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境外立法例
(一)法国《行政诉讼法典》(法律篇)的规定
第111-1条 最高行政法院是行政诉讼的最高一级审判机关。它负责裁判其他法院的终审判决以及它自己裁决的一审和上诉案件。
第113-1条 在裁决一个引起新的法律问题的诉讼之前,行政法庭或者行政上诉法院表明在很多诉讼中出现和面临严重的困难,可以通过一个不可以上诉的决定,将案卷移送给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在3个月内就引起的法律问题进行裁决。案件延期直到最高行政法院出具意见或者期限届满。
第211-1条 行政法庭在最高行政法院指定权限范围内从事行政诉讼的一审。
第211-2条 上诉行政法院作为上诉法院,在最高行政法院分配权限范围内审查行政法庭的一审判决。
第211-3条 对法国人赔偿委员会作出的针对以前在法国主权、保护和监督下的领土上财产被剥夺的赔偿案件的判决的上诉,由上诉行政法院审理。
第311-1条 在法律分配给最高行政法院之外的一审普通行政诉讼案件归行政法庭管辖。
第311-2条 最高行政法院管辖民事法典第61条 规定的案件。
第311-3条 最高行政法院对于下列事项有一审和终审的权限:
1.欧盟议会代表的选举;
2.根据《选举法典》第361和第381条 规定的地方议会和科西嘉岛议会的选举;
3.新喀里多尼亚的议会的选举;
4.法属波利尼西亚议会的选举;
5.瓦利斯和富土纳岛地方议会的选举;
6.外国的法国高级委员会的选举。
第311-4条 最高行政法院对下列完全管辖权之诉,拥有一审和终审的管辖权限:
1.根据《保险法典》第310-18条,由保险监督委员会采取的处罚措施;
2.《居住和建筑法典》第313-13条规定的居住部采取的处罚措施;
3.《邮政和通讯法典》第36-11条规定的通讯主管机构采取的处罚措施;
4.《社会保险法典》第951-10条规定的退休保障机构监督委员会采取的处罚措施;
5.1986年9月30日第86-1067号法律第42-8条规定的视听高级委员会采取的处罚措施;
6.1996年7月2日第96-597号法律第71条 规定的证券交易委员会采取的处罚措施;
7.1988年12月23日第88-1201号发第33-3条规定的财政管理纪律委员会采取的处罚措施;
8.1999年3月23日第99-223号法律第26条 规定的预防和抵制兴奋剂委员会作出的处罚措施;
9.2000年2月10日第2000-108号法律第40条 规定的电力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处罚措施。
第311-5条 行政法庭依据本法第212-2条规定作出的决定,最高行政法院享有一审和终审的权限。
第321-1条 除了法律规定属于最高行政法院的权限之外,上诉行政法院对于不满行政法庭的决定的上诉案件享有管辖权。
第321-2条 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最高行政法院对于其他行政司法机构作出的决定享有上诉管辖权。
第331-1条 国家参事院是唯一有权审理所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的针对所有行政司法机构的终审裁决的法院。
(二)德国《行政法院法》的规定
第45条 【事务管辖权】
行政法院在第一审中审理一切与行政诉讼有关的争议。
第46条 【高等行政法院的审级管辖】
高等行政法院审理下列法律救济(专门针对各类上诉及抗告——译者注)事宜:
1.对行政法院判决的普通上诉(指就判决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的上诉,针对案件的事实及法律问题——译者注);
2.对其他行政法院裁决的抗告(针对不属于判决的其他裁判,可向高等行政法院及联邦行政法院提起——译者注);
3.根据第145条 ,对行政法院判决法律审上诉(仅针对案件的法律问题而提起的上诉——译者注)。
第48条 【高等行政法院其他的事务管辖】
1.高等行政法院对下列争议以第一审作出判决:
(1)根据核能法第7条 以及第9a条第3款的规定,争议涉及核电站的设立、经营、其他占有、变更、停止运行、其他与核能设置有关的连接以及拆除;
(2)争议涉及核能法第7条 所列举的种类之外的制造、准备以及其他对核原料的使用(核能法第9条 ),以及在核能法第9条 第1款第2项意义上,涉及重大偏离或重大变更,对核原料在国家监管之外的保管(核能法第6条 );
(3)争议涉及发电站的设立、经营和变动,其发电设备使用固体、液体和气体燃料具有超过300兆瓦热能;
(4)争议涉及对超过10万伏高压以及其线路变更的架空电线的设立;
(5)争议涉及根据垃圾处理法第7条 规定的,位置固定的设备的设立、经营和重大变更,这类设备年均可以(有效能力)焚化或热处理逾10万吨的垃圾,或位置固定的设备,其全部或部分用途在于贮存或贮放县经济发展与垃圾处理法第41条 第1款规定的垃圾;
(6)争议涉及在建筑保护领域的与机场交通和交通场所有关的设备,其扩大或变更,及其经营;
(7)与道路、磁浮列车铁路、公共铁路以及调度及集装库火车站的建筑与变更有关的计划确认程序;
(8)建筑与变更联邦远程道路的计划确定程序;
(9)新建或拆除联邦水路的计划确定程序。
第1项适用于与规划中与空间、经营相关的附属设置所需的许可和执照方面的全部争议。各州可以通过自身立法,规定将涉及第1项的拥有安置的争议由高等行政法院作为第一审处理。
2.高等行政法院作为第一审级,对最高州机关根据结社法第3条 第2款第1项颁布的结社禁令,以及根据结社法第8条 第2款第1项采取的措施予以审理。
第49条 【联邦行政法院审级管辖权】
联邦行政法院对下列法律救济案件予以审理:
1.根据第132条 等条规定,针对高等行政法院判决提起的法律审上诉;
2.根据第134条 及第135条 规定,针对行政法院判决提起的法律审上诉;
3.根据本法第47条 第7款,第99条 第2款及第133条 以及法院法第17a条第4款第4项提起的抗告。
第50条 【联邦行政法院事务管辖权】
1.联邦行政法院作为第一审级及终审法院,审理以下争议:
(1)联邦与各州、各州之间的非宪法性质的公法争议;
