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矿业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
说 明
一、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此《采矿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示范文本。
二、本合同是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与采矿权人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就本次采矿权的出让进一步细化具体事项而达成的协议。
三、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也可作为签约使用文本。合同文本中相关条款留有空白行,供双方自行约定,对实际未发生或双方不作约定的,应在空白处打上删除标记。合同签订生效后,空白行内填写的文字以及未被修改的印刷文字均为双方同意的内容。
四、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通知方式应为书面方式。特殊情况下为避免迟延,也可采用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但事后应及时提交通知的书面文本。
五、在合同文本中,除非另有解释或特殊说明,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合同:指本合同以及对本合同的任何有效修改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附件、补充协议等。
(二)出让人:指有权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
(三)受让人:指符合采矿权申请条件或受让条件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
采矿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
出让人: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传 真:
受让人: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传 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当事人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出让方出让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采矿权。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本次采矿权出让范围。
第二章 采矿权的基本情况以及价款的缴纳
第三条 出让人向受让人出让的采矿权位于:____________;
出让矿产资源开采主矿种为:___________;
矿区范围拐点坐标为:___________;
矿区面积为___________平方公里,开采深度为________米至________米标高。
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矿产资源的开采方式为____________开采,开采方法为____________法。
第五条 本合同项下采矿权的出让期限为___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第六条 根据经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本合同项下出让的资源储量为可采储量_______吨。
第七条 本次采矿权价款为人民币________元(¥________元)。该采矿权价款不包括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办证登记费等其他未载明的费用。
第八条 受让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___日内,一次性向出让人缴清全部采矿权出让价款。受让人在参与采矿权招拍挂时已支付的保证金可抵作出让价款。
第九条 受让人除应向出让人支付本合同约定的采矿权出让价款外,还应向出让人支付第一个开采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人民币_______万元、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人民币________万元,并向出让人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人民币________万元。
第三章 采矿权的登记
第十条 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全部支付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并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之日起30日内,持本合同和采矿权出让价款、采矿使用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支付或缴费凭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缴存凭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营业执照,向出让人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在受理采矿权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为受让人办理采矿权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是受让人享有采矿权的依据。本合同项下记载的采矿权起止日期应与采矿许可证记载的日期相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采矿许可证记载确有错误外,以采矿许可证的记载为准。
第十三条 受让人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出让人应按照新立采矿权审批程序办理。
受让人申请扩大矿区范围、变更或者增加主要开采矿种、变更开采方式、扩大生产规模的,应当提交重新编制并经出让人组织或者委托审查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第十四条 受让人申请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应当提交工商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需要改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进行施工的,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申请,经批准后,签订本合同的变更协议,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受让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出让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出让人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受让人应当在期限届满的30日以前向出让人提出申请。出让人批准延续的,受让人须与出让人重新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办理采矿权有偿出让手续。
第十八条 出让人批准采矿权延续申请后,其有效期应始于延续采矿许可证原有效期截止之日。采矿许可证延续的期限应与矿区范围内剩余的可开采利用的查明资源储量相适应,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长有效期限。
第四章 出让人及受让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出让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缴纳采矿权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先期已交纳的竞买保证金抵作违约金不予返还;
(二)保留对本合同项下采矿权的规划调整权,受让人应按调整后的规划执行。如受让人因规划调整后不愿意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按规定予以补偿;
(三)依据公共利益的要求提前收回探矿权。探矿权被依法提前收回的,出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四)法律规定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出让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证本合同项下采矿权有关地质储量资料的真实性,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二)未经受让人同意,出让人不得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内许可他人的矿业权申请;
(三)保护受让人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出让人调整规划,受让人不愿意继续履行本合同而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出让人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提前收回采矿权的,应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四)必须事先告知采矿权人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法律规定以及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出让人调整规划,受让人不愿意继续履行本合同而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出让人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提前收回采矿权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给予补偿;
(六)法律规定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必须达到矿山设计要求;
(三)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六)法律规定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开采作业
第二十三条 出让人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受让人有权申请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四条 受让人应当在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之前开始施工。不能按期施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期施工申请,但延期施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受让人无正当理由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超过6个月不开始施工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在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矿山设计必须依据设计任务书,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出让人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二十六条 受让人在开采矿产资源时,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组织生产,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受让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发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八条 受让人必须依法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不得损害或破坏自然生态环境或设施。因开采矿产资源使国家或他人遭受损失的,受让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受让人开采矿产资源,涉及使用土地、山林、道路、“三废”存放及处理等事项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费用由受让人承担。
第三十条 受让人在开采矿产资源时,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安全组织生产。
