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覆盖范围〕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条文注释
[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的人员,包括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律师、会计师、自由撰稿人、演员等自由职业者等等,这类人员在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工作场所、劳动关系等方面与传统的建立在工厂制度基础上的劳动者不一样,有的没有用人单位,有的与用人单位没有建立固定的劳动关系,但是他们提供了某种形式的劳动,有劳动收入,可以将他们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注意,有些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了比较固定的劳动关系,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
目前我国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实行的是退休养老,费用由国家负担,个人不缴费,养老金标准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工龄长短计发。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规定,按照2015年1月3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执行。
配套规定
《劳动法》(2009年8月27日)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年5月30日)
10.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对于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手续。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配套解读
目前非全日制的用工形式已经很普遍,这种形式灵活,适应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需要。但是,由于就业时间和收入来源稳定性的方面与全日制用工还是有很多不同,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也有其特殊性。
配套规定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2015年1月3日)
三、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个人工资超过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案例注释
案例3: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原告刘某在缴纳部分押金后自2001年3月11日在被告商丘市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上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元月,双方曾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刘某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年底。2008年年底,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因拒绝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原告起诉被告,请求:①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3月工资4800元,返还押金1300元;②被告补交原告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25600元及2008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17600元,共计432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自2005年6月以来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动计件承包关系,其工资是由施工队统一发放。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负有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双倍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及高空作业费、加班费、安全文明奖等义务。自2009年1月1日起原告未参加劳务承包活动,被告不负有给付2009年1月至3月工资的义务。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法院认为,原告长期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3年元月曾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虽然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刘伟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年底,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从2005年6月起与原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承包关系,对其抗辩意见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按照上级要求对劳动合同到期后的原告实行劳务派遣用工,让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原告对此予以拒绝,致使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月底解除,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曾于2003年元月签订有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直到2008年年底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只是在协商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造成未能及时续订劳动合同,被告的这种行为不属于恶意的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09年以后也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发其2009年1至3月工资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照《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
值得注意的是,养老保险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义务的用人单位,没有按照相关规定按时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补缴。
案例4:职工从事业单位离职后可另行参加养老保险(“北京服装学院与诸某社会保险纠纷案”,[2004]二中民终字第03804号)
裁判要旨: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不属于参加养老保险的范围,职工从此类事业单位离职后可另行参加养老保险,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视为缴费年限,原单位应协助职工办理参加养老保险的手续,不用为离职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
案例5:由职工“自愿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属于无效行为。(“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因与员工协议不参加社会保险诉李振友劳动争议被判败诉案”(2013)参阅案例16号)
裁判要旨: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协议免除该项义务。用人单位与职工通过协议的方式,由职工“自愿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将社会保险费用计入工资发放,违反了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与社会保险的保障功能不符,属于无效行为,由此给职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
案例6:自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条款无效。(李建平诉东方客运公司等在劳动合同中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条款无效纠纷案(2010)金民初字第0291号)
裁判要旨:根据社会保险的性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条款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 〔制度模式和基金筹资方式〕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资方式的规定。
从世界范围看,基本养老保险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现收现付制。就是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雇主和雇员共同承担,保险费收入全部用于当期养老金的支付,以支定收,实行现收现付。现收现付制是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最初模式,目前大多数工业化国家仍然实行的是这种模式。第二种是积累制。就是建立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进入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投资取得收益,个人退休后养老金的多少取决于其个人账户的积累额。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有智利、墨西哥、新加坡等少数国家。第三种是部分积累制。就是实行现收现付和部分积累相结合,在现收现付基础上,建立个人账户,实行部分积累。这种模式兼有现收现付和积累模式的优点。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有我国和意大利、瑞典以及一些中东欧国家。
配套规定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1991年6月26日)
二、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改变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政府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具体的提取比例和积累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实际测算后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四、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企业逾期不缴,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调整工资的基础上逐步实行,缴费标准开始时可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的调整再逐步提高。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五、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银行应按规定提取“应付未付利息”;对存入银行的基金,按其存期依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积累基金的一部分可以购买国家债券。