(2)针对联邦内政部部长按照结社法第3条 第2款第2项宣布的结社禁令、按结社法第8条 第2款第1项作出的处置而提起的诉讼;
(3)(废除);
(4)针对联邦,因其雇佣法律方面的先例作为联邦新闻的业务范围的依据而提起的诉讼。
2.(废除)
3.联邦行政法院根据第1款第1项,认为某一争议具有宪法性质的,移交联邦宪法法院判决处理。
第52条 【地域管辖权】
对于地域管辖权,适用下列规定:
1.争议涉及不动产、与地方相关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该财产或地方所在地为自己辖区的行政法院有管辖权。
2.针对联邦行政机关、联邦直属的公法团体、机构和财团行政行为提起的确认无效之诉,该联邦行政机关、团体、机构和财团住所所在辖区的行政法院拥有地域管辖权,但不影响第1款及第4款的规定。本款也适用于针对第1款情况的负义务之诉。根据避难程序法所生的争议,由按照避难程序法外国人暂居地所在辖区的行政法院拥有管辖权;不能因该规则确定管辖权的,适用第3款的规定确定之。针对联邦在联邦德国外交领事管辖权领域的外国代表处的起诉,联邦政府住所所处辖区的行政法院拥有地域管辖权。
3.除第1款及第4款的保留之外,对其他确认无效之诉,作出行政行为所在的辖区的行政法院拥有地域管辖权。行政行为是由某一管辖权跨越数个行政法院管辖区的行政机关作出,或有数个州或所有州的共同机关作出的,由申诉人的住所所在地行政法院负责审理。在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没有住所的,按第5款规定确定管辖权。对各州共同设立的大学学习位置的分配的中心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的确认无效之诉,该部门住所所处辖区的行政法院拥有地域管辖权。这点也适用于在第1句、第2句及第4句所规定的情况中负义务之诉。
4.对因现在或过去担任公务员、法官、兵役、军职、文职关系,针对一公法人或机关提起的所有诉讼,争议涉及该等关系的存在的,原告人任职住所所处的辖区,或没有该住所,原告人住所所在的辖区的行政法院拥有地域管辖权。原告人在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没有任职住所,也没有住所的,该行政机关住所所处辖区的行政法院拥有地域管辖权。本款第1句及第2句也准用于基本法第131条 规定的人员根据调整法律关系法第79条 提起的诉讼。
5.在其他情况下,被告人的住所、居所所在地,或无此者,其暂时居所所在地,或其最后住所或暂时居所曾经所在地的行政法院拥有地域管辖权。
第53条 【主管法院的确定】
1.在下列情况下,行政司法权范围内的主管法院由上级法院确定:
(1)主管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因法律或事实方面的原因不能行使审判权;
(2)因不同法院辖区划分方面的问题,难以确定对争议有管辖权的法院;
(3)审判应根据第52条 确定的,应考虑数个法院时;
(4)有数个法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宣布自己拥有管辖权;
(5)在数个法院中,应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以具法律约束力的宣布自己没有管辖权。
2.地域管辖权不能根据第52条 产生的,由联邦行政法院指定具管辖权的法院。
3.任何诉讼当事人、任何诉讼涉及的法院,均可提请上级法院或联邦行政法院对管辖权作出审查。被请求的法院无需经过言词审理,可直接作出裁判。
(三)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管辖】一、撤销诉讼由管辖被告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法院或者管辖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二、对于有关土地的征收、矿业权的设定以及其他有关不动产或特定场所的处分或裁决的撤销诉讼,也可以向该不动产或场所所在地的法院提起。
三、撤销诉讼也可以向作出担当该处分或裁决的案件处理的下级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提起。
四、以国家或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1999年法律第103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独立行政法人或别表所载的法人作为被告的撤销诉讼,也可以向管辖原告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高等法院所在地的管辖地方法院(以下称为“特定管辖法院”)提起。
五、根据前款的规定向特定管辖法院提起撤销诉讼时,在有关基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一原因而作出的处分或裁决的抗告诉讼属于其他法院管辖的情况下,该特定管辖法院在考虑当事人的住所或所在地、应当接受询问的证人的住所、争议或证据的共同性以及其他的事情的基础上认为适当时,可以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对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分,向该其他法院或从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法院移送。
第十三条 【关联请求诉讼的移送】撤销诉讼与有关符合以下各款之一的请求(以下称为“关联请求”)的诉讼,在分别系属不同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在认为适当时,关联请求诉讼所系属的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向撤销诉讼所系属的法院移送该诉讼。但是,但撤销诉讼或关联请求诉讼所系属的法院是高等法院时除外。
