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新法对受案范围的扩大
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行为分为自由罚、行为罚、财产罚和声誉罚。自由罚,与之对应的是行政拘留;行为罚,与之对应的是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财产罚,与之对应的是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声誉罚,与之对应的是警告。该项的修改与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相一致。[1]
新行政诉讼法在对行政处罚范围的修改中,作了如下修改:
1.在自由罚中,“拘留”改为“行政拘留”,使诉讼对象更为准确。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拘留可以分为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和司法拘留等三种形式。三种类型的拘留在法律性质、适用对象、适用条件、目的和期限等方面均不同。行政拘留是由法定行政机关,一般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由于这种拘留主要针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范的一般违法者,所以也被称为治安拘留。行政拘留最长为15日。行政拘留在学术上又称为人身罚,是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一种。该决定只能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并执行,其他任何行政机关都没有决定权。此外,对犯罪行为,也可以只以非刑罚方法进行处罚。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是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一般的刑事拘留由公安机关决定并执行。另外,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需要依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公安机关立即执行。普通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7日。司法拘留是人民法院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妨害民事、行政诉讼程序的人所实施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司法拘留由人民法院决定并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行,最长不得超过15日。司法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对刑事拘留、司法拘留都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只有对行政拘留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在行为罚中,增加了暂扣许可证和执照,与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行为罚的内容相一致。但这里也存在着“暂扣”行为到底属于行政处罚行为还是行政强制行为的争议。按照行政法的理论,行政处罚是一种惩戒性的行为,是对过去违法行为的惩戒,是一种结论性的行为;而行政强制是一种暂时约束的行为,不具有结论性,为进一步作出结论做好准备。这里的暂扣应当是一种对违法行为惩戒的行政处罚,但在实践中,如何区分出某一种暂扣到底属于行政处罚行为还是行政强制行为?如果属于行政处罚行为,自然可以按照新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但如果属于行政强制行为,而紧接着行政强制受案范围中却没有这种扣押“许可证和执照”的表述。
3.在财产中,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并在原来的“没收财物”改为“没收非法财物”,使之更准确,并使之与行政处罚的财产罚内容一致。
4.增加了声誉罚的内容,即对警告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一条加得很有必要,尤其是在信息时代,一个具有广泛传播范围的声誉罚会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极大影响,其影响力甚至超过直接对财产方面的处罚。通过允许提起行政诉讼,给相对人一次救济的机会,对处罚错误的,及时还相对人一个清白。
二、对行政强制行为不服的行政诉讼
具体范围没变,但在原条文基础上增加了“行政强制执行”一词,这是行政强制法颁布后,保证与行政强制法在表述上的一致性。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强制行为的受案范围的修改,实际上扩大了对行政强制行为不服的诉讼范围。
不足之处在于,没有将行政强制法中的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列举出来,而是在原表述的后面直接加上“和行政强制执行”字样,造成将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误当作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实际上,完全可以将行政强制法中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全盘列出,这样效果更好些。
三、对行政许可行为不服的行政诉讼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旧法原条款是“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这是在行政许可法颁布前的条款,而行政许可法颁布后,行政许可的范围不再局限于“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还有更广泛的范围,而且对每一种行政许可的条件都作了规定,因此,行政诉讼法将之改为“申请行政许可”更为妥当。而且,对于申请行政许可时,行政机关不仅可能有“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更多的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的现象,因此,行政诉讼法将这一表述加以补充,更符合现实的状况,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扩大了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许可的诉讼范围。
关于行政许可作为受案范围,主要是行政许可的实施。
值得注意的是,在行政诉讼法修改稿第一稿中曾将进行行政许可时行政主体可能出现的行为进行了列举,例如,对行政机关的准予、变更、延续、撤销、撤回、注销行政许可等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在二稿中却予以删除,代之以“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避免了列举不全面而影响相对人诉讼的弊端。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到底行政许可过程中哪些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诉讼的疑问。因为,行政许可是一个过程,呈现动态性特点,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存在着许多行为,既有最终性的行为,也有程序性的行为,是否所有的行为都具有可诉性?这是司法实践必然要一一面临的问题。从易于操作的角度讲,应当将能够提起诉讼的行为作出明确列举,可以有效避免对行政许可中的任何环节都提起行政诉讼的弊端。
这一点,2010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的规定倒是很有借鉴意义。该规定对行政许可过程中可诉的行为与不可诉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2]更具有操作性。
四、对行政确认行为不服的行政诉讼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后给予确认、认可、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新《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是新法中增加的一项,将行政确认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首先,该项仅限于上述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权行政决定,如果是对涉及上述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的,则属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不服的受案范围;其次,该项不包括上述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行为,初始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实际上是行政复议法中相关条款的规定,[3]体现了与行政复议法的相衔接。
然而,新的行政诉讼法只是将有限的行政确认行为纳入了受案范围,主要涉及部分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现实中相当多的行政确认行为则没有被纳入其中。比如,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对交通事故等级的确认、对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对公安行政管理中某些人员的精神病鉴定等;劳动行政机关对劳动者伤亡事故责任的认定、对锅炉压力容器事故责任的认定、对重大责任事故的认定、对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等;卫生行政机关对新药或进口药品的认定、对食品卫生、化妆品卫生的确认等;民政行政机关对结婚、离婚条件的确认、对现役军人死亡性质、伤残性质的确认、对是否有权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贫困人口的确认等。
五、对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行政诉讼
这是新法增加的一项,将行政征收、行政征用及其补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契合了现实的需要,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相应行为,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有益的保障。