地方各级政府要设立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劳动、财政、计划、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部门。
六、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目前不作变动,今后可结合工资制度改革,通过增加标准工资在工资总额中的比重,逐步提高养老金的数额。
国家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增长情况,参照在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对基本养老金进行适当调整,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七、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由目前的市、县统筹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实行省级统筹后,原有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要逐步按统一比例提取,合并调剂使用。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中央部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都要参加所在地区的统筹。
八、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国家提倡、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并在政策上给予指导。同时,允许试行将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记入职工个人账户。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1995年3月1日)
四、为了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各地区应当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基本养老金可按当地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具体办法在国家政策指导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五、国家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鼓励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企业和个人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六、各地区应充分考虑到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一件涉及长远的大事,对企业与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发放养老金的标准和基金积累率等问题,要从我国生产力水平比较低、人口众多且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等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在充分测算论证的基础上进行统筹安排。要严格控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比例和基本养老金的发放水平,减轻企业和国家的负担。
七、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做好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等基础工作,严格控制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坚持专款专用原则,切实搞好基金管理,确保基金的安全并努力实现其保值增值。当前,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80%左右应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基金的其他用途。养老保险基金营运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金并免征税费。
八、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程度,逐步将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技术条件和基础工作较好的地区,可以实行由银行或者邮局直接发放;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通过在大型企业设立派出机构等办法,对企业离退休人员进行管理服务。同时要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逐步将主要由企业管理离退休人员转为主要依托社区进行管理,提高社会化管理水平,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九、要实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管理体制。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制订政策、规划,加强监督、指导。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一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加强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2005年12 月3日)
三、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要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为重点,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要进一步落实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参保缴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四、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做实个人账户,积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要继续抓好东北三省做实个人账户试点工作,抓紧研究制订其他地区扩大做实个人账户试点的具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国家制订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实现保值增值。
五、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监管。要全面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强化社会保险稽核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努力提高征缴率。凡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拒缴、瞒报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依法处理;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大追缴力度,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收尽收。各地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社会保障的资金投入。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挤占挪用。要制定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实现依法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完善工作机制,保证基金监管制度的顺利实施。要继续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共同维护基金安全。
第十二条 〔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条文注释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照现行政策,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照现行政策,城镇个体工商户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
配套规定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7 年7月16日)
三、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应适当加快。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2005年12 月3日)
三、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要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为重点,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要进一步落实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参保缴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六、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与做实个人账户相衔接,从2006 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同时,进一步完善鼓励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本决定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订具体的过渡办法,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案例注释
案例7:对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单位补足
原告董某系被告某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简称某化肥公司)职工,于2006年退休。在工作期间某化肥公司为董某代扣代缴养老保险金。董某认为某化肥公司在1997年每月按缴费工资基数925元扣缴其个人应缴纳保险费18.5元,但未按照国家规定缴费基数数额向社会保险机构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被告前郭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亦未对被告某化肥公司的缴纳数额做认真审核,导致其退休后养老保险工资每月少收入100余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某化肥公司按照1997年工资表记载的实际扣缴个人应缴养老金18.5元核定其当年的缴费工资基数为925元,并补交其1997年个人及企业应缴纳部分保险费的差额(个人80.4元,企业487.56元);2.被告前郭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按缴费基数925元重新核定其退休工资数额。被告某化肥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根据有关规定其已按时足额地为原告缴纳了1997年的养老保险,原告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所记数额,同其实际缴费数额不符,与其无关,不存在任何过错。核定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应当是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被告前郭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认可,其没有过错和责任,其收多少记多少,某化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缴费基数不能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化肥公司为其主张虽然向法院提供了1997年为全厂职工代扣养老保险金委托收款凭证,但无法确认原告缴费工资基数。