第三十一条 受让人在采矿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生产隐患、地质灾害隐患或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应立即停止作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做好采矿区域安全隐患整改及地质环境治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受让人在采矿作业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现象、古生物化石或者文物古迹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对现场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出让人。
第三十三条 出让人有权对受让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受让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第六章 采矿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受让人可以将本合同项下的采矿权转让(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下同):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但采矿权人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除外;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受让人可以将本合同项下的采矿权抵押:
(一)采矿权价款已按规定缴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押、查封;
(四)采矿权抵押期没有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五)采矿权未处于抵押备案状态或债权人间就受偿关系达成协议。
第三十六条 受让人将采矿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办理相关批准及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部分转让采矿权的;
(二)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完成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后的采矿权,正式投产后大中型矿山不满10年的、小型矿山不满5年的;
(三)被纳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采矿权向非整合主体转让的;
(四)国家控制开采总量的矿种正式投产后不满10年的;
(五)按国家产业政策属于关闭矿山的;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禁止开采区域的;
(七)采矿权抵押备案期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采矿权处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公安、检察、税务部门通知立案查处状态的。
第三十八条 受让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受让人转让采矿权的,转让双方必须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受让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出让人支付采矿权出让价款的,在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向出让人付清全部采矿权出让价款。
第四十条 受让人将采矿权转让后,本合同约定的关于受让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至新的受让人。转让后采矿权的有效期为本合同约定的采矿权有效期间减去开采期间后的剩余期限。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四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以前,受让人未提出延续申请,或者虽提出申请,但未获出让人批准的,期限届满本合同终止。受让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后20日内,办理采矿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受让人停办矿山的,本合同终止。对于尚未开采的矿产资源,受让人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完成下列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及实测图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 受让人停办矿山的,应当在决定停办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合同项下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开采完毕,受让人关闭矿山的,本合同终止。受让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受让人关闭矿山的,应当在决定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 受让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出让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出让人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告期满60个工作日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的,出让人可以直接注销采矿许可证: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关闭矿山的;
(二)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申请延续登记,自行废止的;
(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消灭并且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
第四十八条 本合同终止,受让人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以上义务的,出让人有权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恢复矿区地质环境和生态环境,因此所产生的费用由受让人全部承担。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
第五十条 受让人应该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支付采矿权价款。履行期届满,受让人未支付采矿权价款的,每延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________‰向出让人支付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________日的,出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受让人已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因违约给出让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让人为组织此次采矿权出让所支付的费用、该采矿权再次出让的价款低于本合同约定的出让价款的差额部分等)的,出让人还有权要求受让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一条 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采矿权价款的,出让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每延期一日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采矿权价款的________‰向受让人支付违约金。延期办理超过________日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如果出让人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因违约给受让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受让人为获得此次采矿权所支付的费用等)的,受让人还有权要求出让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二条 因本合同项下矿区范围内的资源储量信息不真实,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让人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出让人应该尊重和维护受让人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并依其职权或会同协调有关部门保障受让人正常的开采秩序。因出让人的过失造成受让人合法采矿权益受到侵害的,受让人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九章 不可抗力
第五十四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应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不可抗力”是指在本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国家政策调整、战争、社会异常事件等致使本合同全部或部分履行不能的情况。
第五十六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不可抗力发生后7日内将相关情况以信函、电报、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在不可抗力发生后15日内,向另一方提交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报告及证明。
第十章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五十七条 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五十八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项约定的方式解决:
(一)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保证本合同中所填写的姓名、通讯地址、电话、传真等内容的真实有效,一方的信息如有变更,应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否则由此引起的无法及时告知的责任由信息变更方承担。
第六十条 本合同和附件共页,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合同的价款、金额等项应当同时以大、小写表示。大小写数额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条 本合同一式 份,出让人、受让人各执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让人(章): 受让人(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签字): (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的内容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十一条: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他人的矿业权申请。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评估确认的结果收缴矿业权价款。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矿业权价款。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矿业权批准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国家确定的矿业权招标区域不再受理单独的矿业权申请。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七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在依法设立的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中进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和须到国土资源部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的,由部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中组织实施、鉴证、公示。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八条:矿业权出让交易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或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互联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矿业权转让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或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互联网络交易平台上鉴证和公示。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九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达的委托书组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转让人与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由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委托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
