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约定限制委托人在诉讼过程中接受调解、和解的条款无效
案例名称: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诉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执业过程中,律师应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纠纷解决、消除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应在调解、和解中发挥积极作用。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收取相应的费用,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律师为获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限制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
显失公平的认定
案例名称: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案例中是否显失公平的认定:第一,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第二,要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往往因为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正确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但如果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
撤销权行使的限制
案例名称: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可撤销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有权撤销合同,但是当事人的这种撤销权并非是没有任何限制的,也就是说,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并且必须向特定的主体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合同的要求。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3号。
预约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尽义务导致本合同的谈判、磋商不能进行的,构成违约责任
案例名称:仲崇清诉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预约合同,一般是指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而达成的合意。预约合同生效以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未尽义务导致本合同的谈判、磋商不能进行,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
医疗服务合同中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行为的认定
案例名称: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医疗服务合同以为患者治疗疾病为目的,医院一方应当以足够的勤勉和高度的注意谨慎行事。并且,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因此医院在履约中具有较高的裁量权。但医院与患者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且医疗行为的实施结果会对患者的身体造成直接影响,若完全不考虑患者的选择权明显有失公平。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院负有对医疗方案的说明义务,而患者享有对医疗方案一定的选择权。在实施医疗方案之前,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医院有义务就该医疗方案向患者或其代理人进行充分的说明。患者有权充分了解医疗方案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后果,有权对医疗方案进行选择。公共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医疗方案,属于《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对双方预先约定的违约金可依法变更的条件
案例名称: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伊塔纳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合同责任中,对违约金条款适用原则上应遵守不干预的准则,但由于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的违约金畸高或畸低,且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出现明显不公平结果时,据立法本意,法院可以在此条件下,对违约金行使适度变更权。
案例索引:《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3辑,总第61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94号。
当事人拒绝采取合理减损措施应自负损失
案例名称: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后,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拒绝对方提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自负全部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2期。
互易合同中不能以一个合同关于货物价值的约定否定另一个合同的相关约定
案例名称:史文培与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两个合同虽然涉及同一批货物,但因两个合同的订立目的及约定内容各不相同,故应分别依照合同约定确定货物价值,不能以一个合同关于货物价值的约定否定另一个合同的相关约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39号。
[1]本法规中第88条、第94条、第115条、第117条、第118条、第177条因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2008年12月18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