载客,则乘客的安全性则存在很大的隐患。这里所说的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是指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货运机动车主要用于运载乘客从事营运;二是货运机动车兼运货物与人;三是主要从事货运,但有时也从事运载乘客。需要提出的是,以上几种情形不论其目的是否营运,如果违反该规定,均构成违法。
工程抢险、防汛、抗洪、电力维修、搬家业务、城乡物流等,作业性质要求其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维修工人或者作业人员。如果绝对要求货运机动车禁止载人,也是不符合现实和需要。当然,允许上述货运机动车载人也应当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一是作业的需要,如果出于其他目的,只是为了载人,则视同一般的货运机动车,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即禁止载人。二是所载人员必须是工作所需要的作业人员,运载其他人员也属于违法。三是该货运机动车为此设置了相应的安全措施来保护这些作业人员。
案例注释
案例32:货运机动车驾驶人违规载客,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7号)
被告唐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约定,由唐某某以1500元的价钱雇请邵某某驾驶货车运送家具。唐某某以120元的价钱雇请原告李某某一起帮其将家具装车。李某某将唐某某购买的办公家具装上货车后,随车(李某某坐在货车的货厢里)再装货。邵某某驾驶货车行驶时,车厢内的家具掉下,将李某某砸伤。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原告李某某在为被告唐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人身损害,其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原告起诉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意味着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原告就不能同时请求雇主被告唐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被告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某在驾驶货车途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原告的全部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共361684.18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邵某某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上诉人李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唐某某作为雇主对于雇员李某某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唐某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李某某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分别对邵某某、唐某某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虽然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且邵某某、唐某某对李某某所受的损失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亦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结合,但两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同一,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且任一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均可以使李某某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得到填补和抚慰,从而使其赔偿请求权因目的实现而消灭。但由于李某某的损害系由邵某某的加害行为所直接造成,唐某某只是基于其雇佣关系的报偿原理等原因而对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邵某某为终局的责任人,若唐某某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有权向邵某某提出追偿。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邵某某、唐某某对李某某所负的赔偿债务,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而依此种债务方式的对外效力内容,李某某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分之请求。由此,李某某在本案中以雇主唐某某及交通事故侵权人或责任人邵某某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唐某某须在361439.31元的款额范围内与邵某某共同向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唐某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邵某某追偿。
第五十一条 〔安全带及安全头盔的使用〕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条文注释
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中,引起人员伤亡的很大比例原因是未使用安全带或者戴头盔。须知,机动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机动车在为人们带来便利与迅捷的同时,也相应地带来了安全的风险。如何在享有机动车为人类带来益处的同时,还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人身安全呢?机动车驾驶人在按照安全操作规程驾驶时,还要注意安全带的使用。从一定程度上讲,安全带就是对机动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人身安全的最大保障。同理,摩托车的安全性能要弱于一般意义上的机动车,其安全保护设施要远远落后于机动车。因此,戴头盔就是对驾驶人及乘坐人员最大的保护。
案例注释
案例33:未戴安全头盔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谢某等与彭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2号)
裁判要旨:驾驶摩托车、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故障处置〕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60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配套解读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需要采取以下措施:一是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车辆发生故障,主要是车辆本身由于机械原因,不能正常行驶,其最大的特点是无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就是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地方。通常的做法是:当车辆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驾驶人应首先尽量利用行驶的惯性,将车辆移出车行道,停在右侧路肩或者紧急行车带上,千万不要在行车道内停车修车,否则容易引发交通事故,并及时设置警示标志。二是故障车辆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这主要是考虑到有些故障车辆难以移动的情形,为了避免由于处理故障车辆不当引起不必要的交通事故,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提醒来车注意。因此,最佳的办法是持续开启报警闪光灯,并在距离来车方向相应的距离处设置警告标志,以便来车能够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这里的“危险报警闪光灯”即俗称的“双蹦灯”,夜间还应打开机动车大灯和光线穿透力较强的防雾灯。至于距离多少合适,由行政法规根据实际予以确定即可。
案例注释
案例34:因故障停车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等,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毛某某驾驶小轿车载侯某某行驶在高速公路时,追尾碰撞到同方向由姚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车换轮胎的自卸车,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毛某某及乘车员侯某某当场死亡。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驾车经出险路段处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之规定,姚某某因故障停车时未靠边,设置警告标志不在150米以外,不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第68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2款规定,认定毛某某、姚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侯某某无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采纳该认定书对责任分担的确认,即事故的死者毛某某与姚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姚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81734.5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5:未设置警告标志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糖酒有限责任公司诉甄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05〕泊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没有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三条 〔特种车辆的优先通行权〕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条文注释
