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交易适用法律文书示范文本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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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国内矿业权交易适用法律文书示范文本

第一章 矿业权交易委托文书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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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使用须知

1.本合同文本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的《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文件制定的示范文本,构成本合同要件的相关条款均为提示性使用条款,供合同双方选择适用。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合同文本的基础上修改、调整或补充。

2.为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双方签订本合同时应当慎重,力求具体严密。订立具体条款必须表述清楚,无需约定的用“本合同不涉及此条款”或“本合同对此条款无须约定”加以载明。

3.合同涉及的当事人概况应按合同要求载明,如委托人是自然人的,应载明其姓名、国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住所地址、邮编、电话开户银行账号等。

4.本合同所述“委托业务”包括矿业权经纪服务及其他服务,具体服务内容可以根据双方商议自行约定,一般包括:

(1)向委托方提供有关该项目转让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2)向委托方提供矿业权交易信息;

(3)协助委托方对该项目转让进行策划等服务;

(4)协助委托方起草、制作转让所需的法律文件、办理项目挂牌、拍卖、招标或协议转让等相关手续;

(5)协助委托方寻找受让人;

(6)协助委托方确定具体转让方案,可应委托方要求,参与委托方与受让方的谈判;

(7)协助委托方收取拟转让标的物的保证金和交易价款的结算;

(8)协助委托方办理项目交易手续;

(9)协助委托方办理矿业权变更手续;

(10)办理委托方委托的与该项目转让相关的其他工作。

5.委托标的的转让方式:招标、拍卖、挂牌竞价、协议转让、综合评审等。

6.委托方提交的文件:委托方应向受托方提供为完成委托事项所要求的所有相关文件材料。所提供文件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委托方有效印章。

7.交易服务费:指受托人完成委托矿业权交易相关服务时,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的双方商定的相关服务报酬。

8.权证变更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指在矿业权变更过程中,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税务、工商部门等)支付的权证变更费用。

委托人(以下简称甲方,即转让人):

法定代表人:

住所:            邮编: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受托人(以下简称乙方,即矿业权交易机构):

法定代表人:

住所:            邮编: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甲乙双方商定由乙方通过乙方拥有的交易平台转让甲方所有的。甲乙双方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本着诚信、公平、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委托事项

1.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

转让标的名称:_____________;

转让标的具体地点:______________;

转让标的的主矿种为:______________;

矿区范围拐点坐标为:_____________;

矿区面积为_____________平方公里;

开采深度约为________米至________米。

2.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以下业务:

(1)

(2)

(3)

(4)

(5)

(6)

3.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止。

4.委托转让标的的价格为人民币元整至人民币元整(含区间价)。

第二条 提交文件

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以下相关材料(如为复印件,甲方应加盖有效印章):

(1)

(2)

(3)

(4)

第三条 权利和义务

1.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转让工作所需要的文件、资料、证明、并保证上述材料的有效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2.甲方将转让标的涉及的全部权利、义务及相关权利瑕疵如实、全面地向乙方进行告知。甲方至少在实施标的物招标、拍卖、挂牌、协议转让等转让行为前一日将标的物的转让底价、标的情况介绍、投资者须知、矿业权转让合同等相关资料提供给乙方。

3.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得自行进行场外交易。上述期间内,如该项目的交易在乙方的交易平台完成的,相应的费用由甲方支付。

4.乙方应勤勉履行委托职责,及时向甲方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协助甲方出具相关的交易文件,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交易手续。

5.双方均应就委托事项所提供的相关材料承当保密的义务。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双方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向与交易无关的第三方披露或说明本合同项下对方所提供的任何资料和信息。

第四条 双方的承诺

1.甲方向乙方承诺,其所提供的与转让的矿业权相关的材料(包括原件及复印件)真实、完整。如有不实,将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2.甲方承诺其对转让的标的享有完整的权利。

3.甲方向乙方承诺,在委托期限内经由乙方向甲方推荐的项目意向受让方,在委托期终结后最终与甲方达成矿业权交易,本合同自动延长到甲方和意向受让方签订合同为止。

4.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甲方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甲方变更指示的,应当经甲方书面同意。

第五条 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1.交易服务费:每单(即每个独立的矿业权项目)人民币______元或按当地物件部门制定的交易服务费收取标准执行。

2.支付方式:

甲方应该在合同签订完毕后___天内以第___种方式支付全部交易服务费。

(1)现金

(2)支票

(3)银行转账

3.委托交易过程中涉及的实地考证、评估及权证变更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据实按时承担。

第六条 合同的变更及解除

1.在本合同委托期限内,一方当事人如欲变更本合同条款,需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或者订立补充合同。

2.在本合同委托期限内,因战争、地震、水灾、火灾、雪灾、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经结清相关费用之后合同方可解除。

第七条 违约责任

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应向乙方支付委托转让标的转让价格的___%的违约金并对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2.除本合同第六条第2款规定外,甲方在委托期限内要求解除委托的,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因委托业务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外,并应向乙方支付委托转让标的转让价格的____%的违约金。

