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修改资料汇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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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四 诉讼参加人

修改提要

诉讼参加人是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其中最为重要的参加人当属原告、被告、第三人。本次《行政诉讼法》修改对前述三类参加人的相关规定均有完善。

就原告而言,由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张,必然导致原告资格享有主体的扩张;且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一改以往对原告资格的同语反复式规定,明确原告所提起之诉讼包括相对人诉讼与利害关系人诉讼,从而以概括式的规定实质性地扩展了原告的范围。

就被告而言,明确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之所以如此修改,是因为实践中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现象比较普遍,导致行政复议制度未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将复议机关与原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将提升行政复议制度的实效性,有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减少诉累。

就第三人而言,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主要规定了两种类型: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也即本可作为原告起诉但未起诉);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后一类型极大地拓展了第三人的范围,从而提升了司法资源的利用效能,为征收补偿决定等群体性诉讼提供了有力的解决之道。

各修改建议稿对行政诉讼参加人亦提出了一些有益的思考,如清华大学修改建议稿规定了代位诉讼、明确了起诉时被告不能确定的处理方式,多个修改建议稿均对行政公益诉讼作出了规定。值得一提的是,中国政法大学修改建议稿在原告资格的规定上独树一帜,其以法律上的利益型构原告资格,并对法律上的利益作出了带有明显的保护规范理论色彩的界定:“相关法律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且通过诉讼值得保护的实质的利益”。此举应是在受案范围概括性规定的基础上对国外立法例的借鉴,但该规范模式在我国是否具有可行性仍需视我国行政诉权解释论是否发达而定。

境外立法例对诉讼参加人尤其是原告资格的规定是与其行政诉讼类型化相始终的,即在各类行政诉讼之下具体化诉讼参加人的资格与范围。在裁判实务中,较为抽象的原告资格之规定则是通过发达的解释论予以补足与适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