原告请求证据不足,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不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董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前郭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按照规定对上诉人重新核定退休工资,补发到2008年11月工资,某化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在工作期间某化肥公司为上诉人代扣代缴养老保险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费的缴纳共计两项,包括社会统筹和个人缴费;社会统筹由企业承担(企业上年度工资基数的21.5%),个人缴费由个人承担(工资基数的2%)。社会保险局对两项缴费基数核定后,由企业代扣代缴。上诉人于2006年某化肥公司退休,1997年某化肥公司经社会保险局核定为上诉人代缴养老保险金,个人承担每月18.5元,其余部分企业承担。社会保险清单记载上诉人个人承担每月进账11.88元。诉讼中某化肥公司给被上诉人补足了差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化肥公司已经没有争议的内容。但是上诉人重新增加前郭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所涉及的内容超过了上诉人在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松劳仲案字[2007]06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范围,对于劳动争议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在程序方面必须前置,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是对仲裁不服而诉讼解决的范围。上诉人对前郭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可以另行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政府财政补贴〕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条文注释
这里的视同缴费年限期间是指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工龄。由于视同缴费年限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并没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也没有缴费,但职工退休时养老保险基金要支付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这部分费用应当由政府承担。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条文注释
[个人账户养老金不能提前支取]
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根据国家规定,目前职工按照工资收入的8%缴纳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养老金是个人工作期间为退休后养老积蓄的资金,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提取的,退休前个人不得提前支取,尤其是在目前名义账户下,这部分资金实际上用于支付当期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待遇,如果提前支取,养老保险基金会有很大的资金缺口,基金支出会出现困难。
[个人账户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
个人账户养老金虽具有强制储蓄性质,但属于个人所有,个人死亡的(包括退休前和退休后),个人账户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需要说明的是,2006年1月1日后个人账户资金全部由个人缴纳形成,在此以前,个人账户中一部分资金是个人缴纳,一部分是由单位缴费中划入的。根据国家规定,个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单位缴费部分不能继承,应当并入统筹基金。
配套规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22日)
27.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时,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
案例注释
案例8:个人账户的养老金可以继承
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一男孩董甲。后因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于1995年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婚生子董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按期给付董甲抚养费。2005年董甲在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处参加工作,分配在四分公司银川项目部。2009年9月26日,董甲在第三人下属银川项目部因公殉职。董甲供职单位及职工自发捐款39万元,所捐款项并未指明受益人。董甲按国家政策规定应得养老保险金8374.6元、企业年金749.82元、住房公积金27537.23元、工伤死亡赔偿金共计151021.65元。原、被告接到处理董甲死亡通知后,前往银川处理后事。原告于2009年10月5日与第三人下属银川项目部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90000元。被告董某于2009年10月12日在第三人下属银川项目部领取补偿款300000元,未签订补偿协议。2010年元月,第三人下属单位格尔木项目财务部依据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授权委托书》要求,将下欠该公司工程款19.9万元全额支付给该公司委托的施工经理被告董某的建设银行关林支行的个人账户上。至此,原告张某得款9万元,被告董某得款49.9万元。董甲按国家政策规定的工伤死亡补偿金等款项为151021.65元。现原告以款项分配不公,应将所有款项共计740021.65元由原、被告均分,自己应得370510.82元(包括已得的90000元)为由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董甲所有的养老保险金8374.6元、企业年金749.82元、住房公积金27537.23元,共计36661.65元,是董甲生前取得的财产,应当作为遗产,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继承权,该款应当依法分割,原、被告各继承18330.83元。第三人下属单位银川项目部职工的捐款39万元,因该款项捐款人并未指明受益人为原告或被告,该款项应视为捐助人捐助的对象为原、被告,所以,该款应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分配该部分款项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对董甲遗留的款项和工伤死亡后取得的款项共计541021.65元,原、被告各得270510.82元。由于本案涉及的部分款项第三人中油一建已通知原告领取9万元,被告领取30万元,剩余151021.65元尚在第三人中油一建处保管,现经法院审理查明认为,对该款项151021.65元第三人中油一建应支付给原告,至此,原告应得到法院确认的270510.83元尚差29489.18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与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董某辩解已得到30万元是第三人下属银川项目部职工的捐款是捐给自己的以及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和抚恤金原告不能继承的理由,因无法律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19.9万元是工程款不应作为董甲的财产予以分割的理由,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法院判决:一、撤销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与原告张某、被告董某签订的领取捐助款的协议;二、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张某151021.65元;三、被告董某支付原告张某29489.18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构成〕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条文注释
[统筹养老金]
统筹养老金来自于由用人单位缴费和财政补贴等构成的社会统筹基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等因素确定。
[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是基本养老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个人为自己养老储蓄的资金,体现养老保险中的个人责任。按照现行的制度规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和本人退休年龄等因素确定。
配套规定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2005年12 月3日)
六、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与做实个人账户相衔接,从2006 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同时,进一步完善鼓励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本决定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订具体的过渡办法,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第十六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条文注释
[退休年龄]
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职工为年满60周岁,女干部为55周岁,女工人为50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因工致残,经医疗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缴费年限]
缴费满15年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基本条件之一。注意,规定最低缴费年限为15年,并不是缴满15年就可以不缴费。对职工来说,缴费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只要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费。同时,个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个人缴费年限直接相关,缴费年限越长、缴费基数越大,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就越多。
配套规定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6月29日)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1978年6月2日)
第四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的;
(二)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五条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符合第四条(一)项或(二)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作年限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