3.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交易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交易服务费价格的___%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4.乙方未经甲方的同意,不按照甲方的委托事项、要求和期限进行委托业务活动,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损失。

第八条 通知、管辖与争议解决

1.本合同项下的所有通知、确认函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用传真或邮寄方式送达对方。

2.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条例、规则的管辖和保护。

3.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合同效力及其他

1.“合同使用须知”和合同所必备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即生效。

3.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附件(1)

  (2)

  (3)

委托人(甲方):          受托人(乙方):

(盖章)             (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签约地点:

签约日期: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的内容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矿业权出让时,登记管理机关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将确定的拟招标区块或矿区范围、招标时间和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在《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招标人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对矿业权评估价值、招标标底严格保密。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逾期未缴齐费用和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十一条: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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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使用须知

1.本合同文本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文件制定的示范文本,构成本合同要件的相关条款均为提示性使用条款、供合同双方选择适用。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合同文本的基础上修改、调整或补充。

2.为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签订时应当慎重,力求具体严密。订立具体条款必须表述清楚,无需约定的用“本合同不涉及此条款”或“本合同对此条款无须约定”加以载明。

3.合同涉及的当事人概况应按合同要求载明。

4.本合同所述“委托业务”包括矿业权经纪服务及其他服务、具体服务内容可以根据双方商议自行约定。

5.委托标的的转让方式:招标或者拍卖。

6.委托方提交的文件:委托方应向受托方提供为完成委托事项所要求的所有相关文件材料。所提供文件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委托方有效印章。

7.交易服务费:指受托人完成委托矿业权交易相关服务时,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的双方商定的相关服务报酬。

委托人(以下简称甲方,即矿业权交易机构):

法定代表人:

住所:            邮编: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受托人(以下简称乙方,即矿业权交易代理中介机构):

法定代表人:

住所:            邮编: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甲方拟委托乙方(矿业权交易代理机构)完成矿业权的招标(或者拍卖)程序工作。甲乙双方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本着诚信、公平、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委托事项

1.委托的交易标的情况:标的名称__________;转让标的具体地点:______ _____;转让标的的主矿种为:__________;矿区范围拐点坐标为:__________;矿区面积为_________平方公里;开采深度约为________米至________米。

2.甲方向乙方委托的业务具体为:

(1)

(2)

(3)

(4)

(5)

(6)

3.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止。

4.委托转让标的的价格为人民币___元整至人民币___元整(含区间价)。

第二条:双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应当及时向乙方提供招标或者拍卖所需的相关文件并依照法律及相关规定对乙方进行业务指导。

2.甲方应当在乙方提供的__________(固定场所或互联网络交易平台)进行转让交易,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在场外进行其他交易。

3.甲方应该根据本省物价部门对交易服务费的规定向乙方支付相应交易服务费。

4.乙方应对委托事项勤勉尽职,按照《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和有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矿业权交易,公开交易服务指南、交易程序、交易流程、格式文书等,自觉接受甲方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矿业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5.乙方应对每一宗矿业权交易建立档案,收集、整理自接受委托至交易结束全过程产生的相关文书并分类登记造册。

6.乙方应对甲方委托事项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和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1.根据本省物价部门关于交易服务费征收的规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交易服务费人民币____元。

2.甲方应该在合同签订完毕后____天内以第____种方式支付全部交易服务费。

(1)现金

(2)支票

(3)银行转账

第四条:合同的变更及解除

1.在本合同委托期限内,一方当事人如欲变更本合同条款,需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或者订立补充合同。

2.在本合同委托期限内,因战争、地震、水灾、火灾、雪灾、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经结清相关费用之后合同方可解除。

第五条:违约责任

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2款规定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对由此造成的乙方损失进行赔偿。

2.除本合同第四条第2款规定外,甲方在委托期限内要求解除委托的,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因委托业务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外,并应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3.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服务费总价款的%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4.乙方未经甲方的同意,不按照甲方的委托事项、要求和期限进行委托业务活动,应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条:通知、管辖与争议解决

1.本合同项下的所有通知、确认函均以书面形式,用传真或邮寄方式送达对方。

2.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条例、规则的管辖和保护。

3.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合同效力及其他

1.“合同使用须知”和合同所必备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即生效。

3.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附件(1)

  (2)

  (3)

  (4)

委托人(甲方):              受托人(乙方):

(盖章)                 (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日期:20XX年X月X日            日期:20XX年X月X日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的内容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矿业权出让时,登记管理机关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将确定的拟招标区块或矿区范围、招标时间和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在《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招标人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对矿业权评估价值、招标标底严格保密。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逾期未缴齐费用和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十一条: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合同编号:

矿业权出让交易委托书

委托人:

受托人:

合同使用须知

1.本合同文本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文件制定的示范文本,构成本合同要件的相关条款均为提示性使用条款,供合同双方选择适用。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合同文本的基础上修改、调整或补充。

2.为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签订时应当慎重,力求具体严密。订立具体条款必须表述清楚,无需约定的用“本合同不涉及此条款”或“本合同对此条款无须约定”加以载明。