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规定,以强制的方式无偿取得行政相对方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范的规定,行政征收的内容主要有:一是行政征税,是国家税务机关凭借行政权力依法无偿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我国现行税法中的税种主要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房产税、农业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契税、印花税、屠宰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二是行政征费,是指一定的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向行政相对人强制收取一定额度的费用。目前,行政征费大体可以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建设资金费的征收,如重点水利建设项目资金费的征收、重点交通建设资金费的征收等,主要用来保证国家重点项目的建设,解决重点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第二类是资源使用费的征收,如矿产资源费的征收、渔业资源费的征收、水资源费的征收等,这种费用的征收有利于促进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合理地、有节制地、充分地利用国有资源。第三类是管理费的征收,如工商管理费的征收、城建管理费的征收、运输管理费的征收等。这种费用的征收可用于满足实施行政管理,为被征收人提供公益服务的需要。
行政征用是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定程序强制性使用行政相对方财产或劳务的行政行为。行政征用的内容既包括相对人的财产权益,也包括相对人的劳务或行为;行政征用具有临时性、应急性,是在特殊紧急情况下适用的,征用的财产是行政机关为了应急所用,只是暂时取得财产的使用权,并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根据宪法及相关法律,行政征收、征用的,必要按照规定进行补偿,《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而对补充决定不服的,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六、对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诉讼
对负有法定包括公民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公民请求保护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履行的不作为行为,公民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与旧法相关条款相比,新法只是在各项权的后面加上了“等合法权益”,“合法权益”强调了权益的正当性。这个“等”是等内的“等”还是等外的“等”?如果是前者,那这个“等”字加的就没有任何价值,还是局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等”字表明了不只是这些权利,可能还有其他权利,只要是法律规定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保护的,都应该列入其中,而且也为今后新法新权利的程序留有空间。然而,如果是等外的“等”,那到底还有哪些权利在受侵犯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在不在这个“等”的范围内?有人认为,这里的“等”的后面包括了公民权利体系中所有的权利。这种解释虽有好的用意,但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如果那样,那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这一项就可谓包罗万象,几乎涵盖了所有领域。这显然是解释不通的。对此,需要作出立法解释,至少是司法解释。
七、将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土地经营权纳入受案范围
旧法中只是提到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行政诉讼,而新法中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纳入其中,扩大了经营权的范围。一般而言,经营自主权多是企业的经营权,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是另一种经营权。
什么是经营自主权,在当时的环境下出于对政府干预的摆脱,大致将其界定为“主要包括生产计划权、产品销售权、固定资产依法处分权、拒绝摊派权以及工资、奖金、机构设置等方面的权利”。按照1988年4月13日通过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1992年国务院制定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国有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具体可划分为经营决策权、产品和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进出口权、投资决策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置权、联营或者兼并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和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同样,《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及《乡镇企业法》中对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界定也与之基本类似。[4]
何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但从相关条款中可以看出其内涵和外延。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为承包人,客体为农用土地,权能内容为对承包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目的为从事农业生产。基于此,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义为:权利人在特定耕地、草地、林地等农用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对其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一种用益物权。[5]实践中,常有一些基层人民政府违法干预、变更、废止土地承包合同而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对此,行政诉讼法将其纳入受案范围,有利于对农民该项经营权的保护和救济。
而农村土地经营权是承包经营权以外的一种土地经营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相比,后者更强调的是承包的身份资格,必须是该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才有资格承包;而土地经营权是通过土地的流转等而获得的一种经营权。
不过,此条的修改有易令人误解之处。经营自主权也是一种经营权,是各类市场主体都享有的一种自主调配和使用其拥有的资源从事组织生产经营的权利。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一种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更是一种经营权。为此,不如将之统称为经营权,可在法律解释中对经营权再作细分,此处将之并列,有概念上难以厘清之感,而在实践中更不好操作。
八、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行政诉讼
新法中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增加的一项,扩大了行政诉讼范围。
关于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我国的法律、法规甚至相关部门的规则都有专门规定,例如,1993年12 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就要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对此,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反垄断法》用专章的形式在第32条~37条进行了规定。2001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303号令)以及国家工商管理局于2010年12月31日根据《反垄断法》制定的《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5号),较为详细地列举了具体情形。包括:(1)以明确要求、暗示或者拒绝、拖延行政许可以及重复检查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限定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2)对外地商品执行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或者对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时采取不同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往外地市场;(5)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6)采取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妨碍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正常经营活动;(7)强制经营者之间达成、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强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而且要求: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决定、公告、通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九、对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政诉讼