(二)委托服务事项及要求;
(三)服务费用;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解决方式;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十二条:出让、转让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转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
(二)出让、转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理位置、拐点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矿种、资源储量(勘查工作)情况、出让年限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等;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四)出让、转让方式及交易的时间、地点;
(五)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途径和申请登记的起止时间及方式;
(六)确定受让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交易保证金的缴纳和处置;
(八)风险提示;
(九)对交易矿业权存有异议的提示;
(十)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十三条:以招标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应在投标截止日30日前发布公告。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应在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公告。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按公告载明的时间、地点、方式,接受竞买人或投标人的书面申请;竞买人或投标人应提供其符合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质的有效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矿业权受让人资质证明材料应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十五条:经矿业权交易机构审核符合受让人资质条件的竞买人或投标人,按照交易公告缴纳交易保证金后,经矿业权交易机构书面确认后取得交易资格。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四十条:矿业权交易过程中,转让人、受让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四十一条:中标人或竞得人存在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行为时,中标或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四十二条:矿业权交易过程中,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四十三条: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四十四条:矿业权交易活动中涉及的所有费用,均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油气和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矿种的矿业权交易不适用本规则。本规则发布前,国土资源部以往有关矿业权交易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矿业权交易的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交易实施细则,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国土资源部将对矿业权交易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清理。
说 明
一、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此《探矿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示范文本。
二、本合同是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与探矿权人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就采矿权的出让进一步细化具体事项而达成的协议。
三、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也可作为签约使用文本。合同文本中相关条款留有空白行,供双方自行约定,对实际未发生或双方不作约定的,应在空白处打上删除标记。合同签订生效后,空白行内填写的文字以及未被修改的印刷文字均为双方同意的内容。
四、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通知方式应为书面方式。特殊情况下为避免迟延,也可采用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但事后应及时提交通知的书面文本。
五、在合同文本中,除非另有解释或特殊说明,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合同:指《探矿权出让合同》以及对合同的任何有效修改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附件、补充协议等。
(二)出让人:指有权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
(三)受让人:指符合探矿权申请条件或受让条件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探矿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
出让人: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传 真:
受让人: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传 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当事人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探矿权。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本次探矿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 受让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受法律保护。国家保护探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二章 探矿权的基本情况
第四条 出让人向受让人出让的探矿权位为:____________;
勘查区块范围拐点坐标为:___________;
勘查区块面积为________平方公里;
第五条 本合同项下探矿权的出让期限为3年,自_______年________月 __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第六条 本次探矿权价款为人民币________万元(¥________万元)。该探矿权价款不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办证登记费等其他未载明的费用。
第七条 受让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__日内,一次性向出让人缴清全部探矿权价款。受让人在探矿权招拍挂已支付的保证金可抵作价款。
第九条 受让人除应向出让人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探矿权价款外,还应向出让人支付第一个勘探年度的探矿权使用费(勘查区块面积×100元/Km2·年):人民币________万元(¥_______万元)。
第十条 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和第一个勘探年度的探矿使用费之日起30日内,持本合同和探矿权价款、第一个勘探年度的探矿使用费的支付凭证、勘查实施方案、营业执照等,向出让人申请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在受理探矿权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为受让人办理探矿权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三章 出让人及受让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出让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探矿权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先期已交纳的竞买保证金抵作违约金不予返还;
(二)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的,出让人有权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三)保留对本合同探矿权的规划调整权,受让人应按调整后的规划执行。如受让人因规划调整后不愿意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四)依据公共利益或者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提前收回探矿权。探矿权被依法提前收回的,本合同解除;
(五)法律规定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出让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未经受让人同意,出让人不得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许可他人的矿业权申请;
(二)保护受让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出让人调整规划,受让人不愿意继续履行本合同而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出让人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提前收回探矿权的,应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三)风险告知义务;
(四)法律规定以及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受让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和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八)出让人调整规划,受让人不愿意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出让人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提前收回采矿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出让人给予补偿;
(九)法律规定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受让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开始施工,并向勘查项目施工现场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向出让人报送开工报告;