3.合同涉及的当事人概况应按合同要求载明。

4.本合同所述“委托业务”包括矿业权经纪服务及其他服务,具体服务内容可以根据双方商议自行约定,一般包括:

(1)向委托方提供有关该项目转让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2)向委托方提供矿业权交易信息;

(3)协助委托方对该项目转让进行策划等服务;

(4)协助委托方起草、制作转让所需的法律文件、办理项目挂牌、拍卖、招标或协议转让等相关手续;

(5)寻找受让人;

(6)协助委托方确定具体转让方案,可应委托方要求,参与与受让方的谈判;

(7)协助委托方收取拟转让标的物的保证金和交易价款的结算;

(8)协助委托方办理项目交易手续;

(9)协助委托方办理矿业权变更手续;

(10)办理委托方委托的与该项目转让相关的其他工作。

5.委托标的的转让方式:招标、拍卖、挂牌竞价、协议转让、综合评审等。

6.委托方提交的文件:委托方应向受托方提供为完成委托事项所要求的所有相关文件材料。所提供文件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委托方有效印章。

7.交易服务费:指受托人完成委托矿业权交易相关服务时,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的双方商定的相关服务报酬。

委托人(以下简称甲方,即矿业权出让人):

法定代表人:

住所:            邮编: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受托人(以下简称乙方,即矿业权交易机构):

法定代表人:

住所:            邮编: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甲方拟在矿业交易中心出让甲方所有的。甲乙双方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本着诚信、公平、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委托事项

1.委托出让标的的情况:标的名称_______;转让标的具体地点:_______ ____;转让标的的主矿种为:__________;矿区范围拐点坐标为:__________;矿区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公里;开采深度约为________米至________米。

2.甲方向乙方委托的业务具体为:

(1)

(2)

(3)

(4)

(5)

(6)

3.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     日止。

4.委托出让标的的价格为人民币元整至人民币元整(含区间价)。

第二条 提交文件

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以下相关材料(如为复印件,甲方应加盖有效印章):

(1)

(2)

(3)

(4)

第三条 权利和义务

1.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出让工作所需要的文件、资料、证明,并保证上述材料的有效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2.甲方应将出让标的涉及的全部权利、义务及相关权利瑕疵如实、全面地向乙方进行告知。

3.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得自行进行场外交易,上述期间内该项目的交易在乙方的交易平台完成,相应的费用由甲方支付。

4.甲方应当依照法律及相关规定对乙方进行业务指导。

5.乙方应勤勉履行委托职责,按照《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规定,发布出让公告、编制(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相关文件,接收并审核竞买人或者投标人的书面申请,组织交易、鉴证、公示。

6.乙方应对每一宗矿业权交易建立档案,收集、整理自接受委托至交易结束全过程产生的相关文书并分类登记造册。

7.乙方应就委托事项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及信息承担保密的义务。

第四条 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1.根据本省物价部门关于交易服务费征收的规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交易服务费人民币____元。

2.甲方应该在合同签订完毕后____天内以第____种方式支付全部交易服务费。

(1)现金

(2)支票

(3)银行转账

3.委托交易过程中涉及的实地考证、评估等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五条 合同的变更及解除

1.在本合同委托期限内,一方当事人如欲变更本合同条款,需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或者订立补充合同。

2.在本合同委托期限内,因战争、地震、水灾、火灾、雪灾、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经结清相关费用之后合同方可解除。

第六条 违约责任

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3款规定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对由此造成的乙方损失进行赔偿。

2.除本合同第五条第2款规定外,甲方在委托期限内要求解除委托的,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因委托业务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外,并应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3.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按交易服务费总价款的_%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4.乙方未经甲方的同意,不按照甲方的委托事项、要求和期限进行委托业务活动,应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条 通知、管辖与争议解决

1.本合同项下的所有通知、确认函均以书面形式,用传真或邮寄方式送达对方。

2.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条例、规则的管辖和保护。

3.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合同效力及其他

1.“合同使用须知”和合同所必备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即生效。

3.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1)

(2)

(3)

(4)

委托人(甲方):              受托人(乙方):

(盖章)                 (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日期:20XX年X月X日            日期:20XX年X月X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矿业权出让时,登记管理机关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将确定的拟招标区块或矿区范围、招标时间和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在《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招标人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对矿业权评估价值、招标标底严格保密。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逾期未缴齐费用和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十一条: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五条:矿业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或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为矿业权出让、转让提供交易服务的事业单位法人或企业法人。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具有固定交易场所、完善的交易管理制度、相应的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并在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矿业权交易机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易代理中介机构完成具体的招标、拍卖程序工作。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六条: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按照本规则组织矿业权交易,公开交易服务指南、交易程序、交易流程、格式文书等,自觉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矿业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八条:矿业权出让交易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或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互联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矿业权转让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或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互联网络交易平台上鉴证和公示。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九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达的委托书组织。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转让人与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由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委托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

(二)委托服务事项及要求;

(三)服务费用;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解决方式;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