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1.覃某甲等诉广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11]
问题提示
电缆设施倒塌致人死亡,架设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10年8月19日20时37分左右,原告亲属覃某乙路过南宁市西乡塘区邕武路二塘坡西里36号房后时,恰逢被告汤某某驾驶桂A3733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下简称桂A37333号货车)沿二塘坡西里36号房后通道由邕武路往北湖路方向行驶。驶至36号房后时,由于桂A37333号货车上部碰刮、拉拽斜跨道路上方属被告铁通公司、电信公司所有的通讯电缆,致使道路南侧路边支撑电缆的电杆断裂、倒塌,砸中行人覃某乙、朱某某,造成覃某乙当场死亡、朱某某受重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铁通公司、电信公司负次要责任,行人覃某乙、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审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
交警部门认定铁通公司和电信公司两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过错,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根据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原因力之大小,确定由被告汤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铁通公司、电信公司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各侵权人主观上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各侵权行为之间也不具有直接联系,故不构成共同侵权,不适用连带责任,而应适用按份责任。另被告汤某某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不论其路过事发路段是出于何种目的,均在执行运送混凝土任务的时间范围内,与履行职务有关,且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在享有车辆运行利益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运行风险,故应就被告汤某某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
2.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请求,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案件事实共确认为425455.33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0000元(该责任限额余下的20000元用于赔偿另一伤者朱某某),超出限额的335455.33元,由被告汤某某、某某运输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4818.73元(已扣除支付过的部分),被告铁通公司、电信公司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为50318.3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覃某甲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90000元。
二、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覃某甲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14818.73元。
三、被告广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就被告汤某某负担的上述赔偿费用向原告覃某甲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覃某甲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50318.30元。
五、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覃某甲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50318.3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上诉人)广西某某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辩称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殷某甲等诉柴某甲、柴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12]
问题提示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所指的“损害”不包括受让人本人的损害?
【案情】
上诉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殷某己与受害人殷某庚系兄弟姐妹关系。2011年6月22日下午,殷某庚在被上诉人柴某乙家无人的情况下,将柴某乙停放在门口的摩托车骑走。2011年6月23日1时许,殷某庚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隆鑫125型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座载钱某某),沿S2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前方同方向史某某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新J23961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殷某庚当场死亡、钱某某受伤(后救治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11日,新疆某某县公安局交通稽查大队以殷某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殷某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殷某庚生前曾为被上诉人柴某甲提供过劳务,主要从事搬水管工作。2011年6 月18日之后,因柴某甲种植的冬麦地停水,殷某庚再未为柴某甲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柴某乙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6月14日被额敏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 月25日解除拘留。柴某乙回家后,发现其停放在自家门口的黑色带黄绿色的隆鑫100型女士踏板摩托车丢失,至今下落不明。被上诉人柴某甲2005年与柴某乙、石某某一起从隆鑫摩托车代理商柴永利处购买的隆鑫110型大红色(带点黑)摩托车尚在其家存放。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及肇事摩托车照片等在案证明。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殷某己以殷某庚受被告柴某甲雇用干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要求被告柴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此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属传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被告柴某甲对此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了2011年6月18日之后,其与殷某庚之间无雇佣关系,故原告以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柴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尚缺乏事实依据。原告针对其提出的被告柴某甲将一辆无牌照未审验的摩托车卖给殷某庚使用,殷某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柴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提供了与被告柴某甲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柴某甲自认曾将一辆摩托车卖给殷某庚的事实,但经庭审质证,被告柴某甲称,因为殷某庚没有钱,双方没有形成实际上的买卖关系,据此,该摩托车是否实际交付殷某庚,尚不能确定,且本案中殷某庚肇事时所骑摩托车是否双方买卖的摩托车,亦无证据证实。原告以有证据证明肇事摩托车属被告柴某乙所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柴某乙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1年6月14日至6月25日期间,被行政拘留,不存在将摩托车直接交给殷某庚使用的事实,因此,原告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殷某庚死亡与二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殷某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19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0元,投递费200元,共计2070元,由原告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殷某己负担。
6原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柴某甲将被上诉人柴某乙已达报废的摩托车卖给上诉人的兄弟殷某庚,导致其驾驶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摩托车一没有行驶证,二没有审验,三没有投交强险,四殷某庚没有合法驾驶证,该摩托车依法不得买卖,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因殷某庚死亡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的50%,即80000元。
被上诉人柴某甲辩称:根据上诉人殷某甲等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殷某庚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有任何关系。在一审中,上诉人主张殷某庚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殷某庚存在雇佣关系,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却证明殷某庚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与被上诉人已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认为殷某庚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是被上诉人卖给或借给殷某庚的,并以上诉人殷某甲录制的一份与被上诉人谈话的录音为证,但该录音系为孤证,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的摩托车是隆鑫110型(红色带黑),而殷某庚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是125型,与被上诉人的摩托车不是一个型号,且被上诉人的摩托车至今还在家里放着,不存在卖给或借给殷某庚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柴某乙辩称,殷某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正在拘留所拘留,不存在借给殷某庚摩托车的事。从拘留所回来,被上诉人的摩托车确实不见了,但被上诉人的摩托车是隆鑫100型(黑色带黄绿色),与殷某庚驾驶的肇事摩托车不是一个型号。因此,本案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殷某己的兄弟殷某庚因驾驶隆鑫125型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事实。但造成殷某庚死亡的原因是其醉酒未带安全头盔与前方停靠的中型自卸车追尾相撞所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殷某庚驾驶的摩托车存在安全隐患所致。上诉人殷某甲等主张殷某庚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隆鑫125型两轮摩托车系被上诉人柴某甲卖给殷某庚的,且该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柴某甲、柴某乙赔偿殷某庚因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各项损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是针对机动车所有人转让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受让人在使用该机动车的过程中致第三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情形。有权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并不包括受让人本人是受害人的情况。因此,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殷某庚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殷某甲等主张,如果殷某庚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摩托车不是被上诉人柴某甲卖给殷某庚的,就是被上诉人柴某乙借给殷某庚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要求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承担其兄弟殷某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责任,纯属对该条法律的误解。本条是关于租赁、借用机动车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是针对机动车的驾驶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制定的赔偿顺序和范围,与机动车使用人自身的损害无关。依据本条的规定,即使机动车所有人在租赁和出借机动车时,对使用人是否具备必要的驾驶能力、机动车的车况是否能够安全行驶等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也只是按照其责任大小承担该机动车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相应份额,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殷某庚驾驶的摩托车是被上诉人柴某甲或柴某乙借给其使用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摩托车存在安全隐患或已达到报废标准。因此,上诉人殷某甲等以其兄弟殷某庚借用被上诉人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要求被上诉人柴某甲、柴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案例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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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柳某某诉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20号)
本案要点: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3.陈某某与卢某某等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84号)
本案要点:车辆所有权登记没有进行变更,不发生所有权转移。
4.郭某不服某市交管局第九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109号)
本案要点:驾驶伪造的机动车号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5.保险公司与赵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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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点:双方均无驾驶证,应如何判断双方过错责任。