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前提是执行紧急任务,如抓捕犯罪分子、前往火灾现场救火、实施抢救病重人员工作、工程抢险等。赋予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目的主要是抢时间,防止意外事件影响紧急任务的完成。其次是告诉过往车辆、行人,特种车辆正在执行紧急任务,需要让行。值得注意的是,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并遵守下列规定:(1)不得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区域或者路段使用警报器;(2)夜间在市区不得使用警报器;(3)列队行驶时,前车已经使用警报器的,后车不再使用警报器。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66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区域或者路段使用警报器;
(二)夜间在市区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列队行驶时,前车已经使用警报器的,后车不再使用警报器。
《警车管理规定》(2006年11月29日)
第16条 警车执行下列任务时可以使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
(一)赶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现场;
(二)追捕犯罪嫌疑人和在逃的罪犯、劳教人员;
(三)追缉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和人员;
(四)押解犯罪嫌疑人、罪犯和劳教人员;
(五)执行警卫、警戒和治安、交通巡逻等任务。
第五十四条 〔养护、工程作业等车辆的作业通行权〕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条文注释
[道路养护车辆和工程作业车辆]
既包括公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辆,也包括城市道路的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辆。但其所享有的相关通行便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从事道路的养护和工程作业。即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辆在作业时才享有此项特权,如果这些车辆不是从事作业,则不享有此项通行便利。二是必须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如果以牺牲过往车辆通行为代价,则赋予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辆相关通行便利显然有悖初衷,即不能以牺牲大的利益去获得小的利益。三是通行便利只是不受行驶路线和方向的限制,但仍要遵守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如果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辆违反机动车行驶速度或者信号灯的指示规定行驶,则仍要承担相应的违规责任。
洒水车、清扫车属于公益性质,为了便于其正常作业,应当赋予其他车辆所不应当享有的权利。当然这种通行便利也有一定的限制条件。首先是洒水车、清扫车应当严格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即按照规定的操作规程从事道路洒水或者清扫。如果违反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则不享有相应的通行便利。其次是洒水车、清扫车的特权只是在作业过程中不受分道行驶的限制,但仍要遵守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配套规定
《公路法》(2009年8月27日)
第32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39条 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拖拉机的通行和营运〕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条文注释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考虑到我国地域广阔,地形复杂,全国各省都有各自的特色,因此本条还规定,拖拉机的其他禁行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111条 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的停泊〕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条文注释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2)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3)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4)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5)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6)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63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案例注释
案例36: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胡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碰撞到由被告陈某某驾驶并停放在公路边的拖拉机,造成胡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死亡赔偿费16908元、丧葬费6326元,合计人民币23234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1391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驾车时无证驾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戴安全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1款、第22条1款、第51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2款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负事故赔偿的20%,原告负责80%。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非机动车通行规则〕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条文注释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1)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2)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3)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4)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5)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前述第(1)至(3)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2)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3)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2)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3)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1米。
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2)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3)不得醉酒驾驶;(4)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5)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6)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7)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8)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9)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10)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68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69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70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71条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1米。