旧法中只是提到“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而新法对此作了更为详细的表述,即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将“违法集资、摊派费用”单独列出,体现了当前此类现象的突出性。
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情形包括违法集资、违法征收征用财物、行政摊派费用和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行政复议法将其纳入行政复议范围,而行政诉讼法也逐步将其纳入受案范围,体现了司法对行政行为审查力度的加大。由于行政征收、征用行为已经单独列为一项,因此,此项的表述少了行政征收、征用。
所谓的违法集资是指行政机关利用其强势地位和行政手段,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利益等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给予回报的行为。[6]其重要特点是强制性,利用行政权力,在明显违背相对人意愿的情况下采取行政强制手段迫使相对人参与,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种集资往往以办学、修路、市政建设城区改造、“新农村”建设、招商引资等名义表现出来。
所谓摊派,在国务院较早前颁布的《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中曾有解释,即“指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摊派主体有许多,包括该条例中所列举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被摊派对象是企业。新的行政诉讼法中所讲的是行政摊派费用,指行政主体以行政手段强制相对人承担费用的行为,即强行要求相对人承担法律规定义务之外的费用(财力、物力)。行政摊派费用是行政主体在预算资金无法满足其公共产品的“生产”需求时,以行政命令配置资源而进行再分配国民收入的一种方式。[7]
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其他是指什么?有待于解释。
十、对行政给付行为的行政诉讼
旧法中只是列出抚恤金,而新法中则增加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这是新形势下的必然要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是国家支付给收入低于当地一定生活水平的自然人用以维持其最低生活标准的费用。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发放对象主要有: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或赡养人无能力赡养、无抚养人或抚养人无能力抚养、失业人员或虽有家庭成员就业但其家庭平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社会保险待遇是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发放的一种以保障其正常生活的待遇。根据《劳动法》[8]第73条的规定,我国劳动者享有的待遇有: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患病、患职业病时的疾病保险待遇;因工伤残时的工伤保险待遇;失业时的失业保险待遇;生育时的生育保险待遇等。
行政复议法已将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情形纳入了行政复议范围。行政诉讼法在这方面的修改,很好地与行政复议法相衔接。不过,行政复议法中用的是“最低生活保障费”、“社会保险金”,而行政诉讼法中所使用的是“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社会保险待遇”,“金”与“费”直接指的货币,而“待遇”的含义更广泛一些。
十一、对某些行政协议不履行行为的行政诉讼
该项不仅是旧法中所没有的,也是修改稿草案的一稿、二稿中都不曾涉及的内容。
这里的“行政协议”,按照新法《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解释,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内容的协议”,包括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及其他行政协议。
关于政府特许经营,在我国,由于尚处于探索阶段,没有明确的定义,一般有市政特许经营、自然资源特许经营、风景名胜区特许经营、冠名权特许经营等形式,其范围涉及商业、交通、公安、卫生、公用事业、基础设施、文化教育等诸多方面。[9]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既具有行政性,因为它旨在执行行政公务,实现行政职能,也同时具有契约性,它与行政主体以强制性和单方意志性为基本特征的行政行为不同。[10]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从字面上看,应当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两种情形。就前者而言,土地法已经对土地征用及其补偿进行了规定。就后者而言,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11]第8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可以在特定情形下[12]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2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这几种协议都属于行政合同行为。一方为行政主体,另一方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此类行政合同纠纷到底实行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曾一度引发争议。但鉴于判断行政合同效力、是否合法等往往涉及对行政行为的效力及合法性判断问题,而民事诉讼等难以适用,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更为便利。而新的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该类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解决了多年来行政合同能否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争议。
十二、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政诉讼
这条兜底条款只是在原条文的基础上加上了“等合法权益”,但其内涵是很丰富的。所谓人身权是以人格和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前者如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等,后者如亲权、监护权、配偶权、继承权等。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是民事主体取得和实现财产利益的法律途径。财产权由物权和债权两种基本类型的权利构成。物权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在我国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典权等,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债权一般都具有经济利益的内容,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往往是为了权利人经济利益的实现,故其性质属于财产权。[13]由于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非常广泛,难以列举穷尽,除了上述11种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作为受案范围外,其他的只要属于人身权、财产权范围且不属于不予受理情形的合法权益,都可以进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实际上是扩大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使得几乎所有的与人身权、财产权有关的行政行为都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然,根据该条,该项仅对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进行规定,而如果不属于人身权、财产权的,不适用该项规定。
除此之外,新法还沿用了旧法在该条规定中的另一款,即“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但在此处有了新的含义和作用。因为,新法第12条第1款通过11项的明确列举和第12项的概括规定,已经把所有的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案件纳入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该第2款规定的是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行政案件”,已经突破了人身权与财产权的范围。只要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即使不属于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也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充分体现了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要求。当然,这是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前提。单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是在有限的行政诉讼范围前提下,为法律、法规根据现实发展需要随时可将新的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留下了充分的空间,即通过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直接或间接扩大行政诉讼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