一、与该处分或裁决相关联的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请求;
二、撤销与该处分同时构成一个程序的其他处分的请求;
三、撤销与该处分有关的裁决的请求;
四、撤销与该裁决有关的处分的请求;
五、谋求撤销该处分或裁决的其他请求;
六、其他与撤销该处分或裁决的请求相关联的请求。
第三十八条 【关于撤销诉讼的规定的准用】一、自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自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自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准用于撤销诉讼之外的抗告诉讼。
(四)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法人、机关及团体之普通审判籍】
对于公法人之诉讼,由其公务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其以公法人之机关为被告时,由该机关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对于私法人或其他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对于外国法人或其他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在“中华民国”之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自然人之普通审判籍】
前条以外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被告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为其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最后之住所,视为其住所;无最后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视为其最后住所地。
诉讼事实发生于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因不动产征收征用或拨用之诉讼之管辖法院】
因不动产征收、征用或拨用之诉讼,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除前项情形外,其他有关不动产之公法上权利或法律关系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之一 【关于公务员职务关系之诉讼之管辖法院】
关于公务员职务关系之诉讼,得由公务员职务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之二 【因公法上之保险事件涉讼之管辖法院】
因公法上之保险事件涉讼者,得由为原告之被保险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险人从事职业活动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前项诉讼事件于投保单位为原告时,得由其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 【指定管辖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级行政法院应依当事人之声请或受诉行政法院之请求,指定管辖:
一、有管辖权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审判权者。
二、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别情形由有管辖权之行政法院审判,恐影响公安或难期公平者。
前项声请得向受诉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级行政法院为之。
第十七条 【管辖恒定原则】
定行政法院之管辖以起诉时为准。
第十八条 【准用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五)韩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九条 【裁判管辖】
1.撤销诉讼的第一审管辖法院,是管辖被告所在地的行政法院,但被告为中央行政机关或其长官时,以大法院所在地的行政法院为其管辖法院。
2.对土地的征用、关系其他不动产或特定场所的处分等的撤销诉讼,可以向管辖其不动产或场所的所在地的行政法院提起(全文修改:1994.7.27)。
第十条 【关联请求诉讼的移送及合并】
1.撤销诉讼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以下称“关联请求诉讼”)分别属于不同法院的情况下,管辖关联请求诉讼的法院认为相当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其诉讼向管辖撤销诉讼的法院移送。
(1)与该处分等相关联的损害赔偿、不当得利返还、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
(2)与该处分等相关联的撤销诉讼。
2.事实审的辩论终结之前,撤销诉讼可与关联请求诉讼合并,或可向管辖撤销诉讼的法院一并提出以被告以外的当事人为对象的关联请求诉讼。
第四十条 【裁判管辖】
第九条的规定,准用于当事人诉讼。但是,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时,把相关行政厅的所在地视为被告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