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72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案例注释
案例37:驾驶非机动车逆行,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李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时,与沿路骑人力三轮车逆向行驶的蒋某某相撞,致蒋某某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38条、第42条第1款、第22条第2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李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22条第2款、第38条、第42条第1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李某对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蒋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负一定的责任,为此应当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李某赔偿蒋某某的各项损失中的58388.54元,由蒋某某自负6487.62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对李某、蒋某某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损失赔偿责任划分。
第五十八条 〔非机动车行驶速度限制〕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条文注释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但其具有双重性。一是相对于其他非机动车,其具有动力输出装置,行驶速度、最大外廓、空车质量等技术参数要高于其他非机动车,在此意义上,其属于强者,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会给其他非机动车和行人带来安全隐患。二是相对于机动车,从以上技术参数比较,其又属于弱者,如果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则也违反公平原则。从既保护非机动车的安全,又要保护其他非机动车和行人的安全的角度考虑,本条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只能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不得进入机动车道内行驶,而且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70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71条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1米。
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72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的停放〕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地点停放。当然,从非机动车安全的角度出发,停车点的建设非常重要。如何在当前的经济条件下,建设非机动车的停车点?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城镇市政等部门在适宜的地点划出单独的区域建设停车点,可以采取收费与免费不同的存续形式,如繁华商业区、旅游景区、政府机关等。二是相关部门单位建设自己的停车点,无论是露天还是厂棚形式,都可以便利本单位员工非机动车的停放。三是采用面向社会招标的形式,由政府拿出相应的场地吸引社会投资来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给予其一定年限的使用经营权。四是社会基层组织,如居委会等因地制宜,在辖区内划出相应的场地,便于非机动车停放。考虑到目前很多场所还未设停车地点,而且非机动车的面积较小,对其他车辆和行人影响有限,非机动车在许多区域可以停放,如道路两旁、居民楼前等,但前提是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案例注释
案例38:未将电动车停放在合适位置的责任承担(范某、姬某及原审第三人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364号)
裁判要旨:未将其电动车停放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合适位置,因此发生事故的,须承担责任。
第六十条 〔畜力车使用规则〕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畜力车,主要是指以马、驴、牛、骡等以畜力作为驾驶动力的车辆。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1)不得醉酒驾驭;(2)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3)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4)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5)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73条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醉酒驾驭;
(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通行规则〕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条文注释
实践证明,该规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行人的生命与安全,促进交通秩序的有序与畅通。特别是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靠路边行走显得非常重要。综观世界各国的道路交通法律规定,都对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讲,该规则属于世界通行规则,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同时,该规则也是所有交通规则中执行得最好的一项规则。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日常生活中,行人在道路上行走必须遵循在人行道内行走的基本规则,这也是行人路权的基本要求。从另一个角度而言,这也是对行人的最大保护,防止受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侵害。当然,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行走时,行人须靠路边行走。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74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案例注释
案例39:行人在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按规定靠路边行走
被告陈某某醉酒(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75mg/100ml)驾驶轻型货车行驶时,将正在步行的李某某和刘某某撞伤(两人没有靠路边行走),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影响其对路面情况的正确判断,且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第42条第1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某在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靠路边行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38条第2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行人李某某在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但因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应由陈某某负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陈某某驾驶机动辆与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陈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某主张李某某应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令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六十二条 〔行人横过道路规则〕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条文注释
人行横道有两种情形:一是设有交通信号灯;二是没有交通信号灯。无论是何种情形,即使是行人违反信号灯的指示行走通过人行横道,过往的机动车、非机动车都要注意避让,因生命权是最重要的权利,不能因强调路权而忽视生命权。本条所称“过街设施”,主要是指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
此外,行人在人行横道内有优先通过的权利。走人行横道可以说明行人已经尽了安全通行的义务,此外,行人还须注意人行横道路口的信号灯,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这样才能既有利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也有利于保障自己的人身安全。
[确认安全原则]
