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修改资料汇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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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建议稿的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建议稿(一)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行政许可不服的;

(三)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四)对行政裁决不服的;

(五)对行政确认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义务,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请求解决行政合同争议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或者农业承包经营权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社会保险金、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以及其他给付义务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二)认为规章以下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知情权等合法权益的其他情形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行为;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中可以提出下列请求:

(一)请求判决撤销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作出特定行政行为或者履行财产、非财产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成立或者不成立;

(四)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可能给其造成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害的特定行政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建议稿(二)的规定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知情权等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提起下列诉讼:

(一)请求判决撤销、变更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作出特定行政行为或者履行财产、非财产等行政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成立或者不成立;

(四)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将会给其造成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害的特定行政行为;

(五)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前款第(三)项规定诉讼,亦可以提起前款第(一)、(二)项诉讼的,应当提起前款第(一)、(二)项诉讼,但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除外。

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订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等作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方式之一的各种协议是行政协议。双方在行政协议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的过程中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行为;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