(二)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除按经批准的探矿工程施工获得矿产品外,受让人不得擅自持勘查许可证进行采矿活动;
(三)普查阶段的勘查实施方案不得设计和实施坑探等井巷工程,详查及其以上勘查阶段确需使用井巷工程的,应当编制井巷工程设计,并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办理批准手续;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勘查作业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六)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时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七)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及时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八)勘查作业完毕时,及时封堵、回填勘查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九)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十)法律规定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勘查作业
第十六条 受让人应当在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之前开始勘查作业,并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向勘查区域所在县国土资源局报告开工情况。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期开工申请,但延期开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
第十七条 受让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依据经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施工。勘查作业期间,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勘查实施方案的,受让人应立即停止作业,向出让人申请变更登记。出让人依法对勘查实施方案的变更组织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受让人制定的勘查实施方案确定的勘查年限,不得超过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十九条 勘查作业期间,受让人发现勘查作业存在安全生产隐患、地质灾害隐患或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应立即停止作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做好勘查区域安全隐患整改及地质环境治理工作。
第二十条 勘查作业期间,涉及使用土地、山林、道路、“三废”存放及处理等事项时,受让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发生的费用由受让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勘查作业期间,受让人不得将探矿权出租、承包给他人进行采矿,不得损害、破坏自然生态环境或设施。因勘查活动给国家或他人造成损失的,受让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勘查作业期间,受让人与勘查单位一方或者双方解除勘查合同,受让人未另行签订勘查合同并向出让人、勘查区块所在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出让人有权暂扣或者委托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勘查作业期间,出让人及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探矿权年检或者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的,受让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第五章 探矿权转让和抵押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受让人在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了探矿权价款,并取得勘查许可证后,有权依法将本合同项下的探矿权转让(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下同)和抵押: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持有满1年并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地质报告,或者经出让人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依法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探矿权剩余的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 转让探矿权的,转让双方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出让人处或有权审批探矿权转让的机关处申请办理转让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
以探矿权设定抵押的,抵押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出让人处申请办理抵押审查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受让人将探矿权转让后,本合同约定的关于受让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至新的受让人。转让后探矿权的有效期为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七条 受让人将探矿权转让、抵押的,从属于探矿权的其他权利或资产可以随同转让、抵押。
第六章 探矿权的变更、延续、保留和注销
第二十八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受让人申请扩大勘查范围的,比照新立探矿权程序进行;申请缩小勘查范围的,应当向出让人申请变更登记。
以招拍挂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低风险类矿产勘查的探矿权人,不得申请扩大勘查范围,根据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需要调整扩大范围的,按照协议出让方式进行申请和审批。
第二十九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受让人申请变更勘查矿种的,应提交勘察过程中新发现矿种的地质勘查报告,向出让人申请变更登记。
由低风险类矿种变更为高风险类矿种的,或者在低风险类矿种之间变更的,受让人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由高风险类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类矿种的,原则上不允许变更,确系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的,由出让人组织专家论证和社会公示后,可允许变更,但受让人需补交探矿权价款。
第三十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受让人申请变更名称或者地址的,应当向出让人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出让人申请分立本合同项下探矿权的,勘查项目应达到普查以上工作程度,且应向出让人申请变更登记。出让人组织专家对其分立方案进行论证。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变更事由出现后,受让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出让人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换发勘查许可证;不准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变更事由出现后,受让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出让人有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让人有权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约定的探矿权出让期限行将届满,受让人需要继续勘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30日以前向出让人依法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
受让人申请相同勘查程度的延续登记的,出让人应组织进行专家论证,并进行审查,可再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但应依法核减勘查面积,每次核减的勘查面积不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第三十五条 受让人申请探矿权延续登记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出让人提交延续书面申请。出让人批准延续的,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办理延续登记并换发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经批准变更或延续的,其勘查年度连续计算,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的标准均依据连续计算后的勘查年度相应的标准核算。
第三十七条 受让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批准可以申请保留探矿权。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
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第三十八条 受让人申请保留探矿权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出让人提交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并提交探明可供开采矿体的矿区勘查报告、储量说明书以及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出让人有权指定有关单位对以上资料进行复核。
第三十九条 探矿权经批准保留的,本合同在保留期内继续有效。受让人可以停止相应勘查区块范围内的最低勘查投入,但仍应继续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第四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出让人的原因,致使探矿权不能按期延续,或者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受让人能够提供足以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文件后,准予延续、保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让人应当申请注销勘查许可证,终止本合同: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受让人未依法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或未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勘查作业过程中,受让人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依法申请办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
(三)勘查作业过程中,受让人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的注销事由发生后,受让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向出让人提交勘查许可证注销申请登记书,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出让人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探矿权出让期限届满或本合同终止履行时,受让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承担恢复矿区地质环境和生态环境的责任。
受让人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以上义务的,出让人有权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恢复矿区地质环境和生态环境,因此所产生的费用由受让人承担。