首先不能斜穿,要直行通过。因为斜穿会延长行人在车行道的步行距离,增加了人车混行的时间,也影响行人观察来往车辆的视野。其次要注意避让来往车辆,不要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过道路。再次行人横过道路要先看左边,再看右边,因为左边来车距离行人最近,待确保安全后再继续通行。如果行人不注意先左后右去观察情况通过道路,对于机动车驾驶人而言,则属于突然情况,不能迅速作出判断采取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因车辆在不同速度下有不同的制动距离,行人如果在制动距离内突然横过道路,事故往往无法避免。最后,在确认安全后,行人需要迅速通过,不要在道路上延误通行时间。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75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76条 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第六十三条 〔行人禁止行为〕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条文注释
道路隔离设施主要包括隔离护栏、路间绿化带等用于将来往车辆隔开的设施。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74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76条 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案例注释
案例40: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发生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刘某某等与孔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要旨: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四条 〔特殊行人通行规则〕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条文注释
学龄前儿童属于体力和智力尚处在生长发育阶段,其对客观世界的认识仅停留在表面现象的观察,其思考能力、认知能力以及判断能力还不足以对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作出正确的理解。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精神或者智力上存在着缺陷,导致其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对外界的认识与其内心的判断也无法达成一致。因此,应当对这三类群体在道路上通行时予以特殊的照顾,即由其监护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的人带领,如父母、成年子女、幼儿园教师、保姆等。
盲人上道路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即考虑到盲人的身体缺陷,对其上道路通行的保护分为两方面:一是从其自身而言,其出行时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如携带导盲犬出行等。这既是对其自身的保护,也是提醒他人注意保护。二是从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而言,遇到盲人通过道路时,必须停车避让,无论其是否依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配套规定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32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3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39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40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7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配套解读
[被监护人的范围]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监护人的确定]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确定顺序为:
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离婚后并不影响监护关系。
2.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
(2)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3)没有这些规定的人担任监护人时,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成年子女;
3.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4.没有这些规定的人担任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监护人的责任承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是由监护人的法定职责所决定的。如果监护人能够证明其尽到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但不能免除。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多元化发展,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接受赠与或者继承等方式取得独立财产的情况越来越多,因此,以自己的财产对自己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公平合理的。在具体承担赔偿责任时,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的,应当首先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的部分再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注释
案例41:儿童在没有监护人带领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经检验转向系不合格的重型货车超载行驶时,遇行人储某在无监护人带领的情况下由其行驶方向由左侧向右侧跑动,王某某发现情况后避让不及,所驾车右侧与行人储某相撞,致其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储某在无监护人(储某某)带领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通行,其监护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其监护人对此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结合案件的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死者储某的监护人储某某、张某某的过错行为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90%,由原告储某某、张某某承担10%,即8908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王某某在保险公司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其与储某某、张某某的过错责任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证的事实所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规则〕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条文注释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需要遵守以下规则:一是应当遵守铁路道口信号和管理人员的管理。这主要分三种情形:(1)有铁路道口信号。这就要求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首先要注意观察铁路道口信号情况,判断是否有火车驶近,再决定自己是否通过铁路道口。(2)无铁路道口信号,但有管理人员指挥。在这种情况下,行人需要遵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按照管理人员发出的指示决定是否通过铁路道口。(3)铁路道口信号与管理人员的指令不一致时。此时,行人要遵从管理人员的指令行事。二是确认安全后通过。在许多情况下,铁路道口没有信号设施或者没有相应的管理人员,相应地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而保障行人安全通过则显得尤为重要。此时,要求行人要有足够的安全防范意识,不要抱有随意的心态,因能否安全通过铁路道口关系自己的生命与安全。因此,要求行人通过没有信号设施和无人管理的铁路道口时,必须确认无火车驶临后,才能迅速通过。行人确认的方法主要是向铁路轨道两侧观望是否有火车驶临,以及距离的远近。
第六十六条 〔乘车规则〕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条文注释
[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是指具有燃烧、爆炸、腐蚀、毒害、放射性等性质,在生产、储存、装卸、运输、使用过程中,能引起燃烧、爆炸、毒害等后果,致使人身伤亡、国家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受到损毁的物品。易燃物品主要包括:(1)易燃固体:如硫磺;(2)易燃液体:如汽油、煤油、松节油、油漆等;(3)易燃气体:如液化石油气;(4)自燃物品:如黄磷、油纸、油布及其制品;(5)遇水燃烧物品:如金属钠、铝粉;(6)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等等。易爆物品主要包括: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等等。
[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主要有以下几种,须予以注意:(1)有将身体探出车外的危险动作;(2)与驾驶人进行妨碍安全驾驶的交谈;(3)不待车辆停稳后上下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车辆的,不依次上下车。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77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高速公路通行规则、时速限制〕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条文注释
[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