符合第四条第(三)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35元的,按35元发给。
离休和退休的干部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应当与在职去世的干部一样。
第六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七条 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20元的,按20元发给。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78年6月2日)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退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35元的,按35元发给。
第三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5%至15%,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的,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低于20元的,按20元发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150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300元。
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给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 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配套解读
根据《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这样的规定不利于保障职工的基本养老权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将《社会保险法》细化,考虑了不同情况,赋予了职工个人充分的选择权。
第十七条 〔参保个人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死亡待遇〕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条文注释
[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是职工死亡后安葬和处理后事的补助费用。遗属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给予其家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自己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主要是为了其退休后能够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个人退休前和退休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的余额可以作为遗产由遗属继承,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入统筹基金,作为社会互济资金,遗属不能主张继承权。但是,为了体现参保人员对统筹基金的贡献,本法规定,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作为参保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用和遗属抚恤费用。遗属的范围一般包括死者的配偶、子女、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父母,以及依靠死者生活的其他亲属。
[病残津贴]
病残津贴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的经济补偿。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生活就失去了经济来源,只能依靠其他家庭成员,如果参保人员同时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整个家庭就会陷入困境。因此,参保人员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缴纳了保险费,对养老保险基金作出了贡献,在其失去生活来源时,养老保险基金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条文注释
基本养老待遇水平不仅取决于每个退休人员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还取决于退休养老期间的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基本养老金标准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让退休人员也能享受经济发展成果。随着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延长,职工退休可能会生活10年、20年甚至更长时间,在这个过程中,通货膨胀不可避免,同样数量的养老金,购买力在下降,如果不及时进行调整,退休人员的实际养老保险待遇是在下降的。因此,需要随着经济发展,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一是要使退休人员能够分享经济发展的成果;二是要保障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水平不降低。2005年国务院制定的《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就明确规定,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况,国务院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调整幅度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主要考虑的两个因素: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和物价上涨情况。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的调整取决于哪些因素]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工资是劳动者参与社会财富分配的主要形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反映了劳动者分配的社会财富增加水平。基本养老保险是养老责任的代际转移,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目的,就是让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一样也能够参与社会财富分配,分享经济发展成果。因此,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是调整基本养老金标准的重要指标。
物价上涨情况是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另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因为物价上涨尤其是居民生活消费品的价格上涨直接影响养老金的购买力,进而影响退休人员的生活水平。
配套规定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2005年12 月3日)
七、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况,国务院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调整幅度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调整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条文注释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根据《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规定,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分段计算是指参保人员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取得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保险金。为了方便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法规定了统一支付的原则,就是无论参保人员在哪里退休,退休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各统筹地区的缴费年限和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分段计算出来,将养老金统一支付给参保人员。
配套规定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6月29日)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配套解读
当劳动者达到基本养老待遇领取条件时,首先依据户籍所在地确定待遇领取地,当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时,按照“缴费满10年的参保地”,和“有几个参保地缴费都满10年则按照最后的参保地”的原则确定待遇领取地;如果没有超过10年缴费的参保地,则转回户籍所在地。
第二十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及其筹资方式〕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条文注释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展的以个人缴费为主、完全个人账户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相对而言的,是指在基本模式上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在筹资方式上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
配套规定
《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1日)
四、基金筹集
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国家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助。
地方政府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可给予适当鼓励,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对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五、建立个人账户
国家为每个新农保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六、养老金待遇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于长期缴费的农村居民,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地方政府支出。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七、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要引导中青年农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具体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条文注释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条文注释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为一些收入较低,不能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提供了参加养老保险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