第七章 不可抗力
第四十四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应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不可抗力”是指在本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国家政策调整、战争、社会异常事件等致使本合同全部或部分履行不能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不可抗力发生后7日内将相关情况以信函、电报、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在不可抗力发生后15日内,向另一方提交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报告及证明。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受让人应该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支付探矿权价款。履行期届满,受让人未支付探矿权价款的,每延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_______‰向出让人支付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________日的,出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受让人已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因违约给出让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让人为组织此次探矿权出让所支付的费用、该探矿权再次出让的价款低于本合同约定的探矿权价款的差额部分等)的,出让人还有权要求受让人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探矿权价款的,出让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每延期一日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探矿权价款的________‰向受让人支付违约金。延期办理超过________日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如果出让人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因违约给受让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受让人为获得此次探矿权所支付的费用等)的,受让人还有权要求出让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 受让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探矿权,并要求受让人赔偿损失:
(一)受让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二)受让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当年度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出让人报告、备案、拒绝接受出让人监督检查或在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四)受让人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五)受让人未经出让人批准,在勘查期间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六)受让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汇交地质资料的。
第五十一条 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对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予以保密。出让人未按约定对以上资料采取保密措施,造成受让人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五十二条 出让人应该尊重和维护受让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并依其职权或会同协调有关部门保障受让人正常的工作秩序。因出让人的过失造成受让人合法探矿权益受到侵害的,受让人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九章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五十三条 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五十四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____项约定的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保证本合同中所填写的姓名、通讯地址、电话、传真等内容的真实有效,一方的信息如有变更,应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否则由此引起的无法及时告知的责任由信息变更方承担。
第五十六条 本合同和附件共____页,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五十七条 本合同的价款、金额、面积等项应当同时以大、小写表示。大小写数额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条 本合同一式___份,出让人、受让人各执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让人(章): 受让人(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的内容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矿业权出让时,登记管理机关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将确定的拟招标区块或矿区范围、招标时间和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在《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招标人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对矿业权评估价值、招标标底严格保密。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逾期未缴齐费用和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十一条: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七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在依法设立的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中进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和须到国土资源部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的,由部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中组织实施、鉴证、公示。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八条:矿业权出让交易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或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互联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矿业权转让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或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互联网络交易平台上鉴证和公示。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九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达的委托书组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转让人与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由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委托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
(二)委托服务事项及要求;
(三)服务费用;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解决方式;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十二条:出让、转让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转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
(二)出让、转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理位置、拐点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矿种、资源储量(勘查工作)情况、出让年限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等;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四)出让、转让方式及交易的时间、地点;
(五)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途径和申请登记的起止时间及方式;
(六)确定受让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交易保证金的缴纳和处置;
(八)风险提示;
(九)对交易矿业权存有异议的提示;
(十)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十三条:以招标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应在投标截止日30日前发布公告。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应在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公告。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按公告载明的时间、地点、方式,接受竞买人或投标人的书面申请;竞买人或投标人应提供其符合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质的有效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矿业权受让人资质证明材料应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十五条:经矿业权交易机构审核符合受让人资质条件的竞买人或投标人,按照交易公告缴纳交易保证金后,经矿业权交易机构书面确认后取得交易资格。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四十条:矿业权交易过程中,转让人、受让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四十一条:中标人或竞得人存在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行为时,中标或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四十二条:矿业权交易过程中,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四十三条: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四十四条:矿业权交易活动中涉及的所有费用,均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油气和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矿种的矿业权交易不适用本规则。本规则发布前,国土资源部以往有关矿业权交易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矿业权交易的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交易实施细则,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国土资源部将对矿业权交易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