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其中: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各种专用机械车辆。如压路机、推土机、铲土机、搅拌机和各种吊车等专用车辆。
铰接式客车,是指由于车身较长,车体分为两部分,而连接前后车体是靠铰接方式(挂勾式)的客车。
全挂拖斗车,即全挂货运列车,是指用于运载货物,由牵引车与全挂车组成的列车。牵引车,是指汽车或者拖拉机等;全挂车是指用于运输货物和乘客,至少有两根轴,通过牵引杆与牵引车联结、通过牵引车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无动力车辆。
此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不得载人。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2)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3)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遇有前述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显示屏等方式发布速度限制、保持车距等提示信息。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1)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2)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3)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4)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5)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配套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78条 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第79条 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
第80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
第81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
(二)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
(三)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
遇有前款规定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显示屏等方式发布速度限制、保持车距等提示信息。
第82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83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不得载人。
第84条 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
案例注释
案例42:在高速路上驾驶牛车造成事故须承担责任
2009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何某驾驶琼01-01728的大中型拖拉机上高速公路逆向行驶往三亚市方向,当被告何某驾车至事发路段时,由于当时天下着雨,被告何某在视线不清的情况下继续逆向向前行车,致使所驾车辆碰撞到对向由被告林某驾驶的牛车,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某受伤后当晚被送往三亚市人民医院入院抢救治疗。事故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
一审法院采纳该认定书的意见,认为由于李某与林某系夫妻关系,何某承担事故损失的70%。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第六十八条 〔故障处理〕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条文注释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被拖曳、牵引,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二是该机动车无法正常行驶,如经过简单维修可以继续行驶,或者发生的是轻微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已经得到解决的,则无须拖曳、牵引。三是对故障车或者事故车的拖曳、牵引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实施,不得由其他机动车实施,因救援车或者清障车属于专门用于拖曳、牵引的车辆,其动力性、技术性和安全性是其他车辆无法代替的。
案例注释
案例43:炸胎后未按规定处置,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单某某与何某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395号)
裁判要旨: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炸胎后,不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置,仍驾驶机动车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继续向前缓慢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九条 〔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禁止有关部门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拦车收费,检查车辆证件、货物、搭车,推销商品等,以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需要指出的是,不得检查的车辆只能是行驶的车辆,如果在高速公路进入口或者中间服务区,则执法机关可以拦截检查机动车,这主要是针对遇有严重超载、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的车辆,交通警察可以在属于高速公路的应急行车带、服务区、收费站检查。这里的人民警察,仅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不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等其他机关的警察。“执行紧急公务”,是指公安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在执行追捕、堵截违法犯罪分子和重大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等任务时,拦截检查车辆,以及交通警察实施交通管理任务的行为。
案例注释
案例44:在高速公路上违法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彭某某驾驶自有轿车由广元沿成绵广高速公路驶往成都方向,车内乘坐彭某某之妻祝某某、女儿彭某、岳父岳母共四人。当日下午14时18分许,车行至成绵广高速公路144KM+950M处,因二大队在高速公路上设置路障将公路阻断查车,迫使正在高速公路正常行驶的车改道驶入高速公路旁服务区通道时,与停放在该通道内的东风牌重型货车尾部相撞,致轿车内5人全部死亡。
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所驾车辆在进入服务区进行了制动减速后在距碰撞物300mm处瞬间速度≥98.14Km/hmm,而绵广高速公路最高限速为80Km/h,属超速行为。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服务区通道上排除故障时,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未将机动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造成该事故发生。驾驶员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彭某、祝某某等4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员彭某某驾驶自有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理应遵守交通法规的限速规定安全行驶,但其不顾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超速行驶,当发现前方道路被堵改道行驶时,采取的临危措施又不当,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彭某某及其妻祝某某、女儿彭某均已死亡,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实际遗产管理人彭某1承担。被告二大队在高速公路上违反法律规定堵路查车,且不按有关规定在有效的范围内设置减速标志和警示标志,对改道后的临时通道又不及时疏通,酿成恶性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金某某驾驶大货车在进入临时通道服务区后,未将车辆停放于不妨碍交通的场所检修,在车辆检修过程中未开户危险报警闪光灯,造成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因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不是依据事发当时的现场所勘验得出的结论,而是依据本案责任当事人二大队对现场复原后,事过已20余天才进行的勘验而得出的结论。庭审中,依据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及事发当时在现场的证人出庭作证,所证实的堵路情节,与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中之事实完全不符,且原、被告双方所交证据及证人证言又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确认采信,故交警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方的损失合计560727.11元,由被告二大队赔偿336436.26元;由被告彭某1赔偿157003.60元;由被告金某某赔偿7287.25元。
被告二大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