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综合的市民法的部门法化
与总法典思想对立的是部门法思想,它主张把市民法包含的诸多内容分离出来,形成由诸部门法构成的世俗法的整体。
我们知道,现代大陆法系诸国对本国法律之整体进行整理的最基本方法是六法分类法,所谓的“六法”,指宪法、民法、商法、刑法、刑诉法和民诉法6个法律部门。这种分类法导致了作为部门法的民法的出现。六法的本质,在于它是一种简化寻法活动的编排法律方式。因此,六法分类法的出现,与民法观念的演变关系重大,考证其出现的时间,也就可以得到市民法的外延被缩减的时间。从历史上看,“六法”观念的出现经历了漫长的过程。
一、简化寻法方法的探索
随着民族国家的兴起和欧洲诸国中央权力的加强,以及共同法的民族化,立法活动增多,作为其成果的法令繁多,令人难以学习和适用,产生了把法的整体分门别类的需要。在历史的演进过程中,产生了诸多的分类法。
(一)年代分类法
即把法律按颁布的年代顺序分类,这方面的例子有438年的16卷的《狄奥多西法典》,其每卷以法律产生的时间为序编排皇帝们的敕令。1679年意大利的萨沃依公国的律师伽师巴勒·巴利(Gaspare Bally)编辑的《萨沃依公国告示总成》(Recueil des edits des ducs de la r. Maison de Savoye)也采用这种编排方式。[27]显然,这种方法为法的运用者提供的便利是有限的,因为涉及相同主题的规范可能被置于不同年份的标题下,使人们不能迅捷地找到关于同一主题的全部规范。
(二)立法主体分类法
即在有多种立法主体制定法律的情况下,把法的整体按颁布它们的主体进行分类。这方面的例子有14世纪由贾科摩·贝尔塔尔多(Giacomo Bertaldo)司法部长编成的《光辉的威内托城邦习惯法》(Splendor Venetorum civitas consuetudinum),它把威尼斯的全部法律按大参议会、元老院、民事和刑事的40人法院、10人委员会等立法主体的标准进行分类。这种分类方法提供的便利同样是有限的[28],因为不同的立法主体可能就同一主题制定法律,这些法律被归入不同的立法机关的名头,让人们不能在一个地方找到它们。
(三)字母顺序排列法
即把汇编的所有法律按所涉问题之标题的字母顺序进行整理。这样的例子有由弗朗切斯科·安东尼奥·冯·瓜连特(Francesco Antonio von Guarient)编成的1704年的《奥地利法典》(Codex Austriacus)。[29]这种方法尽管提供了检索的便利,但它会把属于同一主题的法律放在法律汇编的不同的地方,影响了对它们做参见利用的可能。
(四)主题分类法
即把法律的整体按照诸法所涉的主题进行分类。实际上是为所有的法律制作一个索引。这方面的例子有1751年的《威内托领土的刑事法律》(Ciminalidel serenissimo Dominio veneto)和1780年的《威尼斯共和国封建法典》(Codice feudale della Serenissima Repubblica di Venezia)。[30]较古的例子有534年的《优士丁尼法典》第二版,其内容在卷和题的层次上按主题分类,在题以下的诸规定按颁布的年代顺序排列。这实际上是结合使用主题分类法和年代分类法。这种分类法已经向六法分类法大大地靠近了。
二、六法的产生条件
(一)商人法的产生
商法起源于中世纪沿海的自治城市,从某种意义上可以把它看作有独立来源的法律部门。法国和西欧大陆的德、意、西班牙都在11-12世纪之间形成了商法。13世纪法国出现了一部著名的海事法典,称为《奥内隆法典》,它包括了许多12世纪的判例,因此亦称为《海事判例集》。17世纪王国政府设立了一个研究和编纂法律的委员会,集中法国国内和国外的海商规范(包括国王的敕令),编出了1673年的《商法典》和1681年的《海事法典》。[31]商法是六法的一个分支,不能为传统的市民法包容,因此,它的出现意味着撕破传统的体系,要求建立新的体系。
(二)法院的分工
法院内部的分工也是导致六法产生的重要的因素。在罗马法中,法院就有初步的民刑的分工。至近代,这种法院分工的情况继续保持。就法国而言,13世纪,路易九世进行司法改革,逐步取消了领主的司法权,把该权力集中在国王法院的管辖之下。在这一时期,在巴黎建立了最高法院,它有3个院,第一、二两院审理民事案件;第三院审理刑事案件。[32]民刑的审判分工导致法官的专业化,民事法官只以寻找民法规范为满足,刑事法官亦然。诸法合体的法律汇编已不能满足他们的职业活动要求。
(三)理论进步
多诺、莱布尼兹和沃尔夫的理论贡献,对六法的产生提供了巨大的动力。
(1)多诺(Hugues Doneau,1527- 1591年)。他把权利分为以主体自身为客体的和非以自身为客体的两类,后者又分为对物的权利(物权)和对他人的权利(债权)两类。[33]这一分类为根据权利的不同类型编纂现代民法典编纂打下了基础。多诺还第一次实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分,这一成就为六法观念的产生奠定了一块重要的基石,因为六法的划分,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以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为基础的。
(2)莱布尼兹。他于1667年发表了《法学发展和教学的新方法》(Nova methodus discendae docendaeque jurisprudentiae)一书,以数学的方法处理法学问题,由此形成了“几何学法学”(More geometrico),他建立了法条的语法结构理论,认为每个法条都应该是一条真理的宣示,而这条真理可以精确地从一条现有的规则中推导出来,因此,法律规范应该被简练地设计为一个命题,该命题应该表现为主体通过系词与表语(权利或义务)的联系。由于这样的安排,每一个规范都可以容易地从出发点的定理中推导出来。莱布尼兹由此确立了现代法典的原子性规范单位——规范,在此之前的法律很少以规范的形式表述,它们或是一段课文,或是一个案例,它们是优士丁尼法典编纂运用的“砖瓦”;第二次法典编纂运动就以规范为自己的“砖瓦”了。规范的表达方式当然比课文、案例的表达方式精要,故莱布尼兹在1668年出版的著名的《以理性改正的法律大全》(Ratio corporis iuris reconcinnandi)中宣称:“用完全新的、从未见过的方法,整个的罗马法可以被缩减为仅仅一张纸篇幅的一般规则。”[34]尽管莱布尼兹没有一句话提到六法,其理论却是六法之实践的基础,这是显而易见的。边沁说,普鲁士法典几乎全部由说明性内容构成,缺少命令性内容。古罗马法是一堆混淆不清、自相矛盾的庞然杂物,命令性内容乃至命令性内容的所有痕迹,似乎最终都被掩盖在说明性内容中。《十二表法》不是这样的,但到了后来,esto变成了videtur。甚至绝顶专制的君主也这么说。到了蛮族手中,法律恢复了命令性语言。有了简洁的好处。[35]
(3)沃尔夫(Christian Wolf,1670- 1754年)是一个数学家兼哲学家,客串法学。他在法学上的贡献首先是第一次提出了“主体”的范畴,他把主体理解为权利的主体,而不是受制约的人;其次,他与其门徒进行的体系化工作的一个重要成果是阐释了包含具体适用于分则的细节性规范的范畴、定义、基本原则的“总则”。[36]它是以几何学方法分析法律的一个必然的结果。“主体”和“总则”,是后人用来建构现代法典的两个工具。
由于多诺、莱布尼兹和沃尔夫的科学工作,现代法典具有了自己全新的基本的范畴、表达手段以及可以依傍的世俗法内部的基本划分方法,运用它们的水到渠成的结果就是现代六法的形成。
三、六法的正式形成
历史似乎已告诉我们,“六法”的实践是法国人完成的。路易十三时期,颁布了1614年的《马里亚克法典》(Code Marillac,又被称为《米霄法典》——Code Michau),它并不是把法律规范简单地堆积起来,而是试图重组法律规范,把它们分为公法、民法、刑法和海商法等部门法[37]。路易十四继续了其先祖已经进行的上述把法律的整体部门法化的工作。1665年,其臣下对他提出了《司法改革备忘录》,由此导致了由他本人主持的“司法改革总委员会”的设立,该委员会的主要工作就是把法国法重组为一系列的条例。条例是国王的一种立法方法,它包括常常是非常不同的主题的材料的整体,与“告示”、“宣言”和“特许状”的立法方式形成对立。[38]1667年颁布了《为了司法改革而制定的民事条例》,它对后世的《拿破仑民事诉讼法典》产生了很大的影响。1670年颁布了《刑事条例》;1673年颁布了《商事条例》(也被称为《萨瓦里商人法典》),它后来成为编订《法国商法典》的指南;1681年颁布了《海事条例》。[39]这些条例已基本构成了现代的“六法”,只是诉讼法还没有从实体法中分离出来,宪法尚未获得独立。而且,关于民法的一般“条例”很少。这是因为,法国国王怀疑自己是否有宣告与行省习俗顶牛的规则的权力。只是到了18世纪,国王才在其顾问、法学家达居瑟(Henri François D’Aguesseau,1868-1751年)的鼓动下制定了四个民法方面的“条例”。[40]它们是1734年的《赠与条例》;1735年的《遗嘱条例》;1747年的《替补继承条例》;1749年的《农奴条例》。[41]尽管如此,上述条例奠定了拿破仑的六法的基础。六法观念的产生,标志着市民法脱离了法之整体的形象,而成为部门法之一。
第一部部门法意义上的民法典是1756年的《马克西米连-巴伐利亚民法典》,它是由选帝侯马克斯·约瑟夫三世(Max Joseph III)主持制定的。他是沃尔夫的学生的学生,其老师伊克施塔特(Johann Adam von Ickstatt,1702- 1776年)是沃尔夫的学生,因此选帝侯赞成沃尔夫的一些想法,认为把实在法编成法典对君主和臣民都有利。当然,这一工作也受到了普鲁士的法典编纂运动的影响。约瑟夫指示其总理克莱特玛伊尔(W.A.F.Kreittmayr,1704- 1790年)参与的法典委员会改善法律的编排、解决争议并把法律调试得符合时代的需要。[42]为此,于1751年颁布了刑法典,1753年颁布了诉讼法典,1756年颁布了民法典。民法典成了潘得克吞体系中的巴伐利亚式的奠定者,其结构为4编,第一编是法规范之一般与人法;第二编是物法;第三编为继承法;第四编为合同和其他的债。这种结构及其反映的内容是基本符合现代民法的概念的。[43]
至此,部门法意义的民法终于形成,它基本不再规定刑法和行政法的问题,把它们交给专门的部门法调整。尽管后来有过一些反复,但部门法意义上的民法取代世俗法整体意义上的民法后,民法的含义就再